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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623执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辛立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辛立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623执155号申请执行人: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王洪野,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广泉,系该社职员。被执行人:辛立和,男,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长民二初字第19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35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长民二初字第19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丰慧荣审 判 员  王春林代理审判员  高 琦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熊化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