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官民一初字第6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彭某与张某某、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张某某,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官民一初字第6209号原告彭某,男。委托代理人陈庭付,云南华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某某,男。被告潘某某,女。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伍佰林,贵州纬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彭某诉被告张某某、被告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庭付,被告张某某、被告潘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伍佰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诉称:2014年6月27日,被告张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彭某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双方并于同日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月息3%,借款期限届满结清全部费用,被告潘某某作为被告张某某借款偿还的连带保证担保人,被告张某某用其在贵州省黔西南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32%的股权作为质押担保。原告出借款项后,两被告一直拖欠利息,后双方协商一致,两被告于2015年6月4日向原告出具《借款承诺书》,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5%,逾期两被告应承担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利息、违约金、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为此事外出人员的交通费、食宿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后经结算,截止2015年8月2日,两被告合计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533,769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分文未付。因此原告于2015年12月1日向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由两被告连带赔偿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3,000,000元;2、判令由两被告连带承担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3,000,000元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的借款利息849,769元(其中截止2015年8月2日的结算利息为533,769元,后三个月按照月息3.5%计算);3、判令由两被告连带承担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3,000,000元自2015年11月2日起到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息3.5%计算的利息;4、判令由两被告连带承担违约金600,000元;5、判令由两被告连带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00,000元,担保服务费31,176元,交通费、食宿费合计20,000元;6、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被告张某某、被告潘某某共同答辩称:第一、针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两被告有异议,原告实际提供给被告的借款本金为2,910,000元,借款时已预先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90,000元,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本案的借款本金应确定为2,910,000元。第二、针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两被告有异议,利息计算标准过高,超过相关法律规定的部分利息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第三、针对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两被告有异议,利息计算标准过高,只认可法律规定的最高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第四、针对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两被告有异议,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应得到法院支持,因为原告已经主张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和逾期利息,违约金系重复主张,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第五、针对原告的第五项诉讼请求两被告有异议,应根据原告举证证明的事实再予确定。第六、针对原告的第六项诉讼请求,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第七、就本案的事实部分的补充意见为:原告出借的借款本金为2,910,000元,两被告实际归还借款及利息为860,000元,按照实际借款和约定的利息3%计算,两被告每月只应偿还利息87,300元,而实际偿还90,000元,超出2700元应作为借款本金扣除,截止2015年4月,被告仅欠原告本金2,885,700元。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两份,欲证实被告主体资格适格。3、股权质押合同一份、招商银行流水单两份,上述证据欲证实2014年6月27日被告张某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被告潘某某作为借款连带保证担保人,被告张某某用其在贵州省黔西南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32%的股权作为质押担保。4、借款承诺书一份、承诺书一份、延续协议一份,上述证据欲证实2015年6月4日因两被告一直拖欠利息,后出具借款承诺书约定月息为3.5%,逾期两被告应承担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截止2015年8月2日两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533,769元。5、保全担保费发票一张、保全费发票一张,上述证据欲证实因两被告拖欠款项,原告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支出保全服务费31,176.38元、保全费5000元。6、委托协议一份、律师费发票一张,上述证据欲证实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0元。7、发票十四张,欲证实因两被告拖欠款项,原告支出差旅费、食宿费合计1936元,该费用应该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2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3中的股权质押合同真实性认可,但该合同仅能证实原、被告双方达成借款协议,不能证实原告实际提供多少借款给被告;银行流水的真实性认可,但仅能证实原告实际借款给被告2,910,000元,约定月利率3%,少支付的90,000元是预先扣除的利息;认可股权质押合同成立,但依法未登记,不认可该合同生效。证据4真实性认可,但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违反相关规定,不受法律保护,应以实际提供的借款来认定借款本金,不能证实原告的观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据6律师费计算标准是否超过云南省律师收费标准,应在标准以内予以支持,本案存在原告过分主张权利的情形,应当以实际判决的数额来计算律师费,多支出的律师费被告不认可,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针对两被告上述质证意见的补充意见为:原告实际借款给被告的本金是3,000,000元,银行汇款是2,910,000元,现金支付的是90,000元。两被告针对其答辩观点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建设银行银行流水单一组,欲证实2014年6月26日、27日被告张某某的账户收到原告彭某支付的2,910,000元借款,被告张某某分别于2014年9月2日、2014年11月24日向原告还款190,000元及90,000元。2、农业银行流水一组,欲证实2015年4月15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还款200,000元。3、建设银行流水一组,欲证实2014年12月3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还款290,000元及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还款90,000元。以上证据欲证实被告向原告共计还款860,000元。原告针对两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认可被告张某某总共支付的借款利息是680,000元,而不是860,000元,其中的180,000元是两被告所在的公司归还另外一笔3,000,000元借款的利息,与本案无关。两被告对原告质证意见的补充意见为:认可两被告在本案中归还原告借款利息为680,000元。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彭某提交的证据1、2、3、4、5、7及两被告提交的证据1-3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至于证据的证明内容和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来源于原告与其委托代理人所在的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属于正式发票,经本院核定未违反云南省律师的收费标准,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纳。根据庭审,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彭某与被告潘某某系多年的朋友关系,两被告同系黔西南州泰隆置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和总经理。因被告张某某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6月27日与原告彭某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合同明确为确保甲、乙双方于2014年6月27日签订的《借款协议》顺利履行,甲方(即被告张某某)以其黔西南州泰隆置业有限公司投资的32%股权作质押,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约定:甲方(即办案被告张某某)所欠乙方(即本案原告彭某)借款人民币现金3,000,000元,借期一年,即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借款年回报率为36%,合同生效日为乙方(即原告彭某)借出款项实际到达甲方(被告张某某)指定帐户之日等。第三条约定:甲方应于本合同签订三日内,去工商部门将出质股份于股东名册上办理登记手续,并将其出资证明交于乙方,如甲方没有按此要求办理,所造成一切损失由甲方负责等。2014年6月26日、27日原告彭某分别十三次汇款共计2,910,000元至被告张某某指定的银行帐户上。2014年9月2日,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彭某利息190,000元。2014年11月24日,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彭某利息90,000元。2014年12月3日,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彭某利息290,000元。2015年2月17日,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彭某利息90,000元。2015年4月15日,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彭某利息200,000元。以上利息共计860,000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自认上述款项中的2014年11月24日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彭某利息90,000元及2015年2月17日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彭某利息90,000元,两笔共计180,000元为另外一笔3,000,000元借款支付的利息。被告张某某本案中实际支付利息共计680,000元。2015年6月4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承诺书》,约定由原告于2014年4月26日、27日出借给被告张某某的人民币3,000,000元转入借款延续期至2015年9月26日,利息以3.5%计算,如逾期被告应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利息、违约金、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为此事外出人员的交通费、食宿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承担10%的违约金,被告潘某某自愿承担上述债务本息、违约责任的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8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延续协议》,对被告张某某所欠原告的本息进行结算,其中借款本金为3,000,000元,未付借款利息为533,769元。2015年9月23日,贵州黔西南州泰隆置业有限公司股东张某某、潘某某、蔡永军共同出具《承诺书》,承诺保证将所欠原告借款本息约4,000,000元优先还给原告。因两被告未归还所欠原告的本息,原告于2015年11月30日委托律师进行诉讼,并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产生律师费100,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31,176.38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外出人员的交通费、食宿费1936元。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如上所诉。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系3,000,000元还是2,910,000元的问题。二、原告主张借款期间内的利息和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其他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如何认定的问题。针对争议的焦点一,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本案中,从原、被告双方认可的原告彭某与被告张某某的银行汇款记录来看,双方对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3,000,000元中已支付2,910,000元均无异议,但对没有银行汇款凭证的90,000元产生异议。原告认为自己与被告张某某是通过被告潘某某认识的,自己与潘某某系多年的朋友关系,自己支付给被告张某某的是现金90,000元,自己是从事工程业务的,有能力和条件以现金方式支付,况且不支付该90,000元,被告张某某是不会与自己签订合同的;另外,从合同、承诺书等其他一系列证据内容来看,两被告认可借款是2,910,000元而不是3,000,000元。从双方提交的银行汇款凭证来看,被告张某某实际收到的款项是2,910,000元,不是3,000,000元,应当以2,910,000元作为本金认定,并以该款项为基础确定利息等费用,且不能举证证明的责任在原告。本院认为,本案系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借贷解释》)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原告主张以现金方式支付了被告借款90,000元,双方的借款合同已生效,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另外,综合双方均认可其真实性的其他证据,如《股权质押合同》、《承诺书》、《延续协议》等,两被告并未对借款本金3,000,000元提出过异议。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实原告彭某出借给被告张某某的借款本金系3,000,000元的事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而对被告辩解的借款本金系2,910,000元的观点不予采信。针对争议的焦点二,1、关于借期内的利息、罚息。本院认为,从本院查明并确定的事实来看,双方的借款计息日为2014年6月27日,被告张某某已支付利息680,000元,而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3%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已支付的利息截止日确定为2015年2月13日,之后虽然双方在《承诺书》、《延续协议》等中展延了借款期限,结算了所欠利息,并约定了月利率以3.5%计算等,但结算的利息和重新约定的利率并未实际履行。根据《借贷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未支付利息的约定和以月利率3.5%计算利息的约定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8月2日双方结算的利息,自2015年8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主张的利息以及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息3.5%计算的利息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借贷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只应当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的最高年利率24%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主张。2、关于违约金、律师代理费、担保服务费、交通食宿费。本院认为,根据《借贷解释》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本院已经支持了原告主张的按照法律规定的最高年利率24%计算未支付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损失不予支持,同时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食宿费也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担保服务费,因双方另有约定,且原告已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并经本院审查律师代理费未超过云南省的律师收费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彭某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由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彭某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31,176.38元,两项合计131,176.38元。三、由被告潘某某对上述被告张某某承担的费用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0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48,607元,由被告张某某、潘某某共同承担45,000元,由原告彭某承担36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长 马永宏人民陪审员 李 晶人民陪审员 李 洪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