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4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葛桂云与张敏南、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桂云,张敏南,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4民初12号原告:葛桂云,女,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姜新颖,辽宁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欢,辽宁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敏南,男,汉族,住新民市胡台镇。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负责人:王国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郎文涛,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辽宁省大石桥市高坎镇。委托代理人:杨辉,女,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辽宁省盘锦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负责人:郭明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颖,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葛桂云诉被告张敏南、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桂云委托代理人王欢,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郎文涛、杨辉,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颖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敏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6日8时许,被告张敏南驾驶辽AG18**(原车牌号码辽AR97**)轿车在于洪区304线沙岗处与原告葛桂云(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葛桂云受伤。后葛桂云在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治疗,住院24天,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大队认定,被告张敏南在此事故中负全责,原告无责。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腰椎损伤,评为十级伤残。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44,93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3,289.7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45.5元、鉴定费880元、残疾赔偿金40,71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03,265.8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同意赔偿10,000元。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参照护理等级计算。交通费金额过高。复印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AG18**在我公司投保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肇事司机行车证、驾驶证有效的前提下,原告合理合法诉求同意扣除交强险限额部分在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应按照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规定予以赔付,甲类药全额赔付,乙类药免赔10%,大型检查费免赔30%,丙类药及外购要不予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认定;护理费按照服务行业标准核算;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交通费过高;营养费应提供有效医嘱;鉴定费、复印费属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被告张敏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8时,被告张敏南驾驶辽AG18**号轿车行驶至于洪区304线沙岗处时,与原告葛桂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大队认定,被告张敏南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就医于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住院24天(其中一级护理6天,二级护理18天),花费医疗费44,935.88元。2015年11月18日,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大队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24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做出鉴定,结论为“葛桂云腰椎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花费鉴定费880元。另产生复印费45.5元。另查明:辽AG18**号轿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每日护理标准92.64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陪护证明、复印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为凭,经开庭审理、质证,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财产权利受到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敏南驾驶车辆与原告葛桂云发生交通事故,并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理应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应计算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产生的数额。经庭审质证及本院核实,原告花费医疗费44,935.88元。关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92.64元/天的标准计算并未超出合理范畴,结合原告一级护理6天,二级护理18天的护理情况,原告应得护理费2,779.2元[92.64元/天×(6天×2+18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24天,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24天)。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受伤程度、花费医疗费情况及住院天数考虑,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200元。关于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需加强营养,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诉求复印费45.5元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一处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40,714.8元(29,082元/年×14年×10%)。鉴定费880元原告诉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给原告身体及精神造成一定的痛苦。参考被告的过错程度、手段、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考量,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上述医疗费44,93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计47,335.88元,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10,000元,剩余37,335.88元(47,335.88元-10,00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护理费2,779.2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40,714.8元、鉴定费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计48,574元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至此,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应向原告赔偿58,574元(10,000元+48,574元)。复印费45.5元由被告张敏南向原告赔偿。被告张敏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葛桂云赔偿58,57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葛桂云赔偿37,335.88元;三、被告张敏南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葛桂云赔偿45.5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0元,减半收取535元,由被告张敏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郭 建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东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