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7民初19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孙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7民初1930号原告:孙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德伦,莒南县十字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英,莒南县十字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农民。原告孙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于2009年5月21日生长子张某甲,于2012年10月31日生次子孙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常因琐事发生纠纷。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二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家庭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于2009年5月21日生长子张某甲,于2012年10月31日生次子孙某甲,曾用名张某乙。婚后,原、被告偶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6年3月15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本庭审查所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彼此了解后缔结婚姻关系,结婚时间较长,且已生育子女,双方已建立了比较稳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虽偶因家庭琐事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诉求尚缺乏证据证实,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姻缘,与被告和好如初,共建和睦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孙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维明审 判 员 朱 磊人民陪审员 于 迪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翟少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