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25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原告赵会妮诉被告袁秦占健康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会妮,袁秦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5民初96号原告赵会妮,女。被告袁秦占,男。原告赵会妮诉被告袁秦占健康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红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会妮、被告袁秦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会妮诉称,2015年7月7日,原告在其家二楼厨房内将孩子吃药的剩水倒出窗外,恰好被告在楼下,原告在不知的情况下将水倒在被告身上,双方为此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项链、厨房玻璃损坏,并殴打原告,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事发后,原告前往正宁县中医医院、正宁县湫头中心卫生院共住院治疗6天,花医疗费1796.37元。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96.37元、误工费525元、护理费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2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706.37元;2、要求被告赔偿损坏原告玻璃500元、项链13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赵会妮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2015年7月29日正宁县公安局湫头派出所作出的正公(湫头)行罚决字(201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以证明原、被告打架后,公安机关对被告处以300元罚款行政处罚的事实;第二组:正宁县中医医院病人费用汇总一览表、出院诊断证明书各1份、门诊收费票据8张、住院收费票据1张,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该院住院治疗2天,门诊花费675.80元、住院花费592.06元的事实;第三组:正宁县湫头中心卫生院住院病历、病人费用汇总一览表各1份、住院收费票据1张,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该卫生院住院治疗4天,住院花费528.85元的事实。被告袁秦占辩称,原告所述双方之间的纠纷与事实不符,其是出于防卫的目的才将原告拿的扫帚拨开,在争吵过程中其将原告家的三块玻璃打碎属实,但未殴打原告也未将原告项链损坏,故不同意赔偿原告任何费用。公安机关已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原告又将其诉至法院,给被告造成精神损害,要求原告赔偿其应诉所产生的咨询费、材料费、精神损害赔偿共计8000元。被告袁秦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根据证据规则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对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法庭均予以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原告在正宁县中医医院住院病历1份及正宁县公安局湫头派出所对袁秦占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袁秦占询问笔录2份、赵会妮询问笔录2份、袁当田询问笔录1份、张会妮询问笔录1份,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法庭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7日12时许,原告将水从其家二楼倒出,倒在楼下的被告身上,为此双方发生口角、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将原告家玻璃打碎,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正宁县中医医院、正宁县湫头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外伤反应性头疼;2、头皮裂伤;3、颈部软组织损伤。原告在两家医院共住院治疗5天,花门诊医疗费675.80元、住院医疗费共计1120.91元。另查明:2015年7月29日,正宁县公安局湫头派出所对被告作出3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引起打架,致原告受伤,故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故应酌情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无医疗机构的意见,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项链损失费因无证据证实,亦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玻璃损失,其虽未提交证据证实损失数额,但被告当庭认可损坏的事实,该损失应酌情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原告起诉给其造成精神损害,要求原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8000元,因被告本案中未提起反诉,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原告的各项请求审查核实如下:1、医疗费1796.71元,其中正宁县中医医院门诊医疗费675.80元、住院医疗费592.06元,正宁县湫头中心卫生院住院医疗费528.85元;2、误工费437.50元(87.50元∕天×5天);3、护理费437.50元(87.50元∕天×5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40元∕天×5天);5、玻璃损失费3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会妮的医疗费1796.71元、误工费437.50元、护理费43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玻璃损失费300元,共计3171.71元,由被告袁秦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2220.20元,其余由原告赵会妮自负;二、驳回原告赵会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赵会妮负担150元,被告袁秦占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红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向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