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223民初4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向光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沙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光,中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4223民初411号原告:向光,男,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刘芳,新疆沙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池良,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可夫,新疆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向光诉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向光自接到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之日起七日内无正当理由不预交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案争议标的1383885.7元,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627元,由原告向光负担。代理审判员 王雅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高艳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