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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民再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安某贵、任某来等与平山县大吾乡西大吾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安某贵,任某来,平山县大吾乡西大吾村民委员会,霍某珍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民再16号再审上诉人(一审原告):安某贵。再审上诉人(一审原告):任某来。再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平山县大吾乡西大吾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任某军,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再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霍某珍(又名霍凤某)。委托代理人:曹某会。再审上诉人安某贵、任某来与再审被上诉人平山县大吾乡西大吾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大吾村委会)、霍某珍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8日作出(2009)平民回一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安某贵、任某来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于2009年12月12日作出(2009)石民二终字第0145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安某贵、任某来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9日作出(2010)冀民申字第147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2012)石民再终字第00225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9)石民二终字第01452号民事判决和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2009)平民回一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平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2014)平民再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安某贵、任某来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4)石民再终字第00213号民事裁定,撤销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再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平山县人民法院重审。平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2015)平民再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安某贵、任某来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上诉人安某贵、任某来,再审被上诉人霍某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会到庭参加诉讼。再审被上诉人西大吾村委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安某贵、任某来于2009年4月15日起诉称,1983年7月27日,原告依法取得本村生产队山地一处的经营权,合同明确只准耕种栽树,经营期为30-50年。合同成立后,原告除种少量农作物外,大部面积嫁接大枣,培育花木。被告未经原告知道将原告经营之地私自非法转让给第三人,毁林毁坡,改变原来的土地用途,原告得知后到现场制止无效。原告认为,原告1983年依法取得该山地经营权依法应受到保护,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山地转让,是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害,第三人非法毁坡毁林搞建筑应承担相应责任。故请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转让原告经营范围内土地的合同无效;责令被告及第三人恢复原告经营山坡地的地貌,并赔偿给原告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5000元。一审被告西大吾村委会答辩称,山场是西大吾村的,原告从未耕种争议山坡,也未见嫁接大枣。2004年村委转包山场时,二原告未主张过权利。村委会不认可原告的合同。一审第三人霍某珍述称,自租赁土地后未与原告有纠纷。若原告在第三人租赁土地时拿出合同,第三人是不会与被告签订租地合同的。应驳回原告请求。平山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二原告于1983年7月27日取得平山县大吾乡西大吾村第三生产队荒坡一处的经营权,该荒坡四至分别是:东至郭苏、本村一队,西至大道、本队,南至孟耳庄、本村一队,北至本村一队、本队。2005年1月30日,被告西大吾村委会与第三人签订契约一份,约定由第三人租赁岭南沙东公路岭坡一处,该岭坡四至分别是:东、南、北均至本村三组责任田,西至沙东公路界。租金为13000元。平山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二原告所持分配自留山合同鉴定书与第三人持有的租地契约,分别涉及不同的荒坡范围,原告诉称被告与第三人的荒坡租赁契约侵害了其既有的荒山经营权,应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承包范围与第三人取得的荒山四至存在交叉。后经现场勘查,二原告又无法确定其承包地的实际边界。其要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所签租地合同部分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一审判决为:驳回原告安某贵、任某来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安某贵、任某来不服,以原判决认定边界不清是错误的,村委会与霍某珍签订租赁契约侵犯其合法权益属无效为由,上诉至本院。本院二审查明,2005年1月30日,霍某珍与西大吾村委会签订租赁契约,立约人西大吾村委会加盖公章、支书、村主任、租赁人分别签名。该租赁契约签订后,霍某珍对土地进行平整并使用该土地时,安某贵、任某来提出异议并出具1983年7月27日西大吾大队第三生产队分配自留山合同鉴定书并盖有平山县西大吾人民公社西大吾大队管理委员会公章。另查,本案涉案土地平山县工业区亦占用部分土地,安某贵、任某来未提出异议。再查,该合同鉴定书中另一户主任某女系单身并已去世多年。其他事实,同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对安某贵、任某来持有的第三生产队分配自留山合同鉴定书二上诉人不能确定合同书中所载明的实际边界,也不能提供实际经营管理该片土地的证据,且平山县工业区占用该地十余年,安某贵、任某来也未提出异议,现二上诉人以合同书为据请求确认村委会与霍某珍签订的租地契约部分无效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基此,二审判决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平山县人民法院再审查明,2005年1月30日,第三人霍某珍与西大吾村委会签订契约一份,载明霍某珍租赁西大吾村岭南沙东公路东岭坡一处,四至分别为东、南、北均至本村三组责任田,西至沙东公路界。合同签订时,二原告未干涉,后霍某珍对租赁地使用期间,2008年原告安某贵、任某来提出异议并出具1983年7月27日“西大吾大队第三生产队分配自留山合同鉴定书”,该鉴定书载明西大吾大队第三生产队与户主姓名为安某贵、任某女(已死亡,无继承人)、任某来的三户分别作为甲乙双方,第三生产队分给三户自留山一处,坐落于岭南公路东,西沟掌,东至郭苏、本村一队,西至大道、本队,南至孟耳庄、本村一队,北至本村一队、本队。合同载明:乙方所分自留山只许本人耕种、栽树,只有使用权、继承权,如无特殊情况,一般在30-50年内不予变动。2008年12月3日经西大吾乡人民政府土地所、司法所联合调查,认为原告持有的合同签订时的村大队长、第三生产队队长、任某女均已死亡,现乡村均无档案记载,因此该山场权属乡政府无法确定。另查明,原告合同书上的西大吾第三生产队即现今的西大吾村第三村民小组,即第三组,被告与第三人的租赁合同四至范围在原告合同范围内。经现场勘验,争议地北部现为利民煤场占地,南部为一选矿厂部分占地。庭审中原告陈述,当时是执行上级政策分得自留山,合同书上户主姓名系安某贵填写,坐落四至记不清谁填的,后未办理其他相关手续。填合同时未指定每户分得自留山的具体位置,己方也未在分得自留山的山地范围内经营管理。其他人谁经营种植不清楚。上述事实,有原审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所证实:1、原审原告提供证据(1)1983年7月27日“西大吾大队第三生产队分配自留山合同鉴定书”,甲方西大吾大队第三生产队,乙方户主姓名分别为安某贵、任某女、任某来。乙方所分自留山坐落于岭南公路东,西沟掌,东至郭苏、本村一队,西至大道、本队,南至孟耳庄、本村一队,北至本村一队、本队。合同载明:乙方所分自留山只许本人耕种、栽树,只有使用权,继承权。如无特殊情况,一般在30-50年内不予变动。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有一份,合同填完后由大队统一保存。上有监证机关“平山县西大吾人民公社西大吾大队管理委员会”公章。(2)2008年12月3日大吾乡人民政府情况说明,内容为经西大吾乡人民政府土地所、司法所联合调查,认为原告持有的合同签订时的村大队长、第三生产队队长、任某女均已死亡,现乡村均无档案记载,因此该山场权属乡政府无法确定。(3)二原告在二审终审后找部分三队人签名,并由任某来注明该签名系“证明自留山是三队分配给他二人安某贵、任某来的山地,2010年6月5日”。再审庭审中提供证人谷某、安某、盖某霞出庭作证。(4)证人谷某(西大吾村人)证言主要内容:我与二原告都是第三队的,我家户主闫新海(已去世)有跟原告同样的合同,三家一片山应该有我家的,我没见过合同,也不知道跟谁家是一份合同,也没经营种植过。后来小队散伙后成了大队的了。(5)证人安某(西大吾村人)证言主要内容:我与二原告都是第三队的,山都分给社员了,好几家一份合同,每一家都分死了,我家种过豆类,不知道是谁分的,我家的事都是我男人去办,合同我没见过,具体范围我也不知道。(6)证人盖某霞(西大吾村人)证言主要内容:我与二原告都是第三队的,我是大吾的婆家,听家里老人说我家分到西沟掌了,当时都分到了户里,我家跟谁家一片不知道,也没经营种植过。2、原审第三人提供证据2005年1月30日西大吾村委会与霍某珍契约一份,内容为霍某珍租赁西大吾村岭南沙东公路东岭坡一处,四至分别为东、南、北均至本村三组责任田,西至沙东公路路界。平山县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原告安某贵、任某来持有的1983年7月27日合同鉴定书包括了2005年1月30日被告西大吾村委会与第三人租赁协议的四至范围,但二原告至2008年才以其持有的1983年合同书干涉第三人租赁使用该地,并提供谷某、安某、盖某霞作证,但证人证言均称未见到自家的合同书,不知自家与谁家系同一份合同书,也未实际经营过,也不知原告是否经营过,三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该院不予采信。二原告陈述其系1983年执行国家政策取得该山岭的经营权,后未依法登记也未取得其他权利证书,其不能确定所持有的“西大吾大队第三生产队分配自留山合同鉴定书”所载的实际边界,也不能提供其实际经营管理该片土地的相关证据,合同未实际履行。该事实与八十年代初为执行国家政策,加快荒山绿化,县乡村三级政府推行林业承包责任制,向村民按户分配自留山的过程相符。该政策在执行过程中得到国家的大力支持。并经过多次完善落实,其中对于认真执行合同,绿化荒山的承包户,均予以完善手续,确权发证,对不认真履行合同的予以终止。二原告在分配自留山后至今未实际履行合同,属于应当终止的合同,故二原告以该合同书为据请求确认村委会与第三人签订的租地契约部分无效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再审判决为:驳回原告安某贵、任某来的诉讼请求。平山县人民法院本次再审查明,2005年1月30日,第三人霍某珍与西大吾村委会签订契约一份,期限50年,租金13000元,加盖公章、村支书、村主任、租赁人分别签名。在第三人霍某珍与村委会合同签订时及霍某珍在对土地进行平整建设时二原审原告均未提出异议进行干涉,2008年,安某贵、任某来提出异议并出具1983年7月27日“西大吾大队第三生产队分配自留山合同鉴定书”,该鉴定书载明西大吾大队第三生产队与户主姓名为安某贵、任某女(已死亡,无继承人)、任某来的三户分别作为甲乙双方,第三生产队分给三户自留山一处,坐落于岭南公路东,西沟掌,东至郭苏、本村一队,西至大道、本队,南至孟耳庄、本村一队,北至本村一队、本队。庭审中原审原告陈述,合同书上户主姓名系安某贵填写,坐落四至记不清谁填的,合同上的字迹都是在1983年进行书写,后未办理其他相关手续。在原审第三人霍某珍合同范围内还有其他村民在此耕种,霍某珍都与其协商进行了补偿。再审庭审中,安某贵、任某来提交申请书,要求赔偿15亩地,每亩1700元,11年共计280500元的损失,但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缴纳诉讼费用。该院调取的证据:1.2015年8月5日对盖某平的询问笔录的主要内容:我从82年底到85年担任村长,村支书是任某华,从2000年到2014年任村干部,2003年到2005年任支书,2005年到2014年任村委委员。对于安某贵、任某来提供的83年的合同没有印象。我们家也有八几年的合同,具体那年记不清,我们家的合同是8k纸大的,两张一份,村委会也盖章了,当时县里要求把自留山承包到户,但是没有村民承包,我们村干部两人一组承包一片,合同是乡里制作的,我们每组交承包费50元,当时都没有按协议履行。安某贵当初在三队担任过会计,没有担任过村干部。霍某珍与村委会的合同上的签字是我签的,也是我们村委当时办的。承包霍某珍他们那块地时,我们在村里大喇叭广播了,村民没有人承包,霍某珍听说后来承包的,村里两委召开会议后才与霍某珍签订的合同。霍某珍的合同范围全部在安某贵他们合同范围内,安某贵的合同四至到村边了。霍某珍的合同已经履行。关于县里84年3号、71号、86年49号文件,在当初县里的文件都是下发的乡里,不下发到村。原审原告安某贵、任某来对询问笔录意见:盖某平在82年到85年底不是村长,当初是任某朱的村长,时间长了,记不清了。任伟某和任某昌当过支书,盖某平家的合同是出钱买的与我们的分配不是一回事,霍某珍合同的承包过程不对,没有经过大喇叭广播。2.2015年8月5日对任某华的询问笔录的主要内容:我是2000年到2012年担任村主任,1983年任村二队队长。关于安某贵的合同,我是在霍某珍合同签订两年后安某贵拿给我看后才知道的,我家在八几年并没有和安某贵一样的合同,也没有听说别人家有。安某贵与任某来的合同东至“郭苏”“本村一队”,东至“郭苏”可以,但是至“本村一队”不对,距离“本村一队”还隔着一个山,西至“大道”不合理,中间还夹着孟儿庄的两片地。关于霍某珍的合同,合同上的字是其本人签的,两委班子开会了,并且签订合同时安某贵与任某来在村里和县里来都参与合同的签订了,当初都没有提出异议。霍某珍的合同承包的只是一个山岭,合同范围的地都是霍某珍自己与各户村民协商解决的,在霍某珍的合同范围内安某贵与任某来并没有耕种地。原审原告安某贵、任某来对询问笔录意见:任某华1983年没当过队长,担任村主任的时间对。他们商量霍某珍卖地的时候我没有参加,不知道。二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及原审第三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平山县人民法院再审认为,虽原审原告安某贵、任某来持有的1983年7月27日合同鉴定书包括了2005年1月30日原审被告西大吾村委会与原审第三人租赁协议的四至范围,但二原审原告至今,既没有按合同耕种,也没有栽树,且在2008年才以其持有的1983年合同书干涉第三人租赁使用该地,二原审原告在原审提供的证人均称未见到自家的合同书,不知自家与谁家系同一份合同书,也未实际经营过,也不知原审原告是否经营过,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根据该院对盖某平、任某华的询问笔录,两人也称均没有见过与安某贵、任某来合同样式一样的合同,原审原告安某贵、任某来也没有办理其他确权证书。原审原告安某贵、任某来除了其持有的合同鉴定书外并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合同鉴定书的真实性,故二原审原告以该合同书为据请求确认村委会与第三人签订的租地契约部分无效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在2015年6月25日庭审时,二原审原告陈述“种植粮食作物和经济作物,还有少量树木”。后又陈述“当时第三人占用的时候种粮食作物”。在2015年8月27日庭审时,二原审原告称“霍某珍承包地的时候我们耕种着,种着农作物,花生、芝麻、绿豆、五谷杂粮”。二原审原告对于在第三人承包范围内二人经营种植的情况在两次庭审中前后的陈述不一致,并且二原审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耕种地的事实。原审第三人霍某珍称在其合同承包范围内耕种地的其他人家,在签订承包合同动工之前都通过协商赔偿的方式取得了这些地的使用权,二原审原告如在此耕种土地当时就应提出异议要求赔偿,二原审原告在2008年才提出异议要求赔偿损失有悖常理,故二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及原审第三人恢复地貌、赔偿损失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再审判决为:驳回原审原告安某贵、任某来的诉讼请求。再审上诉人安某贵、任某来上诉称,一、再审上诉人的合同签订书注明了户主姓名和坐落,该合同书监证机关是西大吾大队,印有平山县西大吾人民公社西大吾大队管理委员会公章,且此合同填完后,由大队统一保存。二再审上诉人是西大吾村村民,而被上诉人霍某珍是外村村民,西大吾大队(现村委会)违反了合同的履行,原村委会任某华、盖某平违反了合同义务,利用他们的职权之便,用吃喝权钱交易方式租给外村霍某珍,侵犯了我们的合法权益。我们的合同到终止还有20多年。二、二再审上诉人的证据有:1.合同、现三组安某、谷某、盖某霞证人、有分自留山地形平面图、全队户主证据;2.现任西大吾村委支书任某国、村主任任某军和平山县法院的办案人,第三人霍某珍,再审上诉人安某贵、任某来共同到现场勘查地形和四至,并且法院又制作了一张霍某珍占用二再审上诉人的地方平面图及四至图,霍某珍也承认了占到二再审上诉人土地中间部位,村委会也承认是三队的地。三、原村委会不履行本村第三生产队与安某贵、任某来签订的分地合同,侵害了我们的权益。第三人霍某珍自称工业区而且没有土地证、城建证手续。第三人霍某珍施工时,大吾乡土地所给她们发过二次停工令,而她不听,目无国法,抗拒领导。原西大吾村委会、村主任任某华与霍某珍签订的违法合同起连带作用。四、一审法院不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合同法》等相关规定,不纠正原来错误的判决。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平山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再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给再审上诉人恢复自留山地貌,并赔偿一切经济损失,维护二再审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再审被上诉人霍某珍辩称,承包的涉案土地,没有任何人提出有异议,签合同之前请社员代表村民们吃过两次饭,两位上诉人也参加了,没有人提出我占的地是别人的,没有人有异议。像我这样的外村人承包大吾村地的人有很多,他们一直在施工,没有村民站出来提异议。在我的承包范围内有别人家耕种,当时和他们协商进行了赔偿。我动工期间没有人提出异议,也没有人干涉,就是上诉人领着十几个社员去和我要钱,然后分钱。自留山不光是给上诉人的,为什么别人没有,合同甲方没有署名,对他们合同有异议,我们承包的荒山既没有栽树也没有种植,上诉人说的四至南至孟耳庄,里面有石材工业区,当时建工业区的时候他们都没有异议。再审被上诉人西大吾村委会未答辩,也未到庭应诉。本院本次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再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勘验现场和当事人在场指认,争议之地包含在再审上诉人所持有的合同鉴定书范围之内,由再审被上诉人霍某珍占有使用。从现场看,霍某珍占有使用着其中部分地块,其他大部分地块由他人占用。本院再审认为,一、关于再审上诉人要求确认再审被上诉人西大吾村委会与霍某珍转让其经营范围内土地无效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一审查证,当时的村支书和村主任证实了本村公开发包争议岭坡地并签订契约的情况,再审上诉人作为村民代表知道并没有提出异议,直到2008年才以其持有的合同鉴定书为据向霍某珍提出异议。因此,再审上诉人主张该契约是西大吾村委会利用职权暗地里交易签订的事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再审上诉人要求确认西大吾村委会与霍某珍转让其经营范围内土地的合同无效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再审上诉人要求再审被上诉人西大吾村委会及霍某珍恢复其经营山坡地的地貌并赔偿一切经济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再审上诉人不能说清当时该合同鉴定书是如何签订的,西大吾村委会也不认可该合同鉴定书。对该争议岭坡地的经营管理情况,虽然再审上诉人陈述在争议土地上种植了经济作物和粮食作物,栽种了树木,且一直经营管理等事由,但是再审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经营管理了争议之地以及造成的经济损失。因此,再审上诉人主张西大吾村委会和霍某珍侵犯其合法权益,要求西大吾村委会及霍某珍恢复其经营山坡地的地貌并赔偿一切经济损失5000元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再审上诉人安某贵、任某来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一审再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妥。应予维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再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本案二审再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再审上诉人安某贵、任某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郝俊贤审 判 员  李晓东代理审判员  李会宁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关继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