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民初字第5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四川省绵阳市红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云翔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绵阳市红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川云翔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民初字第5128号原告四川省绵阳市红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御旗路9号御旗路*号。法定代表人文映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昕,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成柱,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四川云翔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雅安市名山区蒙顶山镇梨花岗蒙顶山镇梨花岗。法定代表人胡殖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玲玲,四川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省绵阳市红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四川云翔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提出了管辖异议,本院经审查,作出(2015)涪民管字第60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异议申请。被告不服,上诉至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2015)川07民辖终字6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昕、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玲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螺旋纸管并按月结滚动付款,协议还约定了货物运送方式、费用及其他。签订协议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了螺旋纸管。但被告并未按协议约定的方式月结滚动付款。2015年9月,经原、被告结算,截止2015年9月21日,被告共欠付原告货款352674.99元。在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的前提下,被告理应按时足额支付原告货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并提起以下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四川云翔纸业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352674.99元及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公司2015年8月就停产,原告提供的合同系复印件,真实性不能确认。原告提供的合法有效的证据就只有一份对帐函,原告的证据没有形成证据链,并不能充分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关于资金利息,双方没有合同约定,即使有对帐函,也不能代表资金利息就是从出具对帐函的时间开始计算。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螺旋纸管,单价8元,总金额4800000元,结算方式为月结滚动付款。合同签订后中,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相关货物。2015年9月2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对帐函,被告于同月23日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52674.99元。以上事实,有《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对帐函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虽系传真件,但该合同与原告提供的对帐函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提供证据否认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故其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不成立,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应当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供货后,被告经对帐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52674.99元,被告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月结滚动付款,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可主张逾期资金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资金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认为不应支付利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云翔纸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四川省绵阳市红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352674.99元,并从2015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的利息;本案诉讼费6550元(原告已预交3275元),保全费2520元(原告已预交2520元),由被告四川云翔纸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萍人民陪审员 张乐川人民陪审员 雍李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车娟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