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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民终字第049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陶雅与陶明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陶雅,陶明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49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陶雅。委托代理人姚明,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明华。委托代理人程晓艳,江苏简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陶雅因与被上诉人陶明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4)相民初字第1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7日,陶明华作为甲方、陶雅作为乙方、马冬珍(陶雅母亲)作为丙方,三方签订《和解协议》一份,载明:甲、丙双方原系夫妻关系,乙方系甲、丙的女儿。2005年9月甲、丙双方经协议离婚,三方就离婚协议的履行产生争议,并经多次诉讼现尚有部分诉讼尚未终结。现经三方友好协商,就三方之间尚未了结的诉讼及公司股权、财产分割等争议问题达成协议如下:一、…………三、乙方现在苏州市华安生物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占40%股份。现乙方同意公司由甲方全权负责,乙方不参与公司经营,公司经营管理维持现状。四、如华安公司遇政府拆迁,乙方不参与其相关事宜。甲、乙双方确认:拆迁后华安公司解散,乙方享有的权利为:2005年9月前华安公司已竣工的6575平方米、配电间、传达室80平方米的评估价及其中10亩土地评估价的40%的拆迁赔偿款。其余所有拆迁产生的补偿款均归甲方所有,甲方应提供真实的房屋、土地评估报告给乙方,否则甲方承担法律责任。作为补偿,甲方于2010年1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乙方15万元作为上述房屋的装修补偿。今后拆迁时,乙方不得向甲方、华安公司或政府拆迁部门另行主张除房屋、土地评估价外的任何赔偿或者补偿。……陶明华在甲方处签名,陶雅在乙方处签名,马冬珍在丙方处签名。2014年4月18日,陶明华作为甲方与陶雅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一份,载明:苏州华安生物化工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4日与政府签订拆迁协议,现双方协商,甲方华安生物化工有限公司(陶明华)给陶雅赔偿款伍佰万元人民币。从此无经济纠葛,华安生物化工公司解散注销。付款方式为2014年4月18日付肆佰万,余款等拿到20%拆迁款一次付清。后陶明华向陶雅支付5000000元赔偿款。原审另查明,2013年5月21日,房屋征收补偿价值评估表显示华安公司经评估后的补偿总金额为15136566元。2014年4月14日,苏州高铁新城拆迁办与华安公司签订《苏州高铁新城企业拆迁(征收)补偿协议》一份,明确补偿金额总计23750000元,该拆迁款华安公司已领取完毕。以上事实,由陶雅提供的《和解协议》、《协议》、房屋征收补偿价值评估表、《苏州高铁新城企业拆迁(征收)补偿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佐证。原审审理中,陶雅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之前,陶雅根本不知道华安公司的拆迁补偿款为23750000元,陶明华仅出示了15136566元的评估报告,陶雅是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协议》。根据《和解协议》的约定,陶明华应当赔偿陶雅真正土地评估价23750000元的40%即9500000元,与陶雅实际取得的赔偿款5000000元相差巨大,显失公平。且陶明华在签订《协议》时故意隐瞒拆迁补偿款为23750000元的行为构成欺诈,故应当撤销双方签订的《协议》。陶雅为此向原审法院举证:1、2014年6月4日陶雅、陶明华的通话录音及整理资料一份;2、陶雅另申请其丈夫杨卫卿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双方在签订《协议》的过程中,陶明华没有向陶雅出示拆迁协议,陶明华就拆迁金额的陈述过程构成欺诈。经质证,陶明华对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录音不能证明陶雅所要证明的目的。该份录音中陶雅陈述的8000000元的差额可以看出在签订《协议》之前,陶雅已经知道拆迁补偿款实为23750000元。而事实上在签订协议前,陶雅及其母亲已经至拆迁办核实拆迁款金额并将拆迁补偿协议进行拍照,在签订《协议》时陶明华将23750000元的拆迁补偿协议也给陶雅出示过,双方只是对23750000元的明细产生过争执。2009年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中约定陶明华只需将房屋及土地评估价的40%的补偿款给陶雅,其余款项与陶雅无关。因证人杨卫卿为陶雅丈夫,与陶雅有利害关系,对其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从证人的陈述来看,杨卫卿其实对于陶雅在签订协议之前是否知道23750000元、是否看过拆迁补偿协议并不清楚。即便其证言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陶雅在签订《协议》之前对拆迁补偿金额23750000元不知情。陶明华为证明陶雅在签订《协议》前已知道华安公司的拆迁补偿款为23750000元,《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显失公平的情形,且陶雅、陶明华及马冬珍三方在签订协议前曾至拆迁办协商分配补偿款事宜,向原审法院举证苏州市高铁新城拆迁办两位工作人员张肖南、顾玉龙出具的情况说明各一份。张肖南的情况说明载明:在2014年4月15日上午陶雅和马冬珍前来高铁新城拆迁办,并告知华安生物化工有限公司拆迁补偿款总额为贰仟叁佰柒拾伍万元。张肖南2014.7.10写。顾玉龙的情况说明载明:2014年4月15日上午陶明华、女儿陶雅以及马冬珍在我办公室协商华安生物化工有限公司拆迁补偿款分配事宜。顾玉龙2014.7.20。经质证,陶雅认为: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需要证人出庭作证。顾玉龙的情况说明仅证明陶雅、陶明华是在拆迁办协商的事实,顾玉龙本人没有参与,其情况说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另原审法院第一次庭审后,陶雅向原审法院提供张肖南于2014年11月2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关于在陶雅和马冬珍前来拆迁办时间太长,上次写4月15日可能有误。张肖南2014.11.27。陶雅以此证明张肖南承认记忆有误,所以张肖南第一次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经质证,陶明华认为:对于张肖南所写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该份情况说明所写前提是上次庭审后陶雅母亲找张肖南闹事,证人不得已才书写的情况说明。且内容是书写时间可能有误,不能证明一定有误。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4日至苏州市相城区朱泾社区居委会向村主任顾玉龙及高铁新城拆迁办工作人员张肖南核实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两人均明确:1、情况说明均为其本人所写。2、华安公司的拆迁款为23750000元,评估报告金额为15136566元,只评估过一次,拆迁面积与评估报告是一致的。顾玉龙另明确:2014年4月15日上午,陶雅及其母亲马冬珍在知道23750000元拆迁款后,先是马冬珍与陶明华协商拆迁款事宜,陶明华大概只肯出5000000元,双方为50万差距谈不拢;马冬珍把女儿陶雅叫至村主任办公室让她与陶明华谈,马冬珍就走了。张肖南另明确:2014年4月14日拆迁办与华安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总的拆迁款为23750000元,第二天马冬珍至拆迁办看到拆迁协议并拍了照片。至于为何马冬珍会来是因为之前他们在相城法院有官司,拆迁后村里必须通知马冬珍及其女儿陶雅。4月15日马冬珍和陶雅在知道拆迁款为23750000元后与陶明华至朱泾社区协商,协商过程及结果不清楚。至于为何本人出具第二份情况说明是因为马冬珍、陶雅至朱泾社区为顾玉龙、张肖南之前出具的情况说明烦,她们的意思是我们两个出具的说明日期有误,但这是不可能的。后来她们无理取闹,我就说我不清楚了,你们不要和我烦了,所以才会出具后一份情况说明。经质证,陶雅认为:1、顾玉龙的情况说明与其笔录中的陈述相矛盾。情况说明中说三人在一起协商,笔录中是说陶明华与陶雅母亲先谈,后陶明华与陶雅谈,这一事实相矛盾。2、两个证人对于拍照这一事实只有一个人这么说,张肖南所作陈述不合常理。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如果发生陶雅与其母亲无理取闹,张肖南应当报警处理。事实上是陶雅报警的,报警是因为有一个工作人员与陶雅母亲马冬珍产生冲突。至于为何会报警,可能是一个工作人员推了陶雅母亲马冬珍,然后陶雅抓了一个工作人员的脸,只能说双方发生冲突。陶明华对原审法院出具的调查笔录无异议,认为两证人都证明了陶雅在2014年4月18日签订《协议》前已知道拆迁款为23750000元的事实。原审原告陶雅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依法撤销双方于2014年4月18日签订的《协议》;2、本案诉讼费用由陶明华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和解协议》及《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陶雅认为《协议》系其在受欺诈的情况下签署,并非真实意思表示,签订时陶雅并不知道华安公司的拆迁补偿款为23750000元;是在陶明华的欺诈下,将评估报告上的金额15136566元理解为实际拆迁补偿款,故该《协议》属于可撤销合同。原审法院认为该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首先,2009年6月17日陶雅、陶明华及马冬珍三方签订的《和解协议》,明确约定如华安公司遇政府拆迁,陶雅、陶明华确认陶雅享有的权利为2005年9月前华安公司已竣工的6655平方米房屋及该房屋所在10亩土地评估价的40%。该协议同时进一步明确除评估价的40%赔偿陶雅外,其余所有拆迁产生的补偿款均归陶明华所有。今后拆迁时,陶雅不得向陶明华另行主张除房屋、土地评估价外的任何赔偿或者补偿,陶明华只须提供真实的房屋、土地评估报告给陶雅。由此可见双方在该协议中明确约定陶明华赔偿给陶雅款项40%的基础是基于评估报告中的房屋及土地补偿金额,而非华安公司与拆迁办签订的补偿协议的金额。根据房屋征收补偿价值评估表,华安公司的评估补偿总额为15136566元(其中产权房屋价值11779734元、其他房屋价值29010元、简易/加建房屋价值12222元)。陶雅在原审庭审中明确签订该协议时陶明华向陶雅出示了房屋征收补偿价值评估表,双方亦是根据该评估表中的补偿金额,按照之前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中约定的评估价的40%,最后协议确定赔偿款为5000000元,另明确双方自此无经济纠葛。陶明华也按约向陶雅支付赔偿款5000000元,全面履行了其合同义务。其次,根据原审法院对高铁新城拆迁办工作人员顾玉龙、张肖南的调查笔录,该两人均证实2014年4月15日陶雅及其母亲马冬珍至朱泾村知道华安公司签订的拆迁协议中总的拆迁款为23750000元。陶雅在原审庭审中陈述其提供给法院的苏州高铁新城企业拆迁(征收)补偿协议系其母亲马冬珍用其IPAD拍摄的,时间为2014年4月18日之后。但陶雅明确拍摄的载体找不到了无法提供,陶雅对于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拍摄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陶雅提供、陶明华认可的2014年6月4日的通知录音整理资料第3页载明:因为你一开始对她讲这个800万是给你个人的,跟我没关系,所以结账的时候是撇开的。陶雅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这句话中的她是指其母亲马冬珍,具体当时为何讲这句话陶雅并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显然评估报告的金额加上8000000元的差额恰好是拆迁补偿协议中的总金额,这也证明了陶雅签订协议时是知道拆迁补偿款的总金额为23750000元。此外,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苏州华安生物化工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4日与政府签订拆迁协议”亦可印证双方在签订协议时,陶雅已知道华安公司与苏州高铁新城拆迁办签订补偿协议的事实。而评估报告是2013年5月21日出具的,陶雅理应知道该两份协议中的补偿金额差额,不存在签订协议时陶明华向陶雅隐瞒华安公司拆迁补偿款为23750000元的事实。陶雅认为在陶明华欺诈下,陶雅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签订协议并据此主张撤销双方于2014年4月18日签订的《协议》,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驳回陶雅对陶明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陶雅负担。上诉人陶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没有客观理解当事人签订《协议》的本意,认定事实错误。1、根据合同法第125条之规定,涉案《和解协议》第四条中所谓的评估价,应当是指作为真正拆迁依据的房屋评估价。无论是陶明华还是政府均没有认可涉案房屋征收补偿价值评估表中的房屋评估价,否则房屋拆迁补偿款不可能增加到2375万元。原审判决认定《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就是“基于涉案房屋征收补偿价值评估表中的房屋及土地补偿金额”,显然与事实不符。2、陶明华作为华安公司拆迁的唯一参与者与全权负责人,应当向上诉人告知真实情况。陶明华坚称涉案房屋征收补偿价值评估表之外的金额与上诉人无关,并以该评估表计算应当支付给上诉人的补偿款,显然构成欺诈。二、涉案《协议》内容显失公平。显失公平在构成要件上是单一的,即客观上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而致其利益严重不均衡,就可以构成显失公平。上诉人本应享有涉案房屋拆迁补偿款2375万元中的818万元,但陶明华仅支付500万元,侵占了上诉人应享有权益的39%,显失公平。三、原审程序存在严重瑕疵,明显偏袒陶明华。原审开庭时,法庭明确要求双方在庭后十日内补充提交证据,核实有关事实,待下次开庭时向法庭陈述。上诉人按照要求补充提交了相关证据,但原审法院未组织双方进行质证,也未开庭审理,更未给予上诉人陈述的机会。原审法院后即作出判决,程序明显存在瑕疵。综上,上诉人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撤销上诉人与陶明华于2014年4月18日签订的《协议》;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陶明华承担。被上诉人陶明华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陶雅虽陈述其提供给原审法院的苏州高铁新城企业拆迁(征收)补偿协议系其母亲用IPAD拍摄,拍摄时间为2014年4月18日之后,但陶雅就其前述陈述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由此产生的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陶雅自行承担。且依据原审法院向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朱泾社区居委会顾玉龙、苏州高铁新城拆迁办张肖南所作的调查笔录,可以认定陶雅在2014年4月15日即已知晓华安公司的拆迁补偿款为2375万元。据此,陶雅认为其不知道华安公司拆迁补偿款数额、涉案《协议》系在受欺诈情况下签署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涉案《协议》内容是否显失公平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虽然华安公司拆迁后,陶明华实际取得的补偿款为2375万元,但该补偿金额并无具体的明细组成。且依据涉案《和解协议》第四条之约定,如华安公司遇政府拆迁,陶雅不参与其相关事宜;陶雅享有的权利为2005年9月前华安公司已竣工的6575平方米、配电间、传达室80平方米的评估价及其中10亩土地评估价的40%的拆迁赔偿款;其余所有拆迁产生的补偿款均归陶明华所有;陶明华须提供真实的房屋、土地评估报告给陶雅。2013年5月21日,华安公司资产及停产停业损失等经评估后,相关评估机构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价值评估表》明确华安公司应享有的补偿总金额为15136566元(产权房屋7105平方米,价值11779734元,其中房屋重置价为5287533元;其他房屋100平方米,价值29010元;简易/加建房屋99平方米,价值12222元;房屋装修价值811776元;附着物价值310883元;拆迁补偿价值55504元;停产停业损失2137437元)。故根据前述《房屋征收补偿价值评估表》及《和解协议》之约定,在华安公司拆迁后,陶雅享有的拆迁补偿款应不超过500万元。2014年4月18日,陶雅与陶明华签订《协议》,约定陶明华支付陶雅华安公司拆迁补偿款500万元。该约定并未损害陶雅的合法权益,亦未导致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后陶明华已按《协议》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向陶雅支付了500万元拆迁补偿款。据此,陶雅认为涉案《协议》内容显失公平、应予撤销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诉讼程序问题。原审庭审结束后,陶雅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税务机构出具的有关华安公司的纳税证明。2015年4月9日,经原审法院询问,陶明华对上述纳税证明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原审法院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对陶雅提交的证据交由陶明华进行质证,属于对案件事实的补充调查。且经原审法院审查,上述纳税证明对案件实体处理并无实质性影响。据此,陶雅认为原审诉讼程序存在瑕疵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陶雅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上诉人陶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雪蓉审 判 员  周 军代理审判员  沈维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黄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