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03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钟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03刑初114号公诉机关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男,于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身份证号码×××471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清远市清新区,住清远市清新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8日被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清远市清新区看守所。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清新检诉刑诉(2016)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钟某酒后无证驾驶牌号为粤R×××××黑色小车,行驶至清远市清新区三坑镇清四公路三坑大桥时,被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随后民警将被告人钟某带至清远市第二人民医院提取了血样。经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检验,从被告人钟某的血样中检验出的乙醇浓度为89.5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资料、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照片、行驶证复印件,辨认记录,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的行为已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建议对被告人钟某在一个月以上二个月以下拘役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钟某表示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饮酒后无证驾驶的车辆在道路上行驶,且经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89.51mg/100ml,大于驾驶人员血液中酒精含量80mg/100ml醉酒驾驶的国家标准,其行为属于醉酒驾驶,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酒后无证驾驶车辆,应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能坦白认罪,故本院依法给予其从重处罚的同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案情,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其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胡 燃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钱桂林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