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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濮民初字第30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李兴堂与汤进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堂,汤进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民初字第3063号原告李兴堂。被告汤进伟。原告李兴堂诉被告汤进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李兴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进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汤进伟、李翠真于2014年8月2日向原告李兴堂借款出具借据,借据中写明:“今借到李兴堂人民币30000元,期限为3个月”2014年8月2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借款利率为15‰,按月付息,到期还清本息。如果逾期则按原利息50%进行处罚,特立此据为凭。”李彦斋、张相海向原告出具担保书。原告将款项借给汤进伟、李翠真后,被告汤进伟未按借条写明的时间还款付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汤进伟偿还原告下欠本金及利息。被告汤进伟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被告汤进伟因资金紧张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被告汤进伟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内容为:“借条我叫汤进伟身份证号:410928198107121856”配偶名叫(妻或夫)李翠真,家住河南省濮阳鲁河乡鲁河村。我们二人今借到李兴堂人民币叁万元(¥30000),期限为3个月,2014年8月2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为止,借款利率(月利率15‰,按月付息,到期还清本息,如果逾期则按原利息的50%进行处罚,特立此据为凭。借款人:汤进伟2014年8月2日配偶:李翠真2014年8月31日。借据出具后,李彦斋、张相海在担保书中签字并捺印,原告将3万元借给被告汤进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汤进伟曾偿还过原告3070元利息。另查明,2016年3月4日,因担保人李彦斋、张相海已经偿还给原告8000元本金,且原告明确放弃对李翠真、李彦斋、张相海的诉权,故原告申请对被告李翠真、李彦斋、张相海撤回起诉,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通过原告、担保人的陈述及被告所写的借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李兴堂主张被告汤进伟偿还借款本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担保人已经偿还给原告8000元本金,故原告主张的本金数额应确定为22000元为宜。原告主张按借据约定的月息15‰支付下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汤进伟已支付的3070元利息应从应付款中予以扣除。案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进伟支付原告李兴堂借款本金2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2日按本金30000元月息15‰计算至2016年3月4日,自2016年3月5日按本金22000元月息15‰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被告已支付的3070元利息应从应付款中予以扣除)。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世虎代理审判员  谢 超人民陪审员  张长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