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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执字第53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怀化多元经营有限公司诉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乡镇企业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怀化多元经营有限公司,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乡镇企业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吉执字第53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怀化多元经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运波,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乡镇企业局法定代表人刘本刚,系该局局长。申请执行人怀化多元经营有限公司诉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乡镇企业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吉民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乡镇企业局支付原告怀化多元经营有限公司租金5万元。2015年11月25日,申请人怀化多元经营有限公司以被执行人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乡镇企业局未履行生效判决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调查发现,被执行人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乡镇企业局在(2014)吉民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后,已经提出上诉,于2015年1月9日收到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诉讼费(缴费)通知书,并于2015年1月14日缴纳诉讼费263元。现该案已经由原审判庭交由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故本院(2014)吉民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书实际上并未发生法律效力。因此,申请人怀化多元经营有限公司据以执行的依据并不是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故其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一款第(1)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怀化多元经营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师孝国审判员  张春勇审判员  王振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胜水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经审查发现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的受理条件,裁定驳回申请的,以“驳回申请”方式结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