(2015)无民二初字第007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安徽捷恒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安徽弘毅电缆集团有限公司、陶成富、孙开霞、张小弟、芜湖市捷恒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江苏天润干粉砂浆有限公司、安徽弘博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安徽红旗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捷恒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安徽弘毅电缆集团有限公司,陶成富,孙开霞,张小弟,芜湖市捷恒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江苏天润干粉砂浆有限公司,安徽弘博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安徽红旗电缆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无民二初字第00779号原告:安徽捷恒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寿县。法定代表人:赵家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林,安徽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荣钊,安徽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弘毅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法定代表人:陶成富,总经理。被告:陶成富,男,汉族,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被告:孙开霞,女,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张小弟,男,汉族,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上列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兴旺、郁芬,安徽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市捷恒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法定代表人:不详。被告:江苏天润干粉砂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法定代表人:不详。被告:安徽弘博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法定代表人:不详。被告:安徽红旗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法定代表人:巫贤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福林,安徽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捷恒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捷恒公司)诉被告安徽弘毅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毅公司)、陶成富、孙开霞、张小弟、芜湖市捷恒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捷恒公司)、江苏天润干粉砂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公司)、安徽弘博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博公司)、安徽红旗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旗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吴业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捷恒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林、廖荣钊被告弘毅公司、陶成富、孙开霞、张小弟委托代理人朱兴旺郁芬,被告红旗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芜湖捷恒公司、天润公司、弘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捷恒公司诉称:2014年被告弘毅公司向徽商银行芜湖无为支行借款总计1800万元,原告及本案各被告为其提供连带保证。因该借款违约逾期归还,徽商银行无为支行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和本案各被告连带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在案件过程中,本案原告安徽捷恒公司为弘毅公司代还款4031000元,案外一家公司为弘毅公司还款400万元,故徽商银行无为支行将诉讼请求中借款本金变更为1000万元。2015年7月22日,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徽商银行芜湖无为支行起诉案件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弘毅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律师费用,原告和本案其他各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作为借款保证人代弘毅公司偿还银行借款本息4031000元后,有权就该款向该被告追偿;本案各被告作为连带担保人,应平均分担保证责任,故各被告应在225万元范围内连带承担上述代偿还的4031000元债务。另外,本案被告陶成富、孙开霞作为弘毅公司股东,在该公司2014年3月增加注册资金时,尚有1亿元注册资金未出资到位,因此,被告陶成富、孙开霞应在未出资到位的范围内承担原告4031000元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诉求:1、依法判令被告安徽弘毅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代其偿还的银行贷款4031000元及利息10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标准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陶成富、孙开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张小弟、芜湖市芜湖市捷恒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江苏天润干粉砂浆有限公司、安徽弘博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安徽红旗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各在225万元范围内连带承担上述4031000元债务及利息10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标准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弘毅公司、陶成富、孙开霞、张小弟辩称:弘毅公司向徽商银行无为县支行借款情况属实,该借款纠纷经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也是事实,但是该案所判决的应归还徽商银行无为县支行的1000万元到目前为止应该无人归还,所以也就不存在所谓追偿的事实基础;被答辩主张四答辩人应连带归还其已垫付的代偿款4031000元被答辩人应当有证据证明其给付徽商银行无为县支行的4031000是代答辩人弘毅公司偿还贷款的,如果有此证据,弘毅公司愿意承担归还责任,但是陶成富、孙开霞、张小弟作为保证人不应在本案中一并被诉,请求驳回对陶成富、孙开霞、张小弟的诉请;被答辩人诉请10万元的利息无法律依据,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从未约定如代偿贷款后应当承担利息,故被答辩人此项请求不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陶成富、孙开霞于2014年作为股东增资时尚有1亿元出资未到位与事实不符。因为作为股东向公司增资,在工商部门办理登记时应当有验资报告,否则也增资不成,既然有验资报告应当说明两答辩人已出资到位,不存在所谓出资未到位的情况。再者,就本案来说作为连带责任的担保人陶成富孙开霞也要对被答辩人的代偿款负责,对于出资到位与否不影响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当然前提是被答辩人确实为答辩人弘毅公司代偿了4031000元贷款。红旗公司辩称:请法院驳回原告对红旗公司的诉请。芜湖捷恒公司、天润公司、弘博公司未作答辩。安徽捷恒公司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芜中民二初字第0025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弘毅公司拖欠徽商银行无为支行贷款的事实;原告及被告陶成富、孙开霞、芜湖捷恒公司、张小弟、天润公司、弘博公司、红旗公司为弘毅公司拖欠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银行付款记录,证明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为被告安徽弘毅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向徽商银行无为支行还款4031000元的事实。3、徽商银行与弘毅电缆签订的流动资金合同5份(2014年9月5日、2014年9月22日、2014年11月5日、2014年12月4日、2015年2月27日),证明弘毅公司在徽商银行无为支行借款18000万元。4、2014.8.14-8.18日徽商银行与安徽捷恒及芜湖市捷恒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江苏天润干粉砂浆有限公司、安徽弘博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安徽红旗电缆集团有限公司、陶成富、孙开霞、张小弟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上述担保人为弘毅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原告为被告弘毅承担保证责任向徽商银行无为支行还款本息4031000元的明细,证明原告为承担保证责任代弘毅公司向徽商银行还款明细。6、被告弘毅在全国信息网的查询记录两份,证明在2014年3.13日被告陶成富、孙开霞将弘毅电缆厂的注册资金增加了一亿元的注册资金没有到位,应当在出资不到位的范围内对弘毅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的给付责任。弘毅公司、陶成富、孙开霞、张小弟质证意见:证据1芜湖中院判决书无异议;证据2具体还款情况4031000元请法庭核实;证据3无异议;证据4无异议;证据5中153万元的明细不予认可,后两张100万元及150万元的无异议,我们回去核实;证据6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红旗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证据5原告是否为弘毅代偿请法庭确认;证据3、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与红旗公司无关联性。芜湖捷恒公司、天润公司、红旗公司、弘博公司未向本院举证。对安徽捷恒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徽商银行无为支行与安徽捷恒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徽行无为支行与债务人弘毅公司自2014年8月14日至2017年8月14日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安徽捷恒公司愿意为主合同项下弘毅公司的债务履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主合同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1800万元,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前述两款确定的金额之和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同年8月15日,徽商银行无为支行与芜湖捷恒公司、天润公司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除担保的时间段变更为2014年8月15日至2017年8月15日外,其他条款均与安徽捷恒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内容相同。同年8月18日,徽商银行无为支行与弘博公司、红旗公司、陶成富、孙开霞、张小弟各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其中与弘博公司、红旗公司、陶成富、孙开霞的合同约定担保时间段为2013年11月4日至2015年8月18日,与张小弟的合同约定担保时间段为2014年8月18日至2015年8月18日,与弘博公司、红旗公司的合同约定担保最高本金余额为1000万元,与陶成富、孙开霞、张小弟的合同约定担保最高本金余额为1800万元,上述合同的其他条款均与安徽捷恒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内容相同。徽商银行无为支行于2014年11月5日、2014年12月4日,与弘毅公司签订2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弘毅公司借款分别为700万元、300万元,合计1000万元,弘毅公司未按约向徽商银行无为支行支付利息,徽商银行无为支行对上述2笔贷款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芜中民二初字第002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弘毅电公司返还徽商银行芜湖无为支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芜湖捷恒公司、天润公司、安徽捷恒公司、陶成富、孙开霞、张小弟、弘博公司、红旗公司为连带共同保证人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徽商银行无为支行于2014年9月5日、2014年9月22日和2015年2月27日,与弘毅公司签订3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弘毅公司借款为400万元、100万元、300万元,其中,安徽捷恒公司于2015年4月28日代为偿还了2014年9月22日、2015年2月27日弘毅公司借款本息4030970元。另查明,陶成富、孙开霞作为弘毅公司股东,在该公司2014年3月13日增加注册资金时,陶成富尚有7千万元注册资金至今未出资到位,孙开霞尚有3千万元注册资金至今未出资到位。本院认为:徽商银行无为支行与安徽捷恒公司、芜湖捷恒公司、天润公司、弘博公司、红旗公司、陶成富、孙开霞、张小弟、弘毅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安徽捷恒公司向徽商银行无为支行代为偿还了弘毅公司借款本息403097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保证人安徽捷恒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弘毅公司追偿,本院予以支持。安徽捷恒公司诉求弘毅公司股东陶成富、孙开霞应在未出资到位的注册资金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弘博公司、红旗公司最高保证限额为1000万元及利息,而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芜中民二初字第00250号民事判决,已判决其承担1000万元及利息的保证责任,本案安徽捷恒公司诉求弘博公司、红旗公司分担其所承担的保证份额,已经超过最高保证限额,本院不予支持。安徽捷恒公司、芜湖捷恒公司、天润公司、陶成富、孙开霞、张小弟六个连带共同保证人最高保证限额为18000万元及利息,安徽捷恒公司向徽商银行无为支行代为偿还了弘毅公司借款本息4030970元,在最高保证限额内,且连带共同保证人,没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比例,应平均分担。安徽捷恒公司诉求芜湖捷恒公司、天润公司、张小弟平均分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芜湖捷恒公司、天润公司、张小弟应对弘毅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均承担六分之一给付责任。针对被告提出本案原告只能先对债务人弘毅公司行驶追偿权,以后对债务人弘毅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应另行提起诉讼向连带共同保证人行驶追偿权的辩称,经查认为,连带担保人行驶追偿权利顺序存在先后,但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分次进行诉讼。分次诉讼,不仅会导致当事人诉讼成本、时间成本的增加,还会造成累诉,浪费司法资源。本院对此辩称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弘毅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安徽捷恒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403097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还清代偿款之日止);被告陶成富、孙开霞对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被告张小弟、芜湖市捷恒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江苏天润干粉砂浆有限公司各对被告安徽弘毅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六分之一向原告安徽捷恒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安徽捷恒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50元,减半收取19925元,由安徽弘毅电缆集团有限公司、陶成富、孙开霞、张小弟、芜湖市捷恒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江苏天润干粉砂浆有限公司承担。上述给付款可汇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为县支行营业部,账号:154001040025738,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业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蒋晓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