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3民初12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淄博遥鸣经贸有限公司与青州市丰田农庄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遥鸣经贸有限公司,青州市丰田农庄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3民初1259号原告淄博遥鸣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杏园东路78-10-613号。法定代表人于强,经理。被告青州市丰田农庄(经营者黄凤田),信用代码370781610173081。经营者黄凤田。原告淄博遥鸣经贸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州市丰田农庄(经营者黄凤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仇传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遥鸣经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州市丰田农庄(经营者黄凤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博遥鸣经贸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LED电子显示承揽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标的额48,000.00元,后又追加视频处理器(价值3,800.00元)一台和丰田农庄门口单色屏一块(价值2,469.24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先付了3万元,余款在安装完毕后两个月内付清。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进行了安装,被告于2015年9月26日签署了验收单,项目顺利交付。被告应在2015年11月26日前付清剩余款项24,569.24元。但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设备安装款项24,569.24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青州市丰田农庄(经营者黄凤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青州市丰田农庄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黄凤田。2015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LED电子显示承揽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标的额48,000.00元,后又追加视频处理器(价值3,800.00元)一台和丰田农庄门口单色屏一块(价值2,469.24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先付了3万元,余款在安装完毕后两个月内付清。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进行了安装,被告也于2015年9月26日签署了验收单,项目顺利交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11月26日前付清剩余款项24,569.24元。但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设备安装款项24,569.24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承揽合同原件一份、验收单原件一份,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的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也应按照合同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只支付了全部合同价款54,569.24元中的3万元,余款24,569.24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设备安装款项24,569.24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州市丰田农庄(经营者黄凤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淄博遥鸣经贸有限公司剩余电子设备安装款项24,569.24元。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7.00元,由被告青州市丰田农庄(经营者黄凤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仇传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连娟3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