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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82民初5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刘某诉戴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82民初597号原告刘某,女,1984年5月2日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盘锦市。被告戴某,男,1982年7月6日生,汉族,职工,住辽宁省北镇市。原告刘某诉被告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琳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7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生女戴某甲现年13岁,婚生子戴某乙现年8岁。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生活当中原、被告性格极为不合,常常因为家庭小事吵得不可开交,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要求离婚,婚生子女归被告抚养,共同债务依法承担。被告戴某未出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7月9日登记结婚。婚生女戴某甲,婚生子戴某乙均未成年,现原告以与被告性格不合,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谅互让、相互理解,以慎重负责的态度对待婚姻、家庭关系。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对夫妻关系造成一定影响,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故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琳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董 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