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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民终字第30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李瑞东与瑞安市塘下镇赵宅村经济合作社、瑞安市塘下镇赵宅村村民委员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瑞安市塘下镇赵宅村经济合作社,瑞安市塘下镇赵宅村村民委员会,赵章松,李瑞东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民终字第30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瑞安市塘下镇赵宅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瑞安市塘下镇广场东路。代表人:赵道旺,系该经济合作社主任。上诉人(原审被告):瑞安市塘下镇赵宅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瑞安市塘下镇广场东路。代表人:赵圣道,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上述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杜圣康,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杰,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章松。委托代理人:庄峰枫,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瑞东。上诉人瑞安市塘下镇赵宅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赵宅村经济合作社)、瑞安市塘下镇赵宅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赵宅村委会)、赵章松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瑞安市人民法院(2015)温瑞塘民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李瑞东与赵章松的女儿赵晓于2009年3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6月14日离婚。后于2011年11月17日复婚,于2013年11月13日再次离婚。赵宅村委会经瑞安市塘下镇塘下办事处同意,在环镇北路(赵宅段)道路两侧建造临时隔离房,但未经过规划部门审批,亦未进行产权登记。2010年10月22日,赵宅村召开村两委会议,主要内容如下:在10月24日上午9点至11点,在村大型会议室进行第一标段实验二小后首三幢投标;下午1点至3点进行第二标段数码城对面简易房投标;下午3点至5点进行第三标段市场二期简易房投标。以上三个标段投标金额作为经营权无偿归村集体所有,今后年租金按市场均价再定。2010年10月23日,赵宅村经济合作社、赵宅村委会公布投标须知,载明:本次投标段分三段,第一段实验小学北侧朝北、第二段数码城对面朝北、第三段市场二期朝南;第一段32两间、第二段43间、第三段47间;以当时押金单总间数为准,金额以大写为准,金额与间数应相符,不符者按废标处理;投标人所报的金额不包括预交的押金、租金金额;中标办法以高额中标,中标者交款时间截止于10月25日,违期者押金无条件没收;由中标人按实际中标间数及确定位置,按金额高低顺序,高标者优先自行选定;先收一年首租、年租金,实验小学北侧朝北18000元/年,数码城对面22000元/年,市场二期朝南12000元/年,押金每间30000元,中标者投标金全部归村集体收入,租金收取时间2011年元月1日起;具体事项根据出租协议执行等内容。2010年10月,李瑞东得知赵宅村经济合作社、赵宅村委会出租数码城对面(即环镇北路)简易房的信息,即以赵章松的名义报名参与投标,并于2010年10月21日向赵宅村经济合作社缴纳208000元,于2010年10月26日向赵宅村经济合作社缴纳101180元,共计309180元(包括投标金205180元、押金6000元、租金44000元)。2011年1月20日,李瑞东与赵宅村委会签订《赵宅村环镇北路简易房(店面)租赁协议书》,约定:店面坐落环镇北路至大道转弯40-41号;租期一年,即2011年2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止,租期届满,由赵宅村委会收回重新安排,如李瑞东要求继续承租的可优先安排,另订协议;每间租金一年22000元,押金30000元,由李瑞东一次性付清;店面租赁期间,承租方未经同意不得私自转租,否则,出租方有权终止协议,同时押金归出租方所有,不再退还给承租方;出租方若有特殊情况需要终止协议不出租店面,应提早二个月书面通知承租方,承租方无条件同意,同时退回押金并结算租金;店面租赁期届满,承租方如需续租应提早10天书面通知出租方,并重新签订承租协议,但租金由出租方按现行市场确定等。2012年2月14日,李瑞东与赵宅村委会签订《赵宅村环镇北路简易房(店面)租赁协议书》,约定租期一年,即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止,其他内容与2011年1月20日签订的协议一致。2013年3月5日,李瑞东与赵宅村委会签订《赵宅村环镇北路简易房(店面)租赁协议书》,约定租期一年,即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止,其他内容与2011年1月20日签订的协议一致。就上述两间简易房(店面),李瑞东另与赵宅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塘下镇农村集体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赵宅村经济合作社将本村集体所有的坐落在环镇路大道转弯的两间房屋出租给李瑞东,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60平方米,房屋结构为砖混;李瑞东向赵宅村经济合作社承诺,租赁该房屋作为店面使用,并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房屋使用的规定;该房屋租赁期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止;每年租金44000元;李瑞东应向赵宅村经济合作社缴纳租赁保证金60000元,租赁关系终止时,赵宅村经济合作社收取的租房保证金扣除合同约定的租金及违约金和应由李瑞东承担的费用外,剩余部分无息归还李瑞东;租赁期满,若赵宅村经济合作社不再续租的,应提前2个月通知李瑞东方,若李瑞东不再续租的,应提前2个月通知赵宅村经济合作社,若任何一方没有通知的,视为续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合同终止,双方互不承担责任:因政府征用该房屋占用范围内土地的,该房屋因社会公共利益或村集体建设需要被依法拆迁或征收的,因不可抗力原因致该房屋毁损、灭失或者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李瑞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赵宅村经济合作社有权解除合同,李瑞东经济损失自负:未征得赵宅村经济合作社同意,改变房屋用途,致使房屋损坏的;未征得赵宅村经济合作社同意,擅自将房屋转租、转让或转借的;逾期6个月未交清租金的;利用所租房屋进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擅自搭建违章建筑、设施等内容。李瑞东承租上述两间简易房后转租给他人,并收取三年租金共计318000元。赵宅村经济合作社于2011年6月17日、2012年2月14日、2013年3月5日分别向李瑞东出具收据,载明收两间简易房押金60000元、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租金44000元、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租金44000元。2015年2月1日,赵宅村经济合作社将上述两间简易房出租给赵章松,并签订《塘下镇农村集体房屋租赁合同》,收取租金44000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赵宅村委会向塘下镇办事处提交的《要求环镇北路(赵宅段)两侧临时建隔离房的报告》、赵宅村两委会议记录、赵宅村环镇北路简易房投标须知;温州银行的账户交易明细查询单等及个人业务凭证、建设银行的明细查询单及取款凭条、温州银行现金缴款单、证人陈某关于款项来源的当庭证言;赵宅村经济合作社、赵宅村委会对外公布简易房承租人名单公告的照片、承租方为李瑞东的赵宅村环镇北路简易房(店面)租赁协议书三份、承租方为李瑞东的塘下镇农村集体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交款人为李瑞东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承租方为赵章松的塘下镇农村集体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交款人为赵章松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李瑞东与赵章松女儿的离婚协议书;当事人的陈述等。2015年4月17日,李瑞东以租赁合同纠纷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李瑞东曾系赵章松的女婿。2010年10月间,李瑞东得知赵宅村经济合作社、赵宅村委会出租数码城对面(即环镇北路)简易房的信息,即以赵章松的名义报名参与,并于同年10月21日向赵宅村经济合作社缴纳租赁保证金208000元。事后,李瑞东租赁了上述简易房两间(40-41号),并于2010年10月26日补交了租金和租赁押金101180元。上述款项合计309180元,其中含两间店面第一期年租金44000元、租赁押金60000元。2011年至2014年间,李瑞东直接以自己的名义与赵宅村经济合作社、赵宅村委会签订《塘下镇农村集体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赵宅村环镇北路简易房(店面)租赁协议书》三份(签订时间先后顺序为2011年元月20日、2012年2月14日、2013年3月5日),双方约定租期至2015年1月31日,租金每间每年22000元,李瑞东已经支付全部租金。2015年2月1日,赵宅村经济合作社、赵宅村委会在未通知李瑞东的情况下,将原出租给李瑞东的上述40-41号简易房出租给赵章松,收取其租金,并拒绝与李瑞东续租。李瑞东多次要求赵宅村经济合作社、赵宅村委会返还已经缴纳的租赁保证金和租赁押金,但其均置之不理。现李瑞东得知上述简易房系赵宅村经济合作社、赵宅村委会未经批准而建设,也未进行任何房屋权属登记。故此,诉请判令:一、确认李瑞东与赵宅村经济合作社、赵宅村委会签订的《塘下镇农村集体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赵宅村环镇北路简易房(店面)租赁协议书》三份无效;二、赵宅村经济合作社、赵宅村委会共同返还李瑞东返还租赁保证金205180元、租赁押金60000元,合计265180元。赵宅村经济合作社、赵宅村委会在原审共同答辩称:一、李瑞东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赵宅村经济合作社、赵宅村委会经过塘下办事处的审批,将简易房出租给赵章松,而非出租给李瑞东,租赁合同有效。即使合同无效,基于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确认无效没有实际意义。李瑞东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收取租赁保证金、租赁押金的主体是赵宅村经济合作社,赵宅村委会没有收取过该两笔款项,并且该两笔款项是赵章松缴纳,而非李瑞东缴纳。二、李瑞东所称不符合事实。1、店面出租系公开进行,没有限定对象,非本村人可以承租,只涉及到投标金额高低的问题,不存在李瑞东以赵章松名义参与报名的可能。2、租赁保证金208000元系赵章松缴纳。在租赁之前,先经过招投标,由价高者承租,并已告知投标人租赁保证金无偿归村里所有,中标人没有权利要求退还。3、是赵章松承租了诉争的两间简易房。4、《赵宅村环镇北路简易房(店面)租赁协议书》的承租人形式上是李瑞东与赵章松,但实际承租人是赵章松,且李瑞东并没有支付相应租金。本案涉及三方面的款项,即租赁保证金、租赁押金、租金,租赁保证金已经告知一旦中标就不得退还,租赁押金是租期届满返还,租金没有退还。几份合同都涉及到押金的问题,但本案诉争两间房屋的押金60000元,系一次性缴纳。5、相关的款项均是赵章松缴纳,故2015年赵宅村经济合作社、赵宅村委会直接与赵章松签订合同,李瑞东不能主张返还款项。6、建简易房已经得到塘下办事处批准。综上,赵宅村经济合作社、赵宅村委会系与赵章松成立租赁合同关系,且赵宅村经济合作社、赵宅村委会向赵章松收取了租金等款项,故李瑞东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赵章松在原审答辩称:一、租赁合同是赵章松与赵宅村经济合作社、赵宅村委会之间订立的,合同的效力问题与李瑞东无关。二、即使认定合同无效,需要返还款项,也是返还给赵章松,与李瑞东无关。三、赵章松是以本人名义报名参加投标,款项也是赵章松缴纳的。李瑞东陈述其与赵宅村经济合作社、赵宅村委会签订合同,是因为其曾是赵章松的女婿,在与赵章松的女儿离婚后,其依然谎称自己是赵章松的女婿,并将店面转至自己名下。店面是赵章松的名字,是李瑞东改了赵章松的名字。原审判决认为,赵宅村经济合作社、赵宅村委会出租的简易房未取得合法凭证,故李瑞东与赵宅村经济合作社、赵宅村委会就该简易房签订的《赵宅村环镇北路简易房(店面)租赁协议书》、《塘下镇农村集体房屋租赁合同》依法应认定无效。李瑞东在签订合同前预交300000余元,明显高于押金、租金金额,且其认为同村人容易中标,租金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由此可见,李瑞东对投标事项的大概内容是了解的,对投标金无偿归村集体所有的内容是明知的。李瑞东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款项系其交纳。赵宅村委会于2011年、2012年、2013年分别与李瑞东签订《赵宅村环镇北路简易房(店面)租赁协议书》,赵宅村经济合作社与李瑞东签订《塘下镇农村集体房屋租赁合同》,赵宅村经济合作社出具的60000元押金收据以及2012年、2013年、2014年租金收据上载明的交款人均为李瑞东,且简易房公示栏中显示的承租人也是李瑞东。赵章松提供的证据不能反驳李瑞东的证据,只能证明赵章松与李瑞东之间存在经济往来,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应另案处理。赵宅村经济合作社、赵宅村委会提供的证据亦不能反驳李瑞东的证据,故应认定诉争简易房系李瑞东承租,且赵宅村经济合作社、赵宅村委会对实际承租人系李瑞东的事实是明知的,因此,赵宅村经济合作社于2015年2月1日将诉争简易房出租给赵章松的行为存在过错。为体现公平原则,赵宅村经济合作社、赵宅村委会应返还部分保证金并返还押金60000元。综合考虑李瑞东已经支付的投标金、租赁年限、其已经收回的转租租金以及同地段的租金金额,认定赵宅村经济合作社、赵宅村委会共同酌情返还李瑞东120000元投标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李瑞东与赵宅村经济合作社签订的一份《塘下镇农村集体房屋租赁合同》,与赵宅村委会签订的三份《赵宅村环镇北路简易房(店面)租赁协议书》无效;二、赵宅村经济合作社、赵宅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李瑞东投标金120000元、押金60000元;三、驳回李瑞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78元,由李瑞东负担1378元,由赵宅村经济合作社、赵宅村委会共同负担3900元。宣判后,赵宅村经济合作社、赵宅村委会及赵章松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赵宅村经济合作社、赵宅村委会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塘下镇农村集体房屋租赁合同》、《赵宅村环镇北路简易房(店面)租赁协议书》无效错误。现行法律及行政法规并未规定未取得合法凭证的简易房不得出租,且诉争简易房所在地原为空地,土地归村集体所有,简易房虽未经规划部门审批,也未进行产权登记,但已经当地人民政府即瑞安市塘下镇塘下办事处同意。赵宅村经济合作社、赵宅村委会为了增加村集体资金,建设简易房并进行出租,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故本案的租赁合同应属有效。二、原审判决认定李瑞东以赵章松名义报名参与投标、交款错误。1、赵宅村经济合作社、赵宅村委会于2010年10月14日张贴通知决定将简易房对外公开出租,承租对象不限(包括本村、外村承租)。2010年10月23日张贴投标须知,尔后公开进行投标,确定承租人名单,李瑞东没有必要,且也不存在以赵章松名义报名参与投标的事实。2、赵章松投得承租二间简易房后,向赵宅村经济合作社、赵宅村委会交款,赵宅村经济合作社、赵宅村委会于2010年10月25日开具了户名为赵章松的“浙江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标明收到简易房押金60000元,一年租金44000元、投标金205180元。由此表明,承租人为赵章松而非李瑞东。另外,2010年投标租赁时李瑞东是赵章松的女婿,双方系亲戚关系,互有经济往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赵宅村经济合作社、赵宅村委会收取的款项系李瑞东所有。原审判决认定赵宅村经济合作社、赵宅村委会明知实际承租人系李瑞东的事实,属错误认定。三、关于《赵宅村环镇北路简易房(店面)租赁协议书》、《塘下镇农村集体房屋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主体。李瑞东与赵章松女儿离婚之事并未告知赵宅村经济合作社、赵宅村委会,故赵宅村经济合作社、赵宅村委会一直认为李瑞东是赵章松的女婿,李瑞东一直以来以赵章松女婿身份代理赵章松在合同上出现,应当理解为合同是赵宅村经济合作社、赵宅村委会与赵章松签订而非与李瑞东签订。四、关于投标金性质。投标金是投标人为中标承租向赵宅村经济合作社、赵宅村委会所交的款项,一旦中标承租,投标金即无偿归赵宅村集体所有。参与投标的承租人都明知该约定,承租人与赵宅村经济合作社、赵宅村委会签订租赁协议即己同意该约定。该项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应属有效。同时,赵宅村经济合作社、赵宅村委会也考虑到收取投标金的实际状况,故此,对租金不予递增,实际上赵宅村经济合作社、赵宅村委会收取的租金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五、赵宅村经济合作社、赵宅村委会将简易房出租给赵章松,收取赵章松的款项,租赁合同并没有中止,原审判令赵宅村经济合作社、赵宅村委会向李瑞东返还投标金及押金,完全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李瑞东的诉讼请求。李瑞东针对赵宅村经济合作社、赵宅村委会的上诉答辩称:一、因村委会对简易房并未取得合法凭证,故租赁合同无效。二、赵章松与李瑞东曾是翁婿关系,因赵章松称只有本村人才能参加投标,而李瑞东不是该村的,也不知道公告的内容,故以赵章松的名义签订与赵宅村委会签订租赁协议,第一份租赁协议书上就有赵章松、李瑞东两个人的名字。赵章松针对赵宅村经济合作社、赵宅村委会的上诉答辩称:一、赵章松是看到公告后以本人的名义参与招投标的。二、关于合同有效无效的问题,是赵宅村经济合作社、赵宅村委会与李瑞东之间争议的问题,与赵章松无关,故对此不发表意见。三、赵章松与赵宅村经济合作社、赵宅村委会之间的租赁合同仍在继续履行。赵章松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赵宅村经济合作社、赵宅村委会2010年10月张贴通知决定将简易房对外公开出租,承租对象不限(包括本村、外村承租人)。李瑞东有资格去报名参与投标,没有必要以赵章松的名义去投标。李瑞东声称通过赵章松的名义(本村人)承租房屋,租金可以便宜一些,更是无稽之谈。当时,赵宅村经济合作社、赵宅村委会对各地段的租金都已作出说明,租金视地段不同而不同,本村人与外村人同等对待。2、赵宅村经济合作社、赵宅村委会开具收取租赁保证金、押金的“浙江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上均显示是赵章松的名字。二、李瑞东在交款之前曾向赵章松借款300000元,此次交款是李瑞东偿还前述借款给赵章松,此事实李瑞东在一审庭审中也予以承认。另外,一审出示的周玉妹谈话笔录也可证明李瑞东向赵章松借款300000元,再将该款项转借给周玉妹使用,李瑞东声称该借款系赵章松与周玉妹的合伙贷款,与事实不符。周玉妹是赵章松的前妻,两人因感情破裂于2009年离婚。赵章松根本不可能与周玉妹一起合伙贷款。2010年,周玉妹更不可能知晓房屋租赁的具体事宜。周玉妹称自己知晓李瑞东是实际承租人,是受李瑞东的教唆而为。因此,租赁保证金、押金的实际交款人是赵章松。三、2010年10月至2011年6月期间,李瑞东是赵章松的女婿,赵章松因自己开办工厂事务繁忙,故将房屋租赁事宜委托给李瑞东打理,李瑞东仅仅是赵章松的受托人,并不是实际承租人。2011年6月17日,李瑞东在与赵章松之女赵晓离婚后的第三天仍声称自己是赵章松的女婿,骗取赵宅村经济合作社、赵宅村委会的信任,冒充赵章松的签字,将房屋租赁押金(60000元)改成自己的名字。四、实际情况是赵章松承租赵宅村经济合作社、赵宅村委会的房屋,李瑞东仅仅作为赵章松的受托人(代理人)出现在租赁具体事务中,赵章松是实际承租人,本案所涉租赁合同是赵章松与赵宅村经济合作社、赵宅村委会之间订立的,与李瑞东无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李瑞东的诉讼请求。李瑞东针对赵章松的上诉答辩称:一、出租店面的信息是赵章松告诉李瑞东的,李瑞东不知道公告的情况。二、李瑞东是凭着对赵章松的信任才相信其说法,出资以赵章松的名义承租赵宅村的店面。2015年1月,赵宅村经济合作社、赵宅村委会在没有通知李瑞东的情况下,将店面转租给赵章松。三、关于赵章松提出的300000元借贷,在一审中,李瑞东就明确陈述与赵章松并无金钱往来,赵章松的该300000元贷款是其前妻用的,最后还到赵章松的账户,李瑞东仅是基于与赵章松及其前妻的关系,出于好意帮忙在自己账户上转一下。四、签订租赁协议后,李瑞东得知外村人可以承租店面,遂于2011年6月带上自己持有的发票及协议书,到村委会的财务室变更了手续,村委会的经手人是知情的,赵章松也是知情的。赵宅村经济合作社、赵宅村委会针对赵章松的上诉答辩称:赵章松上诉所述的事实和理由成立,原审判决确实存在错误。在二审审理期间,赵章松提供了如下证据:涉案简易房的用水清单,证明从2011年开始水费都是以赵章松的名义缴纳的。李瑞东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但称因第一份租赁合同是以赵章松名义签的,故村里统一去水电站办理水电缴费用户登记时登为赵章松的名字,其后来虽然把合同变更到自己的名下,但是水电用户仍登记在赵章松的名下,没有变更。赵宅村经济合作社、赵宅村委会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并认为用水清单可反映从2011年到2015年,涉案简易房一直是以赵章松的名义缴费,故可以证明涉案简易房的承租人就是赵章松。经本院询问,李瑞东及赵章松均确认涉案简易房一直出租给他人使用,水费是实际使用人缴纳的。鉴于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该证据能否证明赵章松的待证事实,本院将综合其他证据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本院经审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法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的四份房屋租赁合同承租方主体问题。其一、除第一份合同上承租方为李瑞东、赵章松两人外,此后三份合同的承租方均为李瑞东一人。其二,赵宅村经济合作社、赵宅村委会在公告栏上公布的简易房承租人名单上载明的承租人是李瑞东。其三,虽然参与招投标时投标金、押金、第一年租金缴款单上所写的交款人为赵章松,但李瑞东在一审提供的银行转账交易明细以及证人证言可以证明上述款项实际系由李瑞东支出。其四,赵宅村经济合作社于2011年6月17日出具的押金正式发票、于2012年2月14日出具的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的租金正式发票、于2013年3月5日出具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的租金正式发票、于2014年6月29日出具的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租金正式发票均注明交款人为李瑞东。其五,根据李瑞东、赵章松在二审中的一致陈述,涉案简易房取得后即由李瑞东出租给他人使用,由李瑞东与承租人签订租期为三年的租赁合同,租金由李瑞东收取。合同期限届满后,李瑞东与该承租人又签订了租期为一年的租赁合同,并收取租金。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为可认定本案争议的四份房屋租赁合同承租人均为李瑞东。赵章松上诉称李瑞东曾向自己借款300000元,李瑞东在招投标时支付的309180元就是其向自己偿还的借款,但对此未予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以诉争房屋的水费系以自己的名义缴纳,主张自己是承租人,依据亦不充分。综上,赵宅村经济合作社、赵宅村委会、赵章松上诉主张赵章松是上述房屋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出租人就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赵宅村经济合作社、赵宅村委会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造临时简易房并进行出租,该临时隔简易至今未获得主管部门批准建设手续,原审判决据此认定涉案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至于赵宅村经济合作社、赵宅村委会上诉所称的已经塘下镇办事处同意的问题,塘下镇办事处并非房屋建设的主管部门,无权审批有关房屋建设事宜。且从其签署的“同意建设临时隔离房,请予以支持”的内容看,其也仅作为当地政府的办事机构出具意见,而非作出审批。因此,塘下镇办事处签署的意见不能作为涉案临时隔离房已经审批建设的依据。赵宅村经济合作社、赵宅村委会上诉主张涉案房屋租赁合同有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审判决基于当事人之间利益平衡的考量,酌情判令赵宅村经济合作社、赵宅村委会返还李瑞东部分投标金,处理亦属妥当。综上,赵宅村经济合作社、赵宅村委会、赵章松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瑞安市塘下镇赵宅村经济合作社、瑞安市塘下镇赵宅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950元,由赵章松负担19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 萌审 判 员  蔡蓓蓓代理审判员  曾 慧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李博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