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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民终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邓中午与大蕙日用品(东莞)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中午,大蕙日用品(东莞)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民终1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中午,男,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公民身份号码:×××0054。委托代理人:王超,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蕙日用品(东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大工博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树明,广东沃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远霞,广东沃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邓中午与被上诉人大蕙日用品(东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蕙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1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邓中午与大蕙公司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驳回邓中午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元,因邓中午申请免交已获准许,本案依法不收取诉讼费。邓中午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邓中午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2.判令大蕙公司向邓中午支付经济赔偿金209048.00元;3.判令大蕙公司向邓中午支付代通知金7466.00元;4.判令大蕙公司向邓中午支付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加班工资5166.00元5.本案诉讼费由大蕙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简单地依据大蕙公司于2012年向劳动监察部门提交了《就业规则》的行为就默认该《就业规则》合理,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用人单位依法拥有依照规章制度解雇严重违纪劳动者的权利,但这项权利的行使直接关系到劳动者的切身利益,所以也不允许用人单位滥用这一权利。员工守则即本案所指的《就业规则》对双方都应当具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份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制度应当具备以下几个条件,否则就是违法、无效的员工守则:1.用人单位具备合法的资质;2.规章制度的制定程序与过程是合法的;3.规章制度的内容合法,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行政法规以及政策规定。劳动部门只会对用人单位的员工手册进行形式上的登记,而非实质审查,所以即使有劳动部门的备案也不代表该员工手册合法。二、原审法院依据邓中午是大蕙公司的管理人员就推定邓中午清楚其各项规章制度,是草率的。邓中午于2001年入职大蕙公司工作,在其入职时不存在这个《就业规则》,大蕙公司明确告知其对新员工进行入职培训是在2014年开始的,邓中午没有经过入职培训,不清楚其内容。三、大蕙公司明确提出在邓中午没有打卡的时间不清楚其是否有上班,邓中午没有打卡不代表其没有上班,即使其没有打卡也没有证据证明给公司利益造成损害。四、大蕙公司不仅解雇邓中午的程序违法,还伪造了证据。大蕙公司本次的解雇行为中,一共有五名员工被同时解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事先通知工会,研究工会意见并将处理结果通知工会,但大蕙公司直至一审庭审结束前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在解雇前有通知工会,而是在邓中午代理人提交代理词后,补充了一份所谓的工会证明,证明宣称大蕙公司在事前有通知过工会。一方面该证据因超过举证期限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另一方面,工会主席方永康旁听了仲裁庭及一审庭审,由其作为证人显然不合理,并且该通知仅为复印件,躲避了邓中午鉴定请求,而该通知原本就不存在。大蕙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一、大蕙公司与邓中午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首先,邓中午存在多次委托他人代打卡的行为,有邓中午本人出具的反省书及视频截图予以证明,并且代打卡的员工覃远建也确认了代邓中午打卡的事实。其次,大蕙公司的《就业规则》合法,大蕙公司曾多次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引用《就业规则》,劳动仲裁庭及法院都予以采纳其合法性。邓中午违反《就业规则》11-2-3条,大蕙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且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再次,大蕙公司解雇邓中午已经征得工会同意,工会出具的证明真实、合法。最后,邓中午在劳动仲裁时主张的经济赔偿金为179184元,其在一审和二审主张的经济赔偿金为209048元,其中的29864元超出了仲裁请求范围。二、邓中午主张的加班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大蕙公司发放给邓中午的工资已经包含了加班费,三、邓中午主张的代通知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驳回。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及代通知金问题。大蕙公司主张邓中午委托他人代打卡,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故解除与邓中午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首先,大蕙公司的《就业规则》已经向劳动监察部门提交,且邓中午签名的检讨书中明确承认其违反了《就业规则》的规定,结合邓中午作为大蕙公司老员工并身为管理人员,故本院认定邓中午了解并知晓《就业规则》的规定。以上规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不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形,故《就业规则》可以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其次,邓中午出具的反省书、检讨书有其签名确认,结合谈话录音资料、视频截图,足以认定邓中午存在委托他人代为考勤的行为。综上,邓中午的行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大蕙公司依据《就业规则》解雇邓中午符合法律规定,且大蕙公司提交了工会的证明,原审法院认定大蕙公司无需向邓中午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及代通知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大蕙公司是否应向邓中午支付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加班费的问题。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合同中并未对加班费计算基数进行明确约定,在此情形下,判断大蕙公司是否足额支付加班费,关键在于大蕙公司所支付的工资是否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同时期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故原审据此核算大蕙公司是否已经足额向邓中午支付劳动报酬,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邓中午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邓中午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五宝审判员  朱海晖审判员  陈文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永钏施淑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