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民终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周某、周威臣与叶永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周威臣,叶永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民终1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法定代理人周威臣,男,197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祁东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职工,住祁东县原洪桥镇文化路14号,系周某之父。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威臣,基本情况同上。委托代理人傅毅,湖南群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永富,男,198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永支行职工,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委托代理人李觉民,男,196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公务员,户籍地湖南省祁东县,现住湖南省祁东县。委托代理人谭顺桥,湖南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某、周威臣与被上诉人叶永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前由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祁民一初字第66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周某、周威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威臣,上诉人周某的委托代理人傅毅,被上诉人叶永富的委托代理人李觉民、谭顺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0月3日晚上,周某驾驶无牌号轻便两轮摩托车,沿祁东县洪桥镇沿江路由东往西行驶,途经祁东县洪桥镇沿江东路烟厂宿舍门口地段时,将叶永富停放在祁东县洪桥镇沿江西路停车位里的粤B×××××小型轿车撞坏,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祁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后认定:“周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叶永富不负事故责任”。二被告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向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书面复核申请。粤B×××××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叶永富。2014年10月8日,原告将粤B×××××小型轿车放在深圳伟兴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维修后,原告花费工时费、材料费共计24547元(含税金3566.66元)。2014年12月,原告叶永富向本院起诉被告周某、周威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随后,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同年5月26日,原告就上述纠纷再次向法院起诉。原审认为,被告周某驾驶轻便两轮摩托车逆向行驶,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祁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被告周某的交通违法行为,认定被告周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叶永富不负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予以采信。原告的粤B×××××小型轿车受损以后,原告将其放在深圳伟兴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没有通知被告一同前往核定车辆损失的范围和程度,亦没有通知被告共同商定选择维修机构进行维修,对于维修费用的产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从原告提供的受损车辆维修结算单上可以看出,故障描述和分析诊断一栏并没有左前大灯受损需要更换,而原告却支付了更换左前大灯费用6267元,该损失要求二被告承付有失公正。再者,维修该车仅工时费用就达6200元,费用过高,应适当予以核减。酌情认定车辆维修费用为15000元。被告周某系未成年人,其造成他人的损害,由监护人即被告周威臣承担侵权责任。故对于原告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4547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二被告对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向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书面复核申请,故对该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纳。案经调解未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周某、周威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叶永富赔偿车辆损失费15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受理费413元,由被告周某、周威臣负担。周某、周威臣上诉称: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错误,没有查明驾驶人及车主,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叶永富答辩称:上诉人周某无证驾驶轻便摩托车造成叶永富车辆严重受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周威臣作为周某的法定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职责,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交通警察是我国公安机关主管道路交通管理工作的职能部门,预防和处理交通事故及道路交通事故复核认定是其主要职责之一,其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专业技术鉴定结论,除非有相反的合法证据不能予以推翻。上诉人周某、周威臣上诉称本案并非交通事故以及事故认定书错误,没有查清事实,程序违法,但是其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其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事实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413元由上诉人周某、周威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斌审 判 员 姚伟华代理审判员 李 专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单志林打印责任人:高斌 校对责任人:单志林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