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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度商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上海大宝化工制品有限公司与苏州南杉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大宝化工制品有限公司,苏州南杉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度商初字第188号原告上海大宝化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北青公路6009号。法定代表人陈贺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凤霞,该公司职员。被告苏州南杉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光福镇高木桥区科技路8号3幢。法定代表人曹阳。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受理了原告上海大宝化工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南杉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凤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南杉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大宝化工制品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1月,被告向其购买油漆、稀释剂等货物,货款共计12161元。因被告未付货款,故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161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苏州南杉木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5月开始,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向被告供应油漆、稀释剂等产品,双方于2014年11月28日对帐确认,截至2014年11月,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12161元。因被告至今未清偿货款,故引发本案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客户发票帐单签收单、应收帐款对帐签回单,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在原告履行供货义务的情形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因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货款12161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161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1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诉讼,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南杉木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大宝化工制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2161元并偿付利息(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吴中区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市吴中支行,账号:52×××7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704元,由被告苏州南杉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谢 丰人民陪审员  朱亿明人民陪审员  潘志宏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陶雅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