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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汉民初字第10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9

案件名称

汤中桂与武友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中桂,武友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汉民初字第1015号原告汤中桂,女,1955年8月5日生。被告武友培,男,1954年9月7日生。本院受理原告汤中桂诉被告武友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淼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颖、人民陪审员陈雪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中桂、被告武友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中桂诉称:2014年4月30日,原告在广汉市连山镇赶场,路经武友培豆花摊位,发现行人拥挤,被告在推搡行人车辆,善意提醒逢场天不要吵架,被告随即对原告追赶谩骂殴打。原告的邻居魏光桂、邱光琼出面劝阻,招致被告家人围攻殴打,三人均不同程度受伤。原告势单力薄,被被告武友培打断手臂、身体多处受伤,原告立刻报警,广汉市连山派出所民警及时赶来制止,现场证明原告伤情,要求送医治疗,并责令被告垫付医药费用,治愈后再行解决。当日,原告与其他伤者被送到广汉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次日原告转至广汉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共计花费医疗费5908元、交通费92元,被告预付了3000元(原告和魏光桂各拿了1500元)医药费后,不再支付治疗费用,原告只好转回广汉市连山乡村医院治疗,又医了70天。派出所多次通知双方进行调解,但被告拒不到场,调解无效,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22天的医疗费5908元、交通费92元、护理费2200元,在家休养70天的营养费1400元,误工92天误工费共计5520元,以上各项合计15120元。被告武友培辩称:2014年4月30日上午9点左右,在广汉市连山镇综合市场门口,魏光桂、邱光琼用三轮车把通道堵住了,行人不能通行,我好意劝他们把三轮车推出2米远的大门外面,行人就能正常通行,不会发生拥挤,魏光桂、邱光琼就说我管闲事,我再次劝导,他们坚持不走。这时来了个骑自行车的老大爷,老大爷又堵在了魏光桂、邱光琼的三轮车后面,我就给老大爷说你这么大年纪还不知道来左去右的交通规则,魏光桂、邱光琼就认为我在说他们,继续说我多管闲事,我就摸手机给城管打电话,魏光桂就脱下鞋子打我,邱光琼在三轮车后面堵住,不让我推车子,我的手臂、脸和背被魏光桂抓伤,旁边的人劝我,男不和女斗,我就跑到医院开药检查伤去了,在此过程中我一直没有还手,并且一直没有看到过本案原告。擦了药大概10点过,我就去了派出所,在派出所做了3个多小时笔录,笔录做完了,汤中桂就来了。原告所述被我打伤不属实,我不是本案被告,也没跟原告发生过纠纷,这起纠纷完全是魏光桂、邱光琼引起,她们应该负全部责任。另外,原告不应该有误工费。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上午9时许,在广汉市连山镇综合市场内,经营豆花摊位的被告武友培与魏光桂、邱光琼、原告汤中桂发生争执。汤中桂、魏光桂、邱光琼三人同行,因市场人多拥挤,魏光桂推行的三轮车堵在被告的豆花摊位前挡住了摊位,被告让魏光桂把三轮车推开,魏光桂不同意,被告武友培随即与原告汤中桂等人发生口角,这时,被告的女儿就去将三轮车推开,原告等人上前抓扯被告的女儿,被告就上前拉原告等人,原告等人随即开始动手打被告及其女儿,在拉扯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2014年4月30日,原告因右手尺骨骨折、右侧面颈部软组织挫伤进入广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5月1日出院,又于同日进入广汉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5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尺骨中下段骨折。出院医嘱建议小夹板制动六周。治疗共花费5308.25元。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向广汉市连山镇派出所交汤中桂、魏光桂、邱光琼医疗费暂付款2000元,2014年5月13日向连山镇派出所交汤中桂、魏光桂、邱光琼医疗费暂付款1000元,合计3000元。此款原告和魏光桂各领了1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熊X询问笔录、卢XX询问笔录、交条、领条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魏光桂、邱光琼、原告汤中桂、被告武友培及其女武仁萍的询问笔录,因双方对纠纷发生过程描述差异过大,且双方均系纠纷当事人,和本案审理结果具有利害关系,故对于以上几份询问笔录中对于拉扯发生过程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汤中桂与被告武友培因魏光桂推行的三轮车阻挡了被告的豆花摊位而发生纠纷,在相互拉扯过程中致使原告受伤,被告武友培依法应对给原告汤中桂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武友培辩称纠纷过程中一直没有看到过原告汤中桂、自己不是本案被告的抗辩,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被告武友培于2014年4月30日在广汉市连山镇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中自述与三个老婆婆发生纠纷的陈述不符,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但原告汤中桂和魏光桂、邱光琼等人与被告发生口角后,先动手打人,致使矛盾激化,对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依法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据此,本院认为原告汤中桂承担60%的责任,被告武友培承担40%的责任较为适宜。根据四川省2013年度有关统计数据及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本院确认原告汤中桂因此次纠纷造成受伤遭受的损失如下:1、医药费5308.25元(对于金额为660元的收款收据,因该票不是正式发票,也未注明钱款用途且无处方相佐证,本院不予认可);2、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但交通费系就医必须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30元;3、护理费,22天×(28005元/年÷365天)=1688元;4、营养费,因该项费用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因伤误工的证据,且事发时原告的年龄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对于误工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合计7026.25元,其中原告承担60%即4215.75元,被告承担40%即2810.5元。其中,被告已为原告垫付1500元医药费,品迭后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310.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友培赔偿原告汤中桂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310.5元;二、驳回原告汤中桂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取受理费人民币178元,由原告汤中桂承担107元,被告武友培承担71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淼代理审判员  刘 颖人民陪审员  陈雪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梦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