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81民初3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张某与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81民初386号原告张某,1969年11与4日,住湖南省株洲市。被告曹某甲,1967年5月21日,住湖南省醴陵市。原告张某与被告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匡小珊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26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曹某戊,××××年××月××日生育一女曹某己。由于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经济上不负担家庭,且常常与原告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1年7月11日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但未予准许,自上次判决后,原、被告双方互不往来,一直分居至今。鉴于双方确已没有和好可能,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三张,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婚后育有一子曹某戊、一女曹某己的事实;2、(2011)醴法民一初字第81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于2011年7月11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无论在外务工还是在家经营副业,均承担了家庭成员的吃、穿以及因人情往来产生的费用等,且家庭债务也都是由被告偿还。另,被告还要求原告返还其之前经营副业所获收入以及被拘留期间所获人情费1760元,并要求原告偿还因经营副业所欠全部债务。在庭审过程中,本院依被告曹某甲申请,依法通知证人曹某丁到庭作证,证人证实被告曾因做鞭炮向其借款2000元。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彼此提供的证据或证人证言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不清楚借款的事情。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审核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均由国家机关出具,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方证人系被告姐姐,且其证言无欠条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某与被告曹某己于1988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26登记结婚(结婚证已遗失),××××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曹某戊,××××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曹某己。在婚姻生活中,原、被告经常因家庭责任承担及彼此性格问题等发生争吵。2011年7月1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但未获准许,之后双方互不往来,分居五年有余。原告认为夫妻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已完全破裂,原、被告之间有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导致夫妻感情一般,经常为家庭责任承担及彼此性格问题等发生争吵,至双方到株洲市中南菜市场工作之后,家庭矛盾进一步激化。2011年7月11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仍未得到任何改善,一直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由此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其离婚诉求既有事实依据,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曾经营副业所获收入70000余元及个人所获人情费1760元被原告私自占有,且曾因经营副业在外负有部分债务,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71760元并偿还在外所欠全部债务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曹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助理审判员 匡小珊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西亚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