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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11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侯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11民初254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打工,居住地大同市南郊区。被告侯某某,男,汉族,公交公司职工,居住地大同市南郊区。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先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2014年3月4日生育长女侯某,现年2周岁。婚后感情较好,后被告染有赌博恶习,多次劝说未有好改,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现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整。被告侯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结婚时间,婚后生育子女情况,无共同财产均属实,对于原告所提离婚请求被告不同意,希望原告给被告一次改正的机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2014年3月4日生育长女侯某,现年2周岁。共同生活期间家中无共同财产,双方感情开始较好,后由于家务事处理不当,导致双方经常吵嘴闹意见,现原告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中陈述被告答辩,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虽因琐事处理不当,导致双方产生矛盾。但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从对方及家庭角度考虑,加强沟通,相互谦让、相互理解,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侯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先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苏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