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52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大连鹏丰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诉大连亿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鹏丰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大连亿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5273号原告大连鹏丰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063676-7,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法定代表人李选昌,系经理。委托代理人邢福超,系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亿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05112800-4,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法定代表人倪志华,系经理。原告大连鹏丰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丰公司)诉被告大连亿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鹏丰公司委托代理人邢福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亿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鹏丰公司诉称,3013年初被告购买原告的保温材料,欠货款23,8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在2013年12月20日,被告给原告在收款人处标有李选昌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一张,金额为23,800元,在同年12月24日原告到银行存支票时,被银行以空头为由退票,后与被告协商还款事宜,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拒不还款,原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货款23,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转账支票;2、退票理由书。被告亿邦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亿邦公司向原告鹏丰公司购买保温材料,但是一直未支付货款。2013年12月20日,被告亿邦公司向李选昌出具金额为23,800元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一张,注明用途为货款。2013年12月24日,中国农业银行大连市分行向李选昌出具退票理由书一张,显示的退票理由为空头。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转账支票、退票理由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鹏丰公司主张被告亿邦公司欠付其货款,而之所以支票的收款人处不是原告鹏丰公司而是李选昌,是因为李选昌是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代表原告公司收取货款。但是仅根据原告提供的转账支票及退票理由书,无法支持原告的该主张,且关于原、被告公司间的付款过程、买卖过程、送货过程等交易情况,原告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无法认定被告亿邦公司欠付原告鹏丰公司货款事实的存在,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大连鹏丰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5元,其他诉讼费人民币5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共计人民币1,04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治民代理审判员 张 阳人民陪审员 魏秀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婷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