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天民初字第17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蒋朝龙与天台县平桥镇嵩山后村村民委员会、叶晓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朝龙,天台县平桥镇嵩山后村村民委员会,叶晓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民初字第1729号原告:蒋朝龙。委托代理人:葛秋芬,天台县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台县平桥镇嵩山后村村民委员会,地址天台县平桥镇嵩山后村。法定代表人:吴岳明。委托代理人:徐国水,浙江徐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晓明。原告蒋朝龙诉被告天台县平桥镇嵩山后村村民委员会、叶晓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钱鑫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委托司法鉴定,并于2016年1月15日收到鉴定报告。本案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朝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葛秋芳,被告天台县平桥镇嵩山后村村民委员会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国水,被告叶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证人谢某、吴某甲、吴某乙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朝龙诉称:2015年3月29日,被告天台县平桥镇嵩山后村村民委员会雇佣原告、被告叶晓明、吴某乙、谢某、吴某甲等人修建公墓,中午12时左右,原告在施工时因不熟悉地形,摔下工地旁水沟受伤,共支出医疗费74399.9元、误工费33792元、护理费6072元、伙食补贴费138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755元、住宿费1602元,合计114514.9元。故请求判令:1、被告天台县平桥镇嵩山后村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贴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114514.9元之80%的损失即91611.92元;2、残疾赔偿金待鉴定后另外追加;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认为被告叶晓明没有尽到安全管理职责,也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天台县平桥镇嵩山后村村民委员会及被告叶晓明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贴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合计209487.9元之70%的损失即146641.53元。被告天台县平桥镇嵩山后村村民委员会(下文简称村委会)辩称:1、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或承揽关系,村委会将公墓第一排人行道水泥浇筑工程承包给了被告叶晓明,是被告叶晓明让原告参与施工的;2、原告所称中午施工不属实,事实是原告与吴某乙等人施工至11点,原告与被告叶晓明一起吃中饭,原告喝了大半瓶白酒,酒后前往工地休息,原告受伤时间并非正常施工时间;3、村委会没有任何过错,该浇筑水泥地工程没有技术要求,村委会与被告叶晓明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法律允许口头形式约定,村委会没有指示或者选任过失。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叶晓明辩称:原告摔伤任何人都不愿看到也无法预料,自己所得到的劳动报酬跟原告是一样的,自己并非包工头,不应该由其赔钱。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医疗费发票三十一份(原件三十份,复印件一份);2、车票十七份;3、住宿费发票三份;4、门诊病历三份;5、出院记录二份;6、用药清单二份;7、《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8、鉴定费发票一份,原告上述证据,拟证明原告为此次摔伤事故支出各项费用损失情况。被告村委会质证认为,原告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被告叶晓明表示没有什么要说的,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村委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证人谢某、吴某甲、吴某乙的证人证言。证人谢某称:其参与的工程主要为浇路,工具自带,参与施工的人员包括原告共计六人,村里有活都一起去,是被告叶晓明联系的,工钱由被告叶晓明向村委会结算,扣除必要开支后平均分配。证人吴某甲称: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摔入水沟受伤,但对于原告是否喝酒并不知情,工钱由参与施工的人平均分配。证人吴某乙称:被告叶晓明叫其参与施工,施工所得工资平均分配。对于谢某、吴某甲、吴某乙的证人证言,原告蒋朝龙、被告叶晓明无异议。被告叶晓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真实性可以确认,但能否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将在裁判理由部分综合评判。被告村委会所提供的三份证人证言,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庭审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本院认为可以认定的事实如下:本案原告与被告叶晓明、谢某、吴某甲、吴某乙等人经常结伴参与农村零星工程施工。2015年,被告村委会有一公墓附近工程需要施工,遂联系被告叶晓明,被告叶晓明召集原告、谢某、吴某甲、吴某乙等人共同进行施工。2015年3月29日,原告不慎跌落工地旁水沟,导致颈髓损伤伴不全瘫。尔后,原告前往浙江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浙江省天台县人民医院等机构治疗。经鉴定,原告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240日,护理期评定为47日。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确定的问题。如当事人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定期给付劳动报酬,所提供的劳动是接受劳务一方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的,可以认定为雇佣,反之则应当认定为承揽。根据庭审查明,被告村委会联系被告叶晓明交付工作,并与其结算报酬,在被告叶晓明与原告等人具体施工时,未提供劳动工具,亦未参与指挥或者安排具体工作,符合承揽关系的各项特征,故被告村委会与被告叶晓明之间应当认定为承揽关系。原告与被告叶晓明之间,虽然由被告叶晓明召集人员参与施工,但各个劳动者自带工具,独立劳动,并不受被告叶晓明控制支配,所得报酬除去必要开支后也由共同参与劳动的人均分,故被告叶晓明与原告之间非承揽关系或雇佣关系,而系事实上的合伙关系。第二、关于两被告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一般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具体是指侵害人对于侵害行为具有故意或者过失的,才需要承担责任。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没有证据显示被告村委会作为定作人存在上述定作、指示或者选任过失,故被告村委会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叶晓明作为与原告一起施工的合伙人,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亦不存在过错,故被告叶晓明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民法通则》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多处规定了受益人或者行为人的公平补偿责任,即指在法律没有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又对受害人显失公平时,依照公平原则在有关当事人之间分配损害的归责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本案中,被告叶晓明虽然没有过错,但原告是在从事合伙事务中受到损害的,各合伙人均为受益人,应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经本院释明,原告未申请追加除被告叶晓明以外的其他合伙人为本案被告,本院视为其放弃向其他合伙人主张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原件,经本院核算,共花费医疗费38095.72元。根据被告叶晓明在劳务活动中所起的联系作用,所得报酬分配情况,本院认为酌情由其承担原告医疗费损失金额10%的补偿责任即3809.6元(38095.72×10%)较为适宜,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贴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晓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蒋朝龙支付补偿款人民币3809.6元;二、驳回原告蒋朝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930元,依法减半收取1465元,由原告蒋朝龙负担1400元,由被告叶晓明负担65元;本案鉴定费2040元,由原告蒋朝龙负担2000元,由被告叶晓明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9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钱鑫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裴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