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民终4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上海繁艺家具有限公司诉上海滨晟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4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繁艺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X镇XX路XX弄XX号XX室。法定代表人夏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明亮,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滨晟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XX路XX号。法定代表人金忠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雷斯,上海市迅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繁艺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繁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滨晟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6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繁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明亮,被上诉人滨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雷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10日,繁艺公司作为卖方与滨晟公司作为买方签订《材料购销合同》,该合同“产品说明、合同总价”部分约定:1、产品名称为定制更衣柜,型号规格为450X1930,数量(暂定)50栋,单价为2,095元(人民币,下同),总价为104,750元;2、产品名称为长凳,型号规格为1200X400X450,数量(暂定)2件,单价为1,484.90元,总价为2,969.80元;3、产品名称为长凳,型号规格为1000X400X450,数量(暂定)2件,单价为1,240.20元,总价为2,480.40元;合计金额为110,200.20元,最终结算价83,000元。“付款”部分约定:1、买方预付50%定金;2、货物全部供完后10个工作日买方支付至实际结算金额的100%;3、卖方每次均需向买方提供等值之增值税发票。“索赔”部分约定:1、卖方不能交付货物的,对买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卖方赔偿;2、卖方未按合同规定的产品数量、交货时间,足额、及时交付货物时,每逾期一天,卖方应向买方每日支付逾期部分货款总额百分之五的罚金,同时卖方须支付买方因此引起之直接和间接损失。2014年10月17日,滨晟公司向繁艺公司支付41,500元。2014年12月15日,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向滨晟公司发送工程联系单,载明:贵司与我司签订的上海XX会所精装修施工合同中包含泳池更衣室更衣柜制作,现交房时间在即,贵司实际交货数量仅24套,无法满足更衣室配置要求,且已严重影响我司会所泳池调试与试运营;对此,我司将根据合同约定,对贵司罚款10,000元,如贵司未于2014年12月31日之前交付至现场的,追加罚款40,000元,并承担工期延误本合同总价款的1%/天。2015年7月2日,A公司又向滨晟公司发送工程联系单,要求滨晟公司尽快补齐更衣柜。2015年4月28日,繁艺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购买方为滨晟公司,货物名称为更衣柜,金额为83,000元。一审庭审中,繁艺公司、滨晟公司均确认上下两个更衣柜算一栋更衣柜,一栋更衣柜的高度为1,930毫米,宽度为450毫米。本案涉诉后,因双方就交付的更衣柜数量有争议,繁艺公司认为交付了50栋更衣柜及四件长凳,滨晟公司确认只收到24栋更衣柜。为此,一审承办人与繁艺公司、滨晟公司及XX城XX花园XX园承建方相关人员于2015年9月16日到现场勘验。经现场勘验,XX城XX花园XX园游泳池的四个更衣室内共有24栋更衣柜,没有长凳。原审法院认为,繁艺公司、滨晟公司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繁艺公司是否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交货义务。对于该争议焦点,繁艺公司认为其已向滨晟公司交付了50栋更衣柜及四件长凳。滨晟公司则抗辩称繁艺公司并未履行全部交货义务,仅交付了24栋更衣柜,如果繁艺公司认为其已经全部交货,应提供已履行全部交货义务的证据。繁艺公司现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已经向滨晟公司交付全部货物,具体理由如下:第一,繁艺公司无法提供送货单、确认单等证据直接证明滨晟公司已收到50栋衣柜及四件长凳,繁艺公司提供的照片中显示更衣柜的数量并没有50栋,无法证明其已经交付全部货物。第二,虽然繁艺公司开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但发票仅是商事主体在从事经营活动时付款的记帐凭证,其本身并非付款和收货的凭证,且繁艺公司未能证明已将该发票交付滨晟公司。第三,繁艺公司提供其代理人袁明亮与一名李姓人员的对话录像,以证明地上游泳池更衣室内的更衣柜被搬走的事实;但李姓人员的身份无法确定,且李姓人员若作为证人身份,则应当出庭作证;此外,录像的对话内容也无法确认滨晟公司已经收到全部货物,李姓人员针对繁艺公司代理人袁明亮的发问,仅回答更衣柜被搬走,其并不知晓更衣柜的送货数量,承建方也确认曾将地上更衣室内的更衣柜挪到地下更衣室内。第四,虽然繁艺公司提供的照片显示地上游泳池更衣室内曾有过更衣柜,但根据承建方的说法,因之前地下游泳池更衣室没有更衣柜,地下游泳池投入使用时,地上游泳池暂停使用,就将地上更衣室内的更衣柜挪到了地下更衣室。第五,原审法院于2015年9月16日到现场勘验,地下更衣室内有24栋更衣柜,地上更衣室内没有更衣柜。第六,A公司因滨晟公司仅向其提供24栋更衣柜而催促滨晟公司尽快交付剩余更衣柜。综上,繁艺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已履行了全部交货义务,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繁艺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难以支持。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繁艺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122元,由繁艺公司自行负担。一审判决后,繁艺公司提起上诉称,该公司已经按照合同全部供货完毕,滨晟公司以负责人不在为由没有签收货单。繁艺公司交货后滨晟公司才付了部分款项。繁艺公司的证据足以证明货物已经全部交付并安装。原审只清点了地下游泳池的24栋更衣柜,地上游泳池的更衣柜被滨晟公司搬走了。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因此繁艺公司请求判令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滨晟公司答辩称,滨晟公司已付的款项是合同约定的预付款,付款后繁艺公司才送货的。繁艺公司送货的人将货堆到现场就走了,滨晟公司清点只有24栋。滨晟公司项目装修好后就移交给业主了,滨晟公司不可能再动。会所开业是在天热的时候,柜子放在地上游泳池,天冷了后只开放地下游泳池,就把24栋柜子搬到了地下。对繁艺公司录像中水电工的身份不予认可。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本案二审期间,繁艺公司提供电话录音一份,欲证明双方在诉讼过程中曾就涉案货款进行协商,滨晟公司曾表示要付款。滨晟公司质证认为,通话中费姓工作人员的身份无法确认,内容也不能证明繁艺公司的待证事实。本院认证认为,录音中通话人员的身份无法核实,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滨晟公司二审期间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繁艺公司供货的数量。繁艺公司主张其已于2014年11月4日将50栋更衣柜和4件长凳送至滨晟公司施工现场,并应滨晟公司要求于2014年12月9日至11日派工人全部安装完毕,但繁艺公司未提供具体送货数量的证据,也未提供安装更衣柜的数量和具体位置的证据,其提供的照片、视频证据无法反映地上、地下更衣室均已在2014年12月安装更衣柜,因此,繁艺公司的意见本院难以采信。繁艺公司反复强调地上游泳池的柜子被搬走了就是滨晟公司将柜子藏匿,对此原审中滨晟公司已解释是将24栋更衣柜从地上搬到了地下游泳池,滨晟公司的解释并无不合常理之处。繁艺公司未举证证明地上游泳池原有26栋更衣柜,且滨晟公司将26栋更衣柜搬到了他处藏匿,因此其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正确。综上,繁艺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22元,由上诉人上海繁艺家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峥审判员 刘丽园审判员 赵喜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