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蓬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曲爱东与蓬莱金典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爱东,蓬莱金典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民初字第244号原告曲爱东,男,汉族,198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蓬莱市。委托代理人许华超。被告蓬莱金典食品有限公司,驻蓬莱市外向型工业加工区。公司管理人负责人邹士翠,任组长。委托代理人贺建平,山东蓬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曲爱东诉被告蓬莱金典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爱东及委托代理人许华超与被告委托代理人贺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6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至2015年1月30日被告宣告破产。原告从事工作岗位是电工维修,每月工资2900元,但没有全额发放。被告于2014年6月9日开始停产,7月8日正式放假,2015年1月30日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工作期间没有双休日,部分法定节假日也在上班。2015年4月8日原告诉至蓬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被告支付相关待遇,仲裁作出蓬劳人仲案字第(2015)第402号裁决书,因被告没有出具考勤表及工资表,原告待遇没有得到支持。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4475元(每月2965元,共计15个月);2、2000年5月至2014年7月加班工资70000元;3、欠发2013年5月至12月40%的工资4800元;4、2008至2015年带薪休假工资13655元;5、2007年至2014年7月欠发焊模具补偿18000元;6、补发2005年至2015年在岗职工奖金36000元;7、2000年11月至2014年7月工资低于蓬莱金创集团工资标准差额23400元;8、返还原告支付1000元押金及利息;9、2014年取暖费720元;10、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方认为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仲裁裁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应当予以支持。针对实体内容的答辩意见为1、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2321元,共计9.5个月;2002年至2007年的经济补偿金不予支付,2002年至2007年的经济补偿金不予支付,依据是山东省2008年以前的文件劳动合同到期终止不计算经济补偿金;自2014年7月份开始放假,不存在取暖费。2、不存在欠发工资的事实,另外该项请求也超过诉讼时效;3、不存在欠发加班工资及奖金的事实,另外诉讼时效也超了;4、对2014年之前的带薪年休假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另外2014年7月份开始放假,未连续工作满一年,不应当享受带薪年休假,另外带薪年休假不能跨年度休;对返还原告支付1000元押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也已过诉讼时效。对2007年至2014年7月欠发焊模具补偿18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另外已过诉讼时效。对2000年至2014年工资低于金创工资标准差额23400元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已过仲裁时效,对欠发2013年5月至12月40%的工资4800元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没有法律依据,工资都是按照劳动合同发放的。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本院做出(2015)蓬商破字第2-2号民事裁定书,宣告被告破产。2015年4月原告向蓬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4475元;2008至2015年带薪休假工资;支付2014年的取暖费及独生子女费,补缴2000年6月至2001年9月社会保险费,支付2000年6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劳动保护用品及维修模具补贴,支付2000年6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月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23400元;2000年6月至2015年1月加班工资补偿;补发2013年5月至12月期间工资未发齐部分;补发2005年至2015年期间的奖金,支付押金1000元;按照国家规定支付2015年1月至双方办理解除合同手续期间的生活费。2015年6月16日蓬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蓬劳人仲案字[2015]第40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双方劳动合同于2015年1月30日终止,裁决一、被告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049.5元、2014年独生子女费60元、2015年1月放假期间生活费1050元;二、驳回其它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法院。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于仲裁查明的以下事实无异议:原告于2000年6月到被告处工作,被告自2001年9月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5年1月。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被告2012年1月至2014年7月期间工资表中均有原告的出勤天数及加班工资,并有原告的签字。被告于2014年6月9日开始停产,7月8日正式放假,被告未支付原告2015年1月的生活费。2013年被告全年亏损989.3万元,2014年独生子女费、取暖费均未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321元。2008年至2014年原告未休带薪年休假,被告也未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的工资为720元。原告指出劳动合同签订时内容空白,工资低于最低工资,被告出勤天数的记录与事实不符。原告主张其从QQ群中下载的工资表中出勤天数记载属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材料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无签字盖章,认为应以签字的工资表为依据。原告提交山东黄金金创集团有限公司关于调整职工工资的通知,鲁金创字[2013]10号文件,文件对职工工资福利待遇进行调整,规定了工资基数、奖金基数、生活补贴、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的调整数额,原告主张被告应按集团公司文件给付工资待遇,工资应为2877元,原告主张以此作为发放奖金及工资标准。被告质证认为,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该文件同时规定各企业依照本通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各企业的调资方案,被告一直亏损,并未执行,继而破产,也无力发放奖金。原告的工资数额在合同已有约定。原告主张的押金1000元,提供的是由金创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收据。被告质证认为,与被告无关。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当事人举证材料、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诉讼请求中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取暖费的内容,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不予审理。原告诉称押金并非被告出具收据,要求被告返还,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于2015年提起仲裁申请追要2008至2013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的规定,对其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公司2014年7月6日放假,之后原告并未正常上岗工作,其要求该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问题。因原、被告劳动合同中约定工资数额,且被告提交的经原告签字的工资表中已注明加班工资数额,实际原告每月工资均高于工资标准,故本院对被告主张已支付加班工资的事实,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欠发2013年5月至12月40%的工资4800元及2007年至2014年7月欠发焊模具补偿18000元,未提供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被告争执的经济补偿问题,2015年1月30日被告被依法宣告破产,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终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况,应当按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主张适用山东省2008年以前的文件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2002年至2007年间不应计入补偿年限,而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消灭并非因合同期限届满;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前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的《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或者发放安置费”,故被告辩称观点,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原告主张按15年期限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出其工资待遇应按集团公司文件标准的问题,被告公司鉴于自身效益情况,并未落实,故对于工资基数,应按原告实际工资确定为2321元,原告要求按集团公司文件中调资标准执行无法律依据。原告关于补发2000年11月至2014年7月低于蓬莱金创集团工资标准差额23400元及补发山东黄金金创集团职工奖金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仲裁裁决的2015年生活费及2014年独生子女费,双方均未提起诉讼,视为认可该具体裁决项目。综上,依据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蓬莱金典食品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曲爱东经济补偿金34815元。二、被告蓬莱金典食品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曲爱东2015年1月生活费1050元,2014年独生子女费60元。三、驳回原告曲爱东请求被告蓬莱金典食品有限公司给付加班费、欠发工资、模具补偿、带薪年休假工资、工资差额、押金的诉讼请求及相关申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蓬莱金典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琪人民陪审员 王宪法人民陪审员 徐国利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淑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