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11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沙湾区支行与被告李学平、古晓容、李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沙湾区支行,李学平,古晓容,李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11民初17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沙湾区支行,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沙湾镇沫若大道南段126-130号。负责人:王军,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吕黎,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卢竹,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学平,男,197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古晓容,女,197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李灏,男,197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沙湾区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邮政沙湾支行)诉被告李学平、古晓容、李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小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沙湾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吕黎,被告李学平、古晓容、李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沙湾支行诉称:2014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李学平、古晓容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学平、古晓容提供200,000.00元的小额贷款,借款期限为2年,年利率为15.66%,逾期利率为20.358%,并约定借款人违反合同任一条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合同还约定诉讼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同日,原告与被告李灏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灏为原告与李学平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担保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当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公告费、律师费等)。2014年9月29日,原告向被告李学平放款200,000.00元,李学平向原告出具《个人贷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200,000.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从2014年9月29日至2016年9月29日),还款方式:等额本息,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66%,逾期利率为年利率20.358%。借款期限内,被告李学平从2015年8月29日开始就未能按约定偿还当月利息,鉴于其违约行为,原告向被告李学平送达《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通知其提前收回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息。之后,被告李学平、古晓容未能偿还借款本金124,149.93元及拖欠的利息、罚息。原告向被告李灏邮寄了《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但李灏至今仍未履行其向原告清偿全部借款本息的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学平、古晓容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4,149.93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截止2015年12月7日拖欠利息5,843.56元、罚息1,061.51元;其余利息、罚息从2015年12月8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含利息、罚息)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息(含利息、罚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358%计算】;2、被告李学平、古晓容共同向原告支付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1,500.00元;3、被告李灏对被告李学平、古晓容上述1、2项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李学平在庭审中辩称:1、对原告起诉欠款及所欠金额都认可,但是目前资金紧张,希望原告能免除罚息;2、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年利率20.358%,不知是否合理。被告古晓容辩称:对于向原告贷款200,000.00元及现在尚欠124,149.93元本金是事实,但是现在比较困难,希望原告能暂缓收取利息及罚息,且愿意和原告协商还款方式。被告李灏在庭审中辩称:其作为担保人,愿意配合两被告一起还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金融许可证、任免通知、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负责人身份情况;2、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身份情况及被告李学平与被告古晓容系夫妻关系;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证明2014年9月10日,被告李学平向原告申请贷款200,000.00元用于进购洗衣液、衣架等,被告古晓容作为申请人的配偶在该申请上签字,被告李灏作为保证人在该申请书上签字;2014年9月29日,被告李学平、古晓容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载明贷款金额为200,000.00元,用于进购洗衣液、衣架等,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至2016年9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合同还约定了被告李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情形,原告有权强制提前收回贷款等。同日,原告与被告李灏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李灏为李学平、古晓容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责任、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4、《中国邮政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还款计划表,证明2014年9月29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李学平发放了贷款200,000.00元,借款期限内年利率为15.66%,逾期利率为年利率20.35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被告偿还了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7月29日期间的本息,2015年8月29日之后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5、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律师函、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EMS快递单,证明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5年12月14日向被告李学平邮寄了相关通知书、2015年11月18日,原告向被告李灏送达了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6、还款明细单2页、贷款结算试算表1页、证明原告起诉依据及被告还款情况;7、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1,500.0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学平、古晓容、李灏对原告提交的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学平、古晓容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10日,被告李学平向原告申请贷款200,000.00元用于进购洗衣液、衣架等,被告古晓容作为申请人配偶在该申请上签字,被告李灏作为保证人在该申请书上签字。2014年9月29日,被告李学平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古晓容在该借款合同的配偶栏处签字,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00,000.00元,用途为进购洗衣液、衣架等,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9日至2016年9月29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即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被告提前还款的,无须支付提前还款违约金。合同第十五条第二项约定:被告违反借款合同约定、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可能有损原告债权的情况,原告有权强制提前收回贷款。合同第十六条第1项约定: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第3项约定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4项约定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第5项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十八条约定:本合同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任何书面材料采用邮寄或快递方式的,自发件地邮戳记载之日起,满7日视为送达。2014年9月29日,原告与李灏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李灏为李学平、古晓容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责任、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该合同约定:原告如果在主合同债务到期10天后仍未实现全部债权,有权要求被告李灏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原告向被告李学平发放了贷款200,000.00元,并出具了个人贷款放款单,载明:借款期限内年利率为15.66%,逾期利率为年利率20.35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等内容。被告李学平向原告出具了手工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200,000.00元,年利率为15.66%,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9日至2016年9月29日,借款用途为进购洗衣液、衣架等,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另外原告向被告李学平出具了还款计划表。之后,被告李学平按约偿还了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7月29日期间的借款本息和2015年7月30日至2015年8月29日的部分利息306.29元。2015年9月29日起再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于2015年11月18日向被告李灏送达了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及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于2015年12月14日向被告古学平邮寄了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载明“……我行决定提前收回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请贵方抓紧时间筹集资金,于5天内到我行办理贷款本息清偿手续。否则我行将决定按合同约定行使债权、担保权利。”另查明,截至2015年12月7日,被告李学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4,149.93元;2015年12月18日,原告与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代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纠纷并支付代理费1,5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公平的原则下签订,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学平发放了贷款,被告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本案被告李学平在收到借款后,未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余下贷款及利息的诉请,符合合同及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因被告李学平、古晓容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均在借款申请书及借款合同中签名,以上债务视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本金及拖欠利息(含罚息)问题。本案中,被告李学平收到借款后,未按照还款计划表的约定履行等额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余下贷款及拖欠利息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11月18日原告向李灏送达了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及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2015年12月14日,原告通过邮政快递的方式向被告李学平邮寄了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我行决定提前收回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请贵方抓紧时间筹集资金,于5天内到我行办理贷款本息清偿手续…….”。按照贷款合同第十八条的约定: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的书面材料,自发件地邮戳记载之日起,满7日视为送达,故李学平于2015年12月21日收到该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被告李学平、古晓容应当在2015年12月26日前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因双方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并未对被告违约以致原告提前收回贷款的利息作出另外的约定,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按照实际用款日期确定,即借款期间的利息应当自2015年7月30日计算至2015年12月26日,利率以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5.66%(即月利率13.05‰、日利率万分之4.29)予以计算。庭审查明,被告已按约偿还了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7月29日期间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应当偿还2015年7月30日至2015年12月26日期间的利息为7,865.40元[(124,149.93元×13.05‰×4个月)+(124,149.93元×日利率万分之4.29×26天)﹦7,865.4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15年6月30日至2015年12月26日期间的部分利息306.29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利息7,530.06元(7,865.40元-306.29元﹦7,559.11元)。罚息依合同约定属逾期还款的利息,被告李学平应当按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即2015年12月26日以前偿还本息,超过此时间应视为逾期,故被告李学平应当支付的罚息应从2015年12月27日起,以拖欠的本息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年利率20.358%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原告主张从2015年7月30日起计算不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证责任的问题。被告李灏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李学平、古晓容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责任、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本案中,被告李灏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内容、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加之该借款亦发生在担保合同约定期间及金额内所借,被告李灏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对偿还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代理费的问题,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因合同没有明确约定且原告没有提出明确的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学平、古晓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沙湾区支行借款本金124,149.93元、利息7,559.11元及罚息(罚息的计算方式:以本金124,149.93元及截至2015年12月26日未付的利息7,559.11元之和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358%的标准从2015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二、被告李灏对本判决书确定的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沙湾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30元,减半收取1,465.00元,由被告李学平、古晓容、李灏负担(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小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范 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