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民终2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卢学杰与被上诉人刘永富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学杰,刘永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民终296号���诉人(原审原告):卢学杰,女,1970年11月12日生,满族,农民,住永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永富,男,1962年6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永吉县。委托代理人:周雨,吉林市龙潭区汉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卢学杰因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永吉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一初字第1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学杰在原审时诉称:2015年4月22日6时许,原告到被告家中,与被告理论土地纠纷一事,被告伸手将原告身体多处打伤。原告被家人送到永吉县第二人民医院处置后,转到永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现好转出院。出院后又到当地诊所继续治疗。经派出所调解,双方无法达成和解协议。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来院告诉,敬请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药费3813.90元、误工费14天89.08元=1247.12元、护理费14天108.59元=1520.26元、伙食补助费14天100元=1400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272元,总计8553.28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刘永富在原审时辩称:事发前两天晚上,原告就到被告家寻衅滋事。此起事故又是因原告到被告家与被告发生争吵,是原告先动手伤人,原告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愿意承担合理范围的赔偿责任。原判决认定:2015年4月22日6时许,原告到被告家中,在与被告理论土地纠纷过程中,双方发生口角后继而厮打,致原告头面部外伤、双大腿外伤,致被告手外伤。事后,原告到永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二级护理。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2820.28元,支付门诊费437.62元,鉴定费300元。另查明,引发纠纷的耕地中原告家的耕地面积未少,被告未占原告家的耕地。原告经永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原判决认为:原告在自家耕地是否被被告刘永富多占尚不清楚的情况下,径直到被告家找被告理论,存在过错。在双方发生口角时不能冷静处理,而是与被告厮打,也存在过错,原告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在同原告理论时口出脏话,从而激怒了原告,导致矛盾升级,被告也存在过错,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双方各承担50%责任较为公平合理。原告所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中有部分合理票据和部分不合理票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原告发生合理交通费160.00元。综上,原告共发生住院医疗费2820.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2天100元/天)、误工费1068.96元(12天89.08元/天)、护理费1303.08元(12天108.59元/天)、交通费160元,合计6552.32元。此款由被告赔偿50%,即3276.16元,余款��原告自行负担。另发生的鉴定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原告另提交的门诊费票据及郭连柱、王德春医疗费收条,因门诊费票据发生在原告出院后,该票据不具有合理性,而发生在住院期间的票据不是原告的票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交的门诊费票据本院采信。关于郭连柱、王德春医疗费收条,该收条是白条据,不是合法票据,因该收条不具有合法性,故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被告先动手打的原告,因没有证据证明,加之原告在接受派出所询问时,后二次询问笔录否认了第一次承认厮打被告的情节,证明原告缺乏诚实精神,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信。被告所提交的照片,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被告另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因被告未提出反诉,故本院不予审查。被告关于原告存在不合理用药的抗辩意见,因被告不主张进行用药合理性鉴定,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刘永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卢学杰医疗费2820.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1068.96元、护理费1303.08元、交通费160元,合计6552.32元中的50%,即3276.16元,余款由原告自行负担;二、鉴定费300元由被告赔偿原告150元,余款由原告自行负担,于上款同时给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原审判决后卢学杰不服提出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5年4月22日,是社长王文杰让上诉人到的被上诉人家,要把白岩及双方的承包地重新量一遍。在被上诉人家中,就土地一事双方发生口角,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打倒在地,被上诉人并未还手,因此并不存在过错。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自担一半的责任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刘永富在二审时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过庭审调查,根据现有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承包地是否被多占一事,未经正确途径解决而发生口角,进而演变成肢体冲突,��成上诉人身体伤害。作为侵权人被上诉人理应对上诉人进行赔偿。在本起纠纷中,上诉人在尚不确定承包地是否被被上诉人多占的情况下,直接到被上诉人家中进行理论,是导致此次纠纷的直接原因,其明显存在过错。上诉人二审时虽主张系本社社长王文杰让其去的被上诉人家,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双方各自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卢学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任成审 判 员 潘军宁代理审判员 张利宏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孙 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