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民终6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毛莹与尚泽明、杨广军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毛莹,尚泽明,杨广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民终6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毛莹,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尚泽明,住吉林省磐石市。委托代理人:宋兰波,吉林三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广军,住吉林省磐石市。上诉人毛莹因与被上诉人尚泽明、杨广军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的(2015)磐民一初字第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毛莹、被上诉人尚泽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兰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广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毛莹在原审时诉称:2014年8月28日,磐石市人民法院在执行杨广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作出(2014)磐执字第42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对杨广军坐落于磐石市冬晨现代城A区7号楼-421号房屋予以查封。后尚泽明以于2014年7月24日购买该楼房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经审理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3日做出裁定,依法撤销了(2014)磐执字第421号民事裁定书,毛莹认为被查封的房屋至今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所有权并未转移,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对执行标的许可执行(清偿债务117945元)。尚泽明在原审时辩称:尚泽明就执行标的房屋与杨广军已建立真实的买卖法律关系,该楼的价款均已给付申请人田杰。尚泽明购买前,毛莹与张会、田杰先后申请对该楼进行查封,杨广军为偿还申请人田杰的借款,在磐石市龙泰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泰公司)借款31.5万元,此款均支付给了申请人田杰,杨广军额外���拿出5万元偿还张会与毛莹,三名申请人于2014年6月10日申请解除了对该楼的查封。2014年7月24日,尚泽明以33.2万元的价格购买该楼,代替杨广军向龙泰公司清偿借款31.5万元,给付杨广军现金7000元,扣留1万元作为将来更名过户的担保。尚泽明想把房屋产权落在儿子尚晓丹名下,因尚晓丹当时不在家,尚泽明担心出现意外,便与杨广军共同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2014年8月10日搬入该房屋居住,还交纳了2014-2015年度的供热费。毛莹明知该房屋的价款已用于偿还龙泰公司的借款的情况下依然申请查封该房屋,与客观事实是相悖的。尚泽明与杨广军非亲非故,是尚泽明女儿看到广告联系的,抵押关系的设立是不得已为之的行为,否定不了两被告之间的真实买卖关系,综上应驳回毛莹的诉讼请求。杨广军在原审时辩称:我与尚泽明的房屋买卖是真实存在的,我们已经���行了买卖协议的内容,从2014年8月10日交付钥匙,尚泽明入住该房已有一年。房子是田杰查封的,5月20日毛莹与张会又进行查封,为了偿还田杰的欠款,我在龙泰公司贷款31.5万,又拿出5万元解封了房屋,房屋卖了33.2万元,其中31.5还给龙泰公司,尚泽明给了我7000元现金,扣1万元作为过户担保。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案外人田杰与杨广军因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执行,磐石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9日对杨广军所有的位于磐石市东宁街冬晨现代城A区7号楼-421房屋予以查封,毛莹与张会因申请执行生效文书,磐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0日将该房屋再次查封。后杨广军在担保公司借款31.5万元,向田杰偿还了全部借款,向毛莹、张会偿还了5万元借款,三名申请人于2014年6月10日申请解除了对该楼的查封。2014年7月24日,尚泽明以33.2万元的价格购买该楼,尚泽明直接向龙��公司清偿借款31.5万元,给付杨广军现金7000元,共计给付购楼款32.2万元,尚泽明扣留1万元留作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抵押金。2014年8月10日始,尚泽明在该房屋中居住至今,但未办理过户登记,双方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因杨广军未向毛莹清偿全部借款,毛莹申请执行,磐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8日再次以(2014)磐民执字第421号裁定将该争议房屋查封。原审法院认为:尚泽明与杨广军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尚泽明交付购房款且已经实际入住,由于杨广军不能偿还到期债务,导致房屋被查封,无法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尚泽明对于未能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无过错,应当认定其已经取得所有权,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其购买的房屋。因此毛莹要求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无法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驳回毛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毛莹承担。上诉人毛莹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原审法院认定尚泽明与杨广军之间房屋买卖关系的证据不足。尚泽明虽然提供了房屋买卖合同及付款收据,但其房款的来源证据不足。一审时提供的证人张艳会与尚泽明是亲属关系,且其陈述出借的款项系存放在家中为自已母亲买房的借款,该陈述与其出借行为是矛盾的,该证人证言不具有客观性,不应采信。2.尚泽明将房屋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的行为与房屋买卖的事实相违。3.原审法院认定杨广军在担保公司借款及尚泽明将购房款直接向担保公司清偿的事实没有证据支持。4.原审法院认定“三名申请人于2014年6月10日申请解除对该楼的查封”与事实不符且没有证据支持。毛莹仅接受杨广军每月还款5万元的承诺,没有申请解除对该楼的查封。二、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尚泽明对于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无过错。按照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尚泽明房屋买卖发生在2014年7月24日,法院查封的时间在2014年8月28日,其既然能办理抵押登记,为何不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其对于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存在严重过错。原审认定尚泽明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无过错存在错误。尚泽明在二审时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尚泽明与杨广军之间不是真实的抵押关系,而是房屋买卖关系。��审提供的银行取款凭证及证人证言足以证明尚泽明支付购房款的事实。2.证人张艳会的证言真实,符合客观事实,也符合生活常理。向张艳会借钱不是长期借,存在农业银行的日元取出后,就还给了张艳会。3.按照现实生活规则,房屋登记在子女名下符合常理。况且法律没有规定不动产的交付行为与登记变更行为需同时进行。4.毛莹明知售楼款已经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务,不应当再次申请查封。毛莹第一次查封时属轮候查封,另一申请执行人田杰先于毛莹查封,在给付了相应的执行款后,法院于2014年6月10日解除了对该楼的查封。杨广军在供求世界打广告出售该楼,2014年7月24日,尚泽明购买的该楼房。毛莹在二审时向本院提供如下新证据:2014年5月16日磐石市人民法院付忠华所作的执行笔录一份。证明:该楼房被卖之后款项没有还给毛莹。尚泽明质证认���: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杨广军的债权人是田杰、毛莹和张会。其中欠田杰本息43万元,田杰在诉讼过程中已经对杨广军的两处房产和车库进行了保全查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保全申请人有权利就被执行标的优先受偿,在磐石市人民法院执行法官杨润明的协调下,杨广军同意再行借款偿还田杰的债务,再额外每月给毛莹和张会5万元。三名申请执行人同意对龙泰现代城421号房屋和车库申请解除查封。这些价款实质都已偿还了田杰。毛莹之所以同意解除查封是因为该楼和车库评估拍卖后毛莹也分不到执行款。杨广军提供的担保物是位于白云花园小区的住宅楼,一直被查封,因此,执行笔录中记载的评估拍卖住宅楼并不是指评估拍卖尚泽明所购买的楼房,而是指评估拍卖杨广军位于白云花园小区的住宅楼。尚泽明在二审时向本院提供如下新证据:尚泽明妻子孙玉贤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活期存折明细清单。证明:2014年7月25日之后,尚泽明仍然从金融机构中取款,用于偿还买楼时向张艳会所借的钱款。毛莹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只是银行流水,并不能证明是拿该钱交的房款。本院针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分析评判如下:针对毛莹提供的执行笔录,尚泽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证明的问题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针对尚泽明提供的证据,毛莹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可以佐证原审尚泽明申请的证人张艳会所证实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尚泽明与杨广军之间是否存在房屋买卖关系,法院能否依毛莹申请继续执行该房屋。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尚泽明在原审时提供了银行取款凭证、证人张艳会出庭作证及房屋买卖协议、收条等证据,足以证明房屋买卖事实的存在。毛莹认为尚泽明与杨广军之间应为抵押借款关系,并提供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然而,仅就尚泽明提交的银行取款凭证即可以证明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当日,尚泽明及家人从银行取款已达18万余元,远超出借款合同中体现的借款10万元,且杨广军已将房屋交付给尚泽明占有使用,毛莹关于尚泽明与杨广军之间为抵押借款关系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尚泽明支付全部购房款且已经实际入住,虽没有立即办理更名过户,但为保障其权利不受侵害,以其自认为合理的方式积极保全财产,进行了他项权利登记,不能认定为其存在过错,尚泽明对该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法院不应继续执行该争议房屋。综上,毛莹的上诉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合计200元,由上诉人毛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福柱代理审判员 王 浩代理审判员 赵 靖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卫 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