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初字第24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成都迈科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四川威斯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迈科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威斯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2430号原告成都迈科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袁念眉,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贤禹(特别授权),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正武(特别授权),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威斯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杨恩深,公司总经理。原告成都迈科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威斯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迈科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贤禹、杜正武,被告四川威斯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恩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起建立购销合同关系,约定:被告于收到原告交付货物后的每月25号前结清当月货款;如被告逾期未付款,则须每天按逾期款项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依约供货,被告并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6月30日止,被告已欠原告货款121212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供货,期间,案外人xxxxx有限公司支付了285824元,截止2015年3月27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736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1173600元,并支付违约金624175元,共计1797775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特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准予变更通知书、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供销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约定了当月结清货款以及违约金;3、企业对账函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截止2014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12120元的事实;4、送货单复印件6份,拟证明在对账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情况及金额;被告辩称,原告所称不是事实,双方的账目不清楚,我需要原告举出证据证明欠款的事实,现在四川威斯宁公司只欠80余万元。关于利息和违约金,我和原告公司已经说好这只是合同上的约定,实际上不追究违约责任。被告为支持其观点特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应付款汇总表》1份,拟证明已付款金额。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四川威斯宁新型建材有限(甲方)与成都迈科新材料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供销合同》,约定:“一、……2、经甲方盖财务章、公章和相关负责人签认的乙方送货单或甲方入库单为本合同的有效附件,作为甲乙双方经济往来的结算依据。二、订货、送货和交货产品名称为‘PVC加工改性剂’,规格型号为‘MPA-102’。四、结算方式:甲乙双方以签章或签字认可的乙方送货单或甲方入库单。结算方式:每月25日前甲乙双方结清当月货款。五、甲方的权利和义务,5、甲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额度进行货款支付,未经乙方书面许可,存在逾期未付款,甲方须每天支付乙方逾期未付款的千分之一作为违约金。八、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终止日为2014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2014年6月30日,成都迈科新材料有限公司向四川威斯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发出《企业对账函》,其上载明“四川威斯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本公司核对与贵公司往来款项,下列数据出自本公司实际帐薄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数据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不相符,请在‘数据不符及需加说明事项’处详为指正。起止日期:2014年6月30日,贵公司欠1212120元。四川威斯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在‘数据证明无误’处签章”。成都迈科新材料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7月3日、2014年8月7日、2014年11月4日、2014年12月12日、2015年1月23日、2015年3月25日向四川威斯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供货,货款总金额为695304元,被告库管人员均签字确认。2015年8月12日,成都迈科新材料有限公司变更为成都迈科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10月9日,成都迈科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诉请。审理中,原告自认已收到货款733824元。其中在2014年7月3日支付150858元,在2014年8月7日支付134966元,在2014年10月31日支付100000元、在2015年1月5日支付148000元、2015年1月23日支付100000元,2015年3月27日支付100000元。本院认为,成都迈科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供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合法有效。虽然《供销合同》在2014年12月30日已经终止,但成都迈科新材料有限公司在其后的一段时间内2次向被告供货,被告工作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应当确认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诚实全面地履行各自的义务,作为出卖人的成都迈科新材料有限公司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的基本义务,作为买受人的被告应当履行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基本义务。本案的《企业对账函》及6份送货单证明成都迈科新材料有限公司已经履行了交付了货物的义务,被告就应当履行支付合理价款的义务,且成都迈科新材料有限公司与原告成都迈科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系同一公司,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在《企业对账函》的‘数据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截止2014年6月3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12120元,6份送货单证明原告在2014年6月30日后又交付了价值695304元的货物,被告总共欠货款1907424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货款733824元,本院根据现有证据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为1173600元。在《供销合同》中约定“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额度进行货款支付,未经乙方书面许可,存在逾期未付款,甲方须每天支付乙方逾期未付款的千分之一作为违约金”,现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货款属于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故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在《供销合同》中约定“结算方式:每月25日前甲乙双方结清当月货款”,但本案原告未提供2014年6月30日对账结算前的送货情况及支付情况,本院无法判定原告是否均是每月供货以及供货的次数和金额,亦无法判定被告逾期付款的时间,而至此时被告尚欠1212120元货款说明被告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在双方对账后,原告有六次送货,且被告在期间支付一定数额的货款,这证明原被告对交付标的物和支付货款的方式形成了新的合意,且被告6次支付的货款超过了原告6次供货的货款,亦无证据证实被告有逾期付款的行为,故原告要求就结算后的六次供货的逾期付款支付违约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无证据证实6次付款是支付的2014年6月30日结算的款项还是支付的是结算后的6次供货的款项。综上,本院认为应当以根据违约金的“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的性质,本院酌定被告支付450000元违约金为宜。为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威斯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迈科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73600元。二、被告四川威斯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迈科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50000元。三、驳回原告四川威斯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980元,由被告四川威斯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小华审 判 员 李 彪人民陪审员 周明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杨 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