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1民初5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朱相勇与王继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相勇,王继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1民初590号原告:朱相勇。委托代理人:鹿全海,曹县古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继伦,1966年8月15日。委托代理人:王枫。原告朱相勇诉被告王继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卓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相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鹿全海,被告王继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始被告在原告处多次赊欠化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2014年6月26日金额450元的《今欠到》条、2014年6月26日6800元的《今欠到》条、2014年6月30日450元的《今收到》条、2014年7月1日450元的《今收到》条、2014年7月3日450元的《今收到》条、2014年8月25日1000元的《今欠到》条,共计款9800元,原告索要货款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化肥款9800元。被告辩称:被告对2014年6月26日450元、2014年8月25日1000元的这两份《今欠到》条无异议,对2014年6月30日450元、2014年7月1日450元、2014年7月3日450元《今收到》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是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的化肥,对2014年6月26日6800元的欠条有异议,不是被告王继伦出具的。原告诉称欠9800元化肥款,被告只认可欠原告化肥款19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始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化肥,2014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购买金额450元化肥的《今欠到》条,6月30日450元、7月1日450元、7月3日450元《今收到》条各1份,8月25日1000元《今欠到》条,综上,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化肥共计款2800元。庭审中,被告认可上述购买化肥的事实,未提供其已支付上述化肥款的有效证据。被告对原告所举2014年6月26日6800元的欠条有异议,被告主张不是其出具的,原告当庭明确表示对该欠条不申请字迹鉴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今欠到》和《今收到》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2014年6月26日、6月30日、7月1日、7月3日、8月25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化肥,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欠据或收据,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买卖合同是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化肥款2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诉称2014年6月26日被告购买其6800元的化肥,被告出具欠条,被告当庭否认,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主张2014年6月26日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的事实依法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当庭明确表示对该欠条不申请字迹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2014年6月26日被告购买其6800元化肥的事实主张,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依据上述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继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相勇化肥款2800元;二、驳回原告朱相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继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卓森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赵 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