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民终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黄国镇与蓝国亮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国镇,蓝国亮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民终1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国镇,男,197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漳浦县。委托代理人陈加元,福建朗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嘉榕,福建朗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蓝国亮,男,196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漳浦县。委托代理人孙文彬,福建道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国镇因与被上诉人蓝国亮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漳浦县人民法院(2015)浦民初字第3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国镇的委托代理人陈嘉榕、被上诉人蓝国亮的委托代理人孙文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1999年间,漳浦县湖西畲族乡枋林村民委员会在枋林村金锂自然村开发一片住宅小区,面积700平方米,当时为了办理宅基地使用证,村委会统一借用当时村干部黄和成、黄志坚、兰杰麟、黄菜心、黄国镇等人的名义,于2000年9月间申请办理了宅基地使用证,其中以原告黄国镇名义办理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证号为湖集建(2000)字第××号,地号为902-06-044,用地面积为70平方米,四至为:东至空地;西至公路;南至黄和成(共墙);北至黄国镇。后枋林村委会将上述土地转让给台商陈康秀作为工人居住区。2013年1月8日,台商陈康秀又将上述土地以人民币125万元转让给被告蓝国亮,并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一份,同时将以村干部黄和成、黄志坚、兰杰麟、黄菜心、黄国镇等人的名义办理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并交付给被告蓝国亮。原审判决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虽然根据登记的推定力,当登记权利人与事实权利人不一致时,不动产的登记权利人被推定为正确的权利人,但这只能说明法律免去了登记权利人积极证明自己权利真实性的义务,并不表示登记权利人就能最终取得物权,只要事实权利人能够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自己对争议不动产享有权利,由登记推出的权利正确性即可被推翻。从本案审理过程看,本案讼争的土地是枋林村委会在征用土地后,为了办证的需要,统一借用村干部的名义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仅系其中之一,原告黄国镇并非本案讼争土地的真正权利人。故原告请求判决被告蓝国亮归还址在漳浦县湖西畲族乡枋林村金锂自然村的宅基地一块(集体使用权证号××,土地使用权面积70平方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蓝国亮辩解讼争的土地系向他人转让而获得,并非侵占,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国镇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黄国镇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黄国镇上诉称:1、村委会从未告知借用名义办证,上诉人也未同意借用名义办证,原审认定村委会统一借用村干部名义办证错误。2、上诉人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后,未与他人签订任何转让协议,被上诉人提供上诉人与台商陈康秀签订的协议系伪造的,原审未对此认定,程序违法。3、原审未有足够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对讼争土地享有权利的情况下,推翻登记在上诉人名下的不动产物权,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蓝国亮答辩称:原审依据村委会出具的有关借用五名村班干部名义办证的证明,被上诉人与陈康秀签订的协议书及被上诉人手中持有的6本《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为证,足以认定上诉人仅是讼争土地的登记权利人,不应由其享有讼争土地的使用权。原审认定事实正确。原审未认定黄国镇与陈康秀签订的协议真实性,也未以该协议为认定本案事实。故原审程序并未违法。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黄国镇除对原审查明的村委会借用其名义申请办理宅基地使用证有异议外,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蓝国亮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黄国镇所提异议,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认定:原审认定村委会借用上诉人黄国镇名义办证的事实依据有村委会的证明,结合所办《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均由被上诉人蓝国亮收执的情况分析,二审调查村委会借用名义办证之一兰杰麟的笔录,可以确定原审认定该事实正确,上诉人黄国镇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时,真实权利状态的人为真实权利人,即事实权利人能够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自己对争议不动产享有权利,由登记推出的权利正确性即可被推翻。上诉人黄国镇未能提供其自己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相关申办手续,本案讼争的土地为村委会借用村干部名义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诉人黄国镇仅系其中一人,即上诉人黄国镇并非本案讼争土地的真正权利人。故上诉人黄国镇上诉提出其为讼争土地的权利人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黄国镇上诉提出原审未认定其与台商陈康秀签订的协议系伪造的,程序违法的理由,因上诉人黄国镇并非讼争土地的真实权利人,包括与他人签订合同是否伪造,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故主张原审违反程序,与法不符。上诉人黄国镇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适用法律及所作出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黄国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小铭审 判 员 陈永泉代理审判员 谢旭耀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马晓斌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