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4民初10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张文改、万淑琴与宁夏众鑫源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改,万淑琴,宁夏众鑫源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1058号原告张文改,男,196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委托代理人庞传钊,宁夏大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万淑琴,女,196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委托代理人庞传钊,宁夏大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众鑫源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岳曙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丽琼,女,该公司会计,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张文改、万淑琴与被告宁夏众鑫源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鑫源劳务公司)、宁夏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宁夏一建第十一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宁夏一建第十一分公司的起诉。本案由代理审判员刘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改及原告张文改、万淑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庞传钊、被告众鑫源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丽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改、万淑琴诉称,银川市兴庆区上前城保障性住房项目39#---42#的建设方系银川市住房保障局(现为银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施工方为宁夏一建第十一分公司。宁夏一建第十一分公司将其中的劳务分包给了被告众鑫源劳务公司。二原告系在被告众鑫源劳务公司上述工程施工的工人。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众鑫源劳务公司欠付二原告工资58432元。该工资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众鑫源劳务公司支付二原告工资58432元,损失15556元(按照年利率6%的两倍,自2013年10月17日计算至2016年1月27日),损失主张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众鑫源劳务公司辩称,2013年10月11日的《结算清单》已作废,应该以2013年10月26日的《结算清单》作为计算下欠原告工资的依据。被告众鑫源劳务公司尚欠二原告工资1432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众鑫源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岳曙章。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称邱明松为时任被告众鑫源劳务公司在上前城保证性住房工地的负责人。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一份《结算清单》,其中载明:“兹今有张文改、万书(淑)琴二人在上前城保障性住房39#—42#楼工资共计65832元,已付7400元,剩余工资58432元(伍万捌仟肆佰叁拾贰元)。此据:邱明松2013.10.11.同意从上前城保障性住房39#—42#楼工程款中支付岳曙章2013年10.17日”。被告众鑫源劳务公司对上述《结算清单》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结算清单》已作废,并另向法庭提交了一份《结算清单》,其中载明:“兹今有张文改、万书(淑)琴二人在上前城保障性住房39#—42#楼共计工资46832元(肆万陆仟捌佰叁拾贰元),已付25400元,剩余工资21432元(贰万壹仟肆佰叁拾贰元)。注:2013年10月11日结算单作废。同意结算张文改此据邱明松2013.10.26”。2014年1月24日,被告众鑫源劳务公司通过其银行账户向原告张文改银行账户(账号:62×××17)转账20000元。原告张文改、万淑琴对2013年10月26日《结算清单》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被告众鑫源劳务公司尚欠二原告工资21432元。原告张文改、万淑琴称2013年10月26日《结算清单》载明“已付25400元”,但实际仅支付了5400元,当时岳曙章让原告先回家,并承诺随后给原告汇款20000元,2014年1月24日的20000元转款实际是岳曙章承诺的20000元。被告众鑫源劳务公司称该公司在二原告工作期间陆续以现金方式支付二原告工资25400元,2014年1月24日该公司又支付二原告20000元,现尚欠二原告工资1432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向岳曙章、邱明松调查,岳曙章、邱明松均称二原告在上前城保障性住房39#-42#楼工地工作期间,被告众鑫源劳务公司以现金方式支付二原告工资25400元。二原告对岳曙章、邱明松的陈述不认可;被告众鑫源劳务公司对岳曙章、邱明松的陈述无异议。上述事实,有结算清单、宁夏众鑫源劳务有限公司工商公示信息打印件、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岳曙章、邱明松询问笔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质证并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众鑫源劳务公司提交的2013年10月26日的《结算清单》明确载明“2013年10月11日结算单作废,已付25400元,剩余工资21432元”。且原告张文改在该清单上签字确认,故本院确认该清单真实、有效。2014年1月24日,被告众鑫源劳务公司又支付原告张文改20000元,故被告众鑫源劳务公司尚欠二原告工资1432元(21432元-20000元)。二原告称2013年10月26日《结算清单》中载明的“已付25400元”与事实不符,实际仅支付了5400元,2014年1月24日被告众鑫源劳务公司支付的20000元与之前支付的5400元构成上述“已付25400元”,因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这一事实,且该20000元系在清单出具之后支付,故二原告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故被告众鑫源劳务公司还应支付二原告工资1432元。对于二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持21432元工资自2013年10月26日起计算利息至2014年1月24日被告众鑫源劳务公司支付原告20000元的利息299.23元(21432元×5.6%÷365天×91);并支持1432元(21432元-20000元)工资自2014年1月25日起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夏众鑫源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张文改、万淑琴工资1432元、利息299.23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1432元工资自2014年1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如果被告宁夏众鑫源劳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8元,由原告张文改、万淑琴负担850元,由被告宁夏众鑫源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东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