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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民终3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王守信与濮阳市长信油气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守信,濮阳市长信油气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李哲,韩新荣,李社民

案由

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9民终3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守信,男,1945年9月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长信油气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新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楠,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哲,男,198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原审第三人韩新荣,女,1959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巴黎街颐和小区19号楼2单元3原审第三人李社民,男,汉族,1982年10月12日出生。以上三位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于楠,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守信与被上诉人濮阳市长信油气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人李哲,原审第三人韩新荣、李社民因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5)华法民初字第65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3日,原告与第三人李哲签订濮阳市长信油气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与第三人李哲就濮阳市长信油气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事宜,于2012年2月8日在公司办公室订立,双方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原告同意将持有濮阳市长信油气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58.8%的股权共计1176000元出资额转让给第三人李哲,李哲同意按此价格及金额购买上述股权,出资转让于2012年2月8日完成;原告保证所转让给李哲的股权是原告在濮阳市长信油气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真实出资,是原告合法拥有的股权,原告拥有完全的处分权,原告保证对所转让的股权,没有设置任何抵押、质押或担保,并免遭任何第三人的追索,否则,由此引起的所有责任由原告承担;原告转让其股权后,其在濮阳市长信油气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享有的权利义务,随股权转让而转由李哲享有与承担;李哲承认濮阳市长信油气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章程,保证按章程规定履行义务和责任;本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意并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后,李哲即成为濮阳市长信油气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东,按出资比例及章程规定分享公司利润与分担亏损;本协议由各方签字后生效。原审法院另查明,2015年2月15日,依据上述股权转让协议及其他相关公司文件濮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濮阳市长信油气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办理了相关变更手续,其变更信息显示:变更前内容为法定代表人为王守信,股东王守信58.8%,李哲1.2%,韩新荣40%;变更后内容为法定代表人为韩新荣,股东韩新荣40%,李哲60%。原审法院又查明,上述股权转让及股东变更完成后,原告要求按股权转让协议由李哲支付相应的股权价款,第三人李哲以不需要支付转让价款为由拒付,双方形成纠纷。为此,2012年4月29日,原告王守信以李哲为被告将其起诉至本院,要求李哲支付股权转让金1176000元及利息,本院以(2012)华法民初字第2152号民事判决,判决李哲支付原告王守信股权转让金1176000元及利息。宣判后,李哲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经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3年2月20日作出(2012)濮中法民一终字第559号民事裁定,该裁定认为王守信依照从工商部门复印的一份《濮阳市长信油气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作为债权凭证主张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王守信现有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讼主张,不予支持,王守信的股权价值可在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时与李哲协商或通过法律途径另行解决,裁定撤销华龙区人民法院(2012)华法民初字第2152号民事判决,并驳回王守信的起诉。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守信曾以第三人李哲为被告起诉要求判令给付股权转让金1176000元,并已经过法院审理并作出裁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如果当事人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无需举证。本案原告王守信与第三人李哲2012年2月1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经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濮中法民一终字第559号民事裁定书确认了协议书的效力,原告王守信要求李哲支付股权转让金1176000元的诉请,因证据不足被裁定驳回起诉,现原告王守信在无其他新证据的情况下,在本案变更诉请要求判令第三人李哲给付股权转让金1176000元,此诉请已经过法院审理并作出裁判,违反一事不再审的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守信的起诉。上诉人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12年2月13日,原告与李哲达成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李哲以1176000元的价格购买原告在公司持有的58.8%股权签订协议后,对应该支付原告的股权转让金1176万元及利息拒绝支付。在此情况下,原告于2012年4月29日起诉第三人李哲,请求支付转让款及利息。华龙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2年7月30日作出了(2012)华法民初字第215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令第三人李哲支付1176000元转让款及利息。第三人李哲不服该判决,于2012年8月23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濮阳中院审理后向原告送达了(2012)濮中法民一终字第559号裁定书裁定驳回起诉。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于2014年7月份只能向华龙区法院诉讼讨要恢复在长信公司享有的股权。华龙区法院于2014年8月5日第1739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不服判决于2014年10月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两级法院4年来就在程序上打转转,未能进入实体审理,这是造成讼累的根本原因。2、原审本次裁定依据的濮阳市中院第559号裁定书存在严重错误。原被告对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均无异议。华龙区法院2012年第一次判决书已作出了明确的裁判,然而二审法院的裁决书却撤销了正确的判决,理由是委托他人去工商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信息并在空白纸上签字,是属于对自己权利的漠视。首先,法律没有将股权转让协议须经工商登记变更才有效的规定。其次剥夺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权利。第三该裁定无视股权转让的相关证据。第四对民事诉讼法有关条文断章取义,严重违犯法律程序,剥夺了上诉人享有自己财产的权利。3、华龙区法院本次裁定驳回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该裁定根据中院第559号裁定书驳回起诉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第559号民事裁定书称有新的证据可另行起诉如何理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的,如果符合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就本案而言,上诉人的实际请求未予得到合法保护,纠纷并未通过裁判文书解决。按此逻辑,在立案时或合议庭审查时,就应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当事人按申诉处理。综上所述,华龙区法院驳回上诉人起诉,存在严重的错误,希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最终的裁判,以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审理(2015)华法民初字第1380号民事案件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将原诉状第2、3项请求变更为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判令李哲给付股权转让让金1176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王守信的起诉,上诉后,二审法院认为王守信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法院应予受理,随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在原审法院本次审理过程中,原告王守信再次变更明确放弃要求确认股权的诉讼请求,只要求李哲支付股权转让金。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守信曾以第三人李哲为被告起诉要求判令给付股权转让金1176000元,已经(2012)华法民初字第2152号民事判决,此诉请已经过法院审理并作出裁判,上诉人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法律规定。对原审法院的上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忠生代理审判员  徐春宁代理审判员  刘慧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