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少民终字第006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杨某与娄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娄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少民终字第006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娄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谷昊,辽宁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亮,辽宁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某因与上诉人娄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4)皇民四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海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忠星、代理审判员高松(主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上诉人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谷昊、宋亮参加诉讼。原审法院查明:杨某、娄某某于2006年11月开始同居,并生育两名子女,长子杨某某,次子杨某甲,后因双方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于2014年3月24日双方解除同居关系,两子女随娄某某生活。现因子女抚养及同居期间共同财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杨某于2014年3月26日起诉来院。另查,双方同居期间取得的财产包括:红木家具一套(包括沙发11件套、餐桌1个、6把椅子、床一张、衣柜两个、书架两个、书桌一个、罗汉床一张、鱼缸一个)。整条恐龙化石、欧米茄金表一块,市值约合20万元邮票(1988年-2014年),连天红螺钿工艺画六幅,徐悲鸿银质奔马邮票一套,以上财产均在娄某某处。海鸥手表一块,在杨某处。车牌号为辽X**的宝马X5轿车一辆,该车系2011年11月以950000元全款购买,登记在娄某某名下,现车已被顶账给案外人。车牌号为辽X**的奥迪A8轿车一辆,该车系2012年9月以1080000元全款购买,登记在娄某某名下,现在杨某处。有共同住房一处,即坐落于沈阳市X区X路X号X室,建筑面积182.25平方米,车库一处,坐落于沈阳市X区X路X号X门,建筑面积20.35平方米,房屋及车库所有权人登记均为娄某某。双方合���房屋及车库现值135万元。杨某名下盛京银行卡号为XXX账户于2013年11月20日进账执行款1265160元;卡号为XXX账户于2013年9月25日进账执行款1410000元,其中1000000元于2013年9月28日转入杨某账号为XXX账户内,杨某自认该账号内的100万元为同居期间取得财产。娄某某名下招商银行卡号为XXX的银行卡2013年4月10日汇款进账共1130000元,2013年7月3日汇入1000000元,2013年7月5日汇入1000000元。其中2013年7月3日汇入的1000000元杨某主张系从娄某某建设银行卡转入的案外人李逢生偿还的借款。经(2014)沈中民三终字第83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李逢生与娄某某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李逢生于2013年6月8日偿还娄某某100万元,存入娄某某建设银行卡号为XXX银行卡内。后又经皇姑法院为娄某某执行回款138万元,打入娄某某中信银行卡号为XXX银行卡中,该款被娄某某取出。娄某某自认其名下基金已于2013年卖出,其在招商证券有股票账户。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及杨某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2009皇民三初字441号判决书、(2014)沈中民三终字第832号民事判决书、葫芦岛市商业银行凭证、建昌县华通爆破拆除有限服务公司委托合同一份,娄某某提供的房产证复印件、车牌号为辽X**奥迪车注册登记信息表,委托代理合同及法院调取双方名下银行存款明细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杨某、娄某某原系同居关系,双方自2006年开始同居,于2014年3月24日自行解除同居关系。关于子女抚养问题,考虑双方共育有两名子女,双方均应有直接抚养子女的权利,故杨某主张由其抚养长子杨某某,娄某某抚养次子杨某甲,应准予。抚养费由双方自负。关于共同财产问题,红木家具一套(包括沙发11件套、���桌1个、6把椅子、床一张、衣柜两个、书架两个、书桌一个、罗汉床一张、鱼缸一个,以上红木家具都在于洪区白山路住房内),娄某某同意给付杨某,应准许,但娄某某主张三年后给付,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欧米茄金表一块,娄某某同意给付杨某,应准许。其它财产,徐悲鸿银质奔马邮票一套,海鸥手表一块,整条恐龙化石、邮票(1988年-2014年)归杨某所有,连天红螺钿工艺画六幅归娄某某所有,娄某某名下的股票及基金归娄某某所有。杨某诉称的徐悲鸿十二生肖册传世金马和生肖邮票银砖木盒(8*12枚)因娄某某予以否认,且杨某所提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不予支持。关于车辆问题,双方名下车辆是同居期间取得,属共同财产,应予分割。考虑车辆使用情况,奥迪A8轿车归杨某所有为宜,宝马轿车归娄某某所有为宜,因宝马轿车被娄某某抵帐,抵帐所得款项归娄某某所有。关于存款问题,杨某自认其盛京银行尾号XXXX账户内存款100万元为共同财产,并诉称其在招商银行的存款系从盛京银行转账而来,但其招商银行账户上并未体现出该笔转账记录。杨某自认所得代理费118万元。但杨某主张代理费取得于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后,系个人财产。杨某所签订的代理协议时间在同居期间内,其代理活动包含了同居期间和解除同居后两个时间段,故其所得代理费虽实际取得时间为解除同居后,但包含同居期间的劳动经营行为,故应适当给付娄某某代理费折价款。娄某某自李逢生处实现的债权共计238万元,应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娄某某辩称该款中有向其他人借款,并非全部是共同财产,但其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不予支持。杨某主张娄某某名下招商银行卡号为XXX银行卡的大额存款,除杨某自认与前述债权为同一款项及取得时间在2013年3月25日前的款项外,还包括2013年4月10日汇款进账共1130000元,2013年7月5日汇入1000000元。以上两笔收入应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综上,从保护妇女儿童权益的角度出发,参考双方存款情况,及双方同居期间取得的红木家具、车辆等财产杨某分得较多,酌定双方名下存款归各自所有。关于房产及车库分割问题,房产和车库虽登记在娄某某名下,且从娄某某招商银行卡中转账付款,但属同居期间取得,故按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考虑房屋产权登记及居住使用情况,该房屋及车库归娄某某所有为宜,依据双方合意的房屋及车库价值,娄某某给付杨某房屋及车库折价款672500元。关于娄某某主张向其母亲借款购买该房屋问题,因债权债务涉及案外人,故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关于债权、债务问题,因双方存在共同债务55000元及共同债权85000元,共同债务��方共同偿还,共同债权双方共同享有。娄某某主张杨某向其借款100000元,因杨某予以否认,且娄某某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娄某某有债权100000元,债务人为杨某姐姐杨晓红,因杨某予以否认,且该债权问题涉及案外人,故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原审法院依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原、被告非婚生长子杨某某由原告杨某抚养,原、被告非婚生次子杨某甲由被告娄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二、红木家具一套(包括沙发11件套、餐桌1个、6把椅子、床一张、衣柜两个、书架两个、书桌一个、罗汉床一张、鱼缸一个)、欧米茄金表一块、整条恐龙化石、1988年-2014年的邮票、徐悲鸿银质奔马邮票一��(以上财产在被告处)、海鸥手表一块(在原告处)归原告杨某所有。连天红螺钿工艺画六幅(在被告处)归被告娄某某所有。三、车牌号为辽X**登记在被告娄某某名下的奥迪A8轿车一辆(现在原告处)归原告杨某所有。车牌号为辽X**的宝马X5轿车的抵账款归被告娄某某所有。四、原告杨某名下的存款归原告杨某所有,被告娄某某名下的存款、基金及股票及基金所得款项归被告娄某某所有。五、坐落于沈阳市X区X路X号X室,建筑面积182.25平方米,所有权人登记在被告娄某某名下的私有住房一处归被告娄某某所有,坐落于沈阳市X区X路X号X门,建筑面积20.35平方米,所有权人登记在被告娄某某名下的车库一处归被告娄某某所有,被告娄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杨某房屋及车库折价款675000元,在折价款未付清前,该房屋及车库仍为原、被告共同所有。六���债权人为牡丹江建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共同债务55000元,由原告杨某偿还27500元,被告娄某某偿还27500元。七、共同债权85000元,原告杨某及被告娄某某各自享有42500元。八、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4850元,由被告娄某某承担4850元。宣判后,杨某上诉称:(一)本人年近50岁且确诊患有严重心脏病,应平分共同财产;(二)原审财产分配明显不公;娄某某上诉称:(一)原审财产分配不公;(二)杨某不合适抚养子女,请求两个子女由自己抚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有经一审质证的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亦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杨某、娄某某的存���认定一节,只是列举了双方银行账户中的大额进账,并没有对原审起诉时双方银行账户存款余额进行审查认定,属于基础事实不清。故本案发回重审,在查清双方存款情况的基础上正确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4)皇民四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二审案件受理费9400元,退还杨某4700元,退还娄某某4700元。审 判 长 王 洋审 判 员 吴咏梅代理审判员 高 松书 记 员 韦 微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