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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达民初字第33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周泗其与达州市兰草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泗其,达州市兰草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达民初字第3344号原告周泗其,男,汉族,生于1953年11月29日,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忠平,重庆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达州市兰草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达州市达川区大树镇九龙村。组织机构代码:58420805-8。法定代表人骆传福,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代波,四川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泗其诉被告达州市兰草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兰草沟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洪胜担任审判长(主审),与审判员唐雄、人民陪审员杜安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泗其的委托代理人周忠平、被告兰草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代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泗其诉称:原告在被告处从事采煤和出渣等工作,被告除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外,未按劳动法和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为原告缴纳其他社会保险费,未为原告办理厂证,也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每月上班27天,每天工作8到10小时,以原告采煤量按件计价,原告月平均工资5000元。2014年7月18日,被告突然召开职工大会,将包括原告在内的大部分职工辞退,且拒绝按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被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后,双方多次就经济补偿等事项协商未果。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向达州市达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8月5日做出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5000元(5000元/月×11月);2、经济补偿赔偿金25000元(5000元/月×5月);3、带薪年假工资13793.10元(4年×5天/年×5000元/月÷21.75天/月×3倍);4、法定假日加班工资12222元(2年×11天/年×5000元/月÷27天/月×3倍);5、双休日加班工资77037.03元(2年×104天/年×5000元/月÷27天/月×2倍);6、未交失业保险金损失5882.40元(根据2014年社保缴费基数计算为490.20元×12);7、未交养老保险金损失180000(5000元/月×12月×3);8、补缴社会保险金或按法律规定赔偿未交社会保险损失。以上共计368934.53元。原告周泗其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2、《工商注册登记表》一份,拟证明被告身份。3、达州市达川区劳动人事专员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拟证明双方的劳动争议已经仲裁前置程序处理,原告不服仲裁,在法定期间向法院起诉的事实。4、工伤保险《基本情况表》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5、《律师调查笔录》四份(被调查人李万中、李依奎、周大江、周大福),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的事实。6、达县大树兰草沟煤厂《工商(注销)登记情况》一份,拟证明达县大树兰草沟煤厂于2006年6月30日登记营业,后因技改扩能在2011年12月31日注销,将名称改为现在的兰草沟公司的事实。7、《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信息》、《董事、监事、经理信息》、《四川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川经信煤炭函〔2010〕1787号)文件》、《四川省经济委员会(川经煤炭函〔2009〕697号)文件》、《达县煤管局(达煤监管[2009]86号)文件》、《四川煤矿安全监察局(川煤监审批〔2009〕185号)文件》、《四川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川经信煤炭函〔2010〕810号)文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兰草沟公司的前身是达县大树兰草沟煤厂,经政府要求,于2008年与黄庭乡堰槽沟煤矿进行整合,成为现在的兰草沟公司,经营范围为本矿原煤采掘与销售。也即证明被告兰草沟公司与原达县大树兰草沟煤厂具有承继关系的事实。8、《井口记录》(2012年11月21日)一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上班期间有入井记录,原告是被告单位员工的事实。9、未签名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一份,与周大胜已签名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内容相吻合,拟证明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的事实。被告兰草沟公司辩称:双倍工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并未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无需支付经济赔偿金;原告不是连续在煤矿工作,也未向单位提出年假申请,其带薪年假工资请求不成立;原告劳动报酬实行计件制,多劳多得,且并未提供加班的证据,其关于法定假日和双休日加班工资的请求不成立;社会保险金的主张不属于民事纠纷审理范畴。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兰草沟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注册登记表》(同原告)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系2011年成立的企业。2、达县大树兰草沟煤厂《工商(注销)登记情况》(同原告)、《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各一份,拟证明达县大树兰草沟煤厂已于2011年注销的事实。3、《通知》、《公告》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公司于2014年7月底通知原告等工人回厂上班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1-3组证据无异议;对第4组、第6组、第7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5组证据中的四个被调查人,其本身就是此次22个起诉被告单位的原告中的4人,该证据并非证人证言,而是当事人陈述;对第8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第9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要求提交原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四份《律师调查笔录》,被调查人李万中、李依奎、周大江、周大福均是此次向本院起诉被告单位的22个原告之一,相互之间具有利害关系,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对该笔录所涉事实进行认定。原告提供的《井口记录》仅能证明原告2012年11月入井工作的事实,被告并未否认双方在2012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无法提供《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原件,且该证据没有协议双方的签字捺印,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被告提供的《通知》,仅能证明公司有张贴通知的行为,无法证明该通知传达到原告。经审理查明:被告兰草沟公司是经达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1年10月17日核准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系被告公司住所地周边村民,自被告公司成立起就在被告公司从事井下采煤等劳务工作,同时农忙时兼顾农业生产。公司以班组为单位下达生产任务,按劳计酬。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除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外未为原告办理其他社会保险。2014年7月18日,被告与包括原告在内的部分工人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制作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并加盖单位公章,但原告未签字,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3月,原告向达州市达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以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办理社会保险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赔偿金、未交失业保险损失、带薪年假工资、法定假日和双休日加班工资共计180486.26元,未获支持。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如诉之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国家鼓励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平等地保护劳资双方合法权益,并通过先裁后诉等制度的建立和相关劳动争议法律法规的完善来妥善处理劳动争议。本案中,原、被告围绕经济赔偿、社会保险等事项产生争议:关于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一款之规定,原告自被告公司成立(2011年10月)起便在被告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应从2011年11月至2012年9月期间每月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但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第一款之规定,原告诉称的双倍工资,最迟应于2013年9月前提出主张。但原告直到2015年3月才就该项请求申请劳动仲裁,因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亦不予支持。二、关于经济补偿赔偿金的问题。原告主张经济补偿赔偿金的理由是被告于2014年7月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带薪年假工资的问题。原告在从事井下采煤的同时也在农忙时节兼顾农业生产,工资待遇实行按劳计酬、多劳多得,工作休假时间由所在班组进行安排,随意性较大。同时,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实际休假时间未达到法定休假时间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关于法定假日加班工资和双休日加班工资的问题。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实际加班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该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五、关于社会保险金的问题。原告主张的社会保险金(含失业保险金),可依据相关法律和政策规定要求用人单位补缴,或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之规定,在举证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原告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情形下,向被告另行主张权利,要求赔偿损失。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于2014年7月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进而主张经济赔偿、社会保险等,该理由不成立。原告的全部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支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泗其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周泗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洪胜审 判 员  唐 雄人民陪审员  杜安然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唐述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