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民终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邹伟与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厦门市至胜德消防材料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厦门市至胜德消防材料有限公司,邹伟,林建新,肖宝春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民终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泰东路008号。法定代表人雷印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瑞芬,福建秋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至胜德消防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仙岳路4670号1804室。法定代表人肖宝春,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基彪,福建天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伟,男,1991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鹤峰县。委托代理人邹大祎,男,1987年7月17日出生,住湖北省鹤峰县。原审被告林建新,男,196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原审被告肖宝春,男,197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定县。上诉人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显通公司”)、厦门市至胜德消防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至胜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邹伟、原审被告林建新、肖宝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2014)龙民初字第6177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东显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瑞芬、上诉人厦门至胜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基彪、被上诉人邹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大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林建新、肖宝春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3年6月18日,被告山东显通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被告厦门至胜德公司签订分包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厦门至胜德公司分包后石电厂HD2消防及杂项配管工程,工程名称为后石电厂HD2消防及杂项配管工程,工程采用包干方式计价,工程总价为人民��壹佰玖拾万元整(1900000),该费用包含全部费用等。后被告厦门至胜德公司与被告林建新签订《消防工程承揽协议》,约定双方就后石电厂HD2消防及杂项配管工程事宜进行协商。本工程包干总价: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整,合计1300000元整。包干范围:本工程自设计开始,至消防验收合格,期间全部报建及费用、包工、包料、包深化设计、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包配合费、包调试等。协议签订后,被告林建新组织人员施工。2014年被告林建新与原告邹伟等工人进行劳务款结算,被告林建新确认尚欠原告邹伟2014年2月至2014年8月劳务款13360元。在诉讼中,被告厦门至胜德公司与被告林建新均明确表示双方尚未就该工程进行结算。原审判决另查明,被告厦门至胜德公司经营范围为消防材料销售、维修、保养、消防工程施工等。在签订《消防工程承揽协���书》时,被告林建新不具有相应的劳务作业法定资质。原审判决认为,原告邹伟系被告林建新雇请的工人,并由被告林建新出具证明结算劳务报酬,双方之间依法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林建新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相应劳务报酬。现被告林建新对自己结欠原告劳务报酬的数额没有异议,应依法支付拖欠的劳务费13360元。被告厦门至胜德公司将其承包的HD2消防及杂项配管工程转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林建新,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对被告林建新欠付原告邹伟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照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因被告山东显通公司未能提供其与被告厦门至胜德公司之间工程款结算证明,且被告厦门至胜德公司亦不认可双方之间已进行结算,故被告山东显通公司仍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林建新欠付原告邹伟的劳务费承担垫付责任。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林建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邹伟劳务费13360元;二、被告厦门至胜德公司消防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山东显通安装有限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四、驳回原告邹伟对被告肖宝春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邹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山东省显通公司、厦门至胜德公司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山东省显通公司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上诉人山东省显通公司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存在错误。上诉人山东省显通公司已与厦门至胜德公司将工程款结算完毕。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山东省显通公司对邹伟的工资承担垫付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属于劳务合同纠纷,不是劳动合同纠纷,原审法院适用《建筑法》及参照适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审理此案是错误的,这些法律只适用劳动合同纠纷。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判第三项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山东省显通公司不承担本案的垫付责任。上诉人厦门至胜德公司针对上诉人山东省显通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同意上诉人山东省显通公司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邹伟针对上诉人山东省显通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山东省显通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上诉���厦门至胜德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未认定上诉人厦门至胜德公司已替原审被告林建新支付工人劳务费246500元错误。二、上诉人山东省显通公司与上诉人厦门至胜德公司、原审被告肖宝春已当庭确认工程款已经结算支付完毕,原审未予以认定存在错误。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厦门至胜德公司对邹伟的工资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而且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于劳务合同纠纷,不是劳动争议纠纷,也不是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原审法院适用《建筑法》及参照适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审理此案是错误的,这些法律只适用劳动合同纠纷。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判第二项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厦门至胜德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上诉人山东省显通公司针对上诉人厦门至胜德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同意上诉人厦门至胜德公司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邹伟针对上诉人厦门至胜德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厦门至胜德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林建新、肖宝春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均陈述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山东省显通公司、厦门至胜德公司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确认函一份,确认双方不存在未付工程款,双方明确并知晓确认书所涉及的法律责任,并愿意承担。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不清楚他们之间结算情况,且与他们要求讨回工资没有关系。本院认为,上诉人山东省显通公司上诉主张其已经支付全部的工程款给上诉人厦门至胜德公司,对此,上诉人厦门至胜德公司答辩表示认可。但从上诉人厦门至胜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宝春在一审有关“工程款尚未结清还有质保金还没结算”的陈述与上诉人厦门至胜德公司在二审陈述“工程款基本结算,还有一点点质保金没有支付,扣了5万多元没有支付”的陈述看,上诉人山东省显通公司与上诉人厦门至胜德公司双方未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虽然山东省显通公司、厦门至胜德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确认函一份,确认双方不存在未付工程款,但没有提交双方支付凭证或收款凭证,仅凭确认函尚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算清楚,故上诉人山东省显通公司、厦门至胜德公司上诉主张双方工程款已经结算支付完毕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山东省显通公司提出一审判决其承担垫付责任错误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厦门至胜德公司主张其已替原审被告林建新支付给工地的工人代表邹大祎劳务费246500元的问题。经查,���上诉人提出该款项是支付2013年的工资,2014年的工资尚未支付,且原审被告林建新作为转包方已确认其尚欠被上诉人2014年的工资为13360元,上诉人厦门至胜德公司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原审被告林建新未欠被上诉人的工资,因此,上诉人厦门至胜德公司已替原审被告林建新支付给工地的工人代表邹大祎的工资246500元与本案无关。故上诉人厦门至胜德公司提出一审认定原审被告林建新欠被上诉人的工资数额存在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案虽属劳务合同纠纷,但因存在工程承包、转包及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事实,原审法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关于“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规定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关于“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规定,判决厦门至胜德公司承担清偿拖欠劳务费的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厦门至胜德公司提出一审法院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被告林建新、肖宝春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为268元,由上诉人山东省显通公司、厦门至胜德公司各负担13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志忠审 判 员 陈天明代理审判员 杨国栋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蒋舒红附本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