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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民辖终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山西宏特煤化工有限公司与安徽省绩溪县华林玻璃纤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宏特煤化工有限公司,安徽省绩溪县华林玻璃纤维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8民辖终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宏特煤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交城县。法定代表人:吴连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绩溪县华林玻璃纤维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绩溪县。法定代表人:王兆林。上诉人山西宏特煤化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绩溪县华林玻璃纤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2015)绩民二初字第003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山西宏特煤化工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管辖法院,但该合同签订地和交货地都在山西省交城县,因此,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山西宏特煤化工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安徽省绩溪县华林玻璃纤维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6日和4月9日分别签订《在矿产品购销合同》和《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山西省交城县夏家营工业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了履行地点即交货地点,因此,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山西省交城县,原审法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裁定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2015)绩民二初字第00300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汪 澍审 判 员  魏华慧代理审判员  秦 炜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黄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