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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27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滕某某盗窃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天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27刑初51号公诉机关天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滕某某。2015年4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三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12月19日因涉嫌盗窃被天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天柱县看守所。天柱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柱检公诉刑诉(20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庆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1月25日9时许,被告人滕某某窜至天柱县邦洞镇灯塔村河街被害人杨某某开的某某阁金品店,借以购物为由,趁被害人杨某某不备,盗走其放在柜台里的一个银白色挎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5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2、2015年12月9日11时许,被告人滕某某窜至天柱县邦洞镇灯塔村马路街被害人滕某甲开的某某便利店,以购买东西为幌子,趁被害人滕某甲不备,盗走其放在收银台抽屉里的现金人民币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滕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某、滕某甲的陈述,有归案情况说明、搜查证、搜查笔录、随案移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三穗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滕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滕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滕某某自愿认罪,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人民币740元按比例发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小流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荷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