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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12刑初3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2李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2刑初332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1985年6月4日出生,中专文化,云南省昆明市人,个体经营户。2016年1月21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9日在本院17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未申请回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9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其云A*****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由其所经营的昆明市西山区碧鸡名城附近的“云兴酒吧”至昆明市西山区昆州路“怡芳苑”小区门口时,停放在道路中央后趴在驾驶室内睡觉。被公安机关民警查获,经抽取李某血样送检,结论为其血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53.10mg/100ml(乙醇/血)。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被告人李某表示没有异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以下指控证据证实: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查处照片、抽取血样照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抽取血样登记表、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接处警登记表、居民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等。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李某表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采证程序合法有效,且证据之间形成证据锁链,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庭审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持C1机动车驾驶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危险驾驶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另,本案中被告人李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53.10mg/100ml,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即“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依法从重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交通安全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丽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罗思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