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民终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谢土生与彭利勇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土生,彭利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民终2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土生,男。委托代理人王当正,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利勇,男。委托代理人代孝林,宜章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谢土生、上诉人彭利勇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15)宜民二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土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当正,上诉人彭利勇及其委托代理人代孝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至10月期间,彭利勇与罗海勇合伙经营车辆赣CN00**(含挂车湘L15**),车辆以彭利勇的名义登记挂靠在谢土生的韶关红日车队。谢土生、彭利勇达成口头协议,彭利勇与罗海勇合伙用该车为谢土生运输钢材,车辆所用的柴油在该车队加油,加油的费用从运输费中抵扣。2013年9月11日,彭利勇在该车队支取运输费现金20000元。2013年10月6日,谢土生、彭利勇终止了运输协议,此后彭利勇未再为谢土生运输钢材。2014年10月13日,彭利勇与罗海勇达成退伙协议,协议约定欠谢土生的油款由罗海勇负责偿还。因彭利勇车辆在谢土生处加油的油款未结清,故谢土生诉至法院,要求彭利勇支付油款16907元及利息6323元。关于尚欠油款的数额,双方存在争议。谢土生认为彭利勇尚欠油款16907元,并提供了彭利勇出具的欠条一份。彭利勇认为只欠7275元,而且是罗海勇去加的油,并提供了加油对账单一份,同时认为彭利勇出具的欠条是在2014年12月写的,欠条下面还注明“谢土生的油款由罗海勇负责偿还”,谢土生没有提供该欠条的另一半,欠条上写的数额不真实。因谢土生提供的欠条与对账单在数额上不一致,彭利勇对欠条的完整性及内容的真实性提出质疑,而谢土生未提供相应的账单明细予以佐证,对欠条内容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对彭利勇尚欠油款7275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彭利勇与罗海勇合伙经营的车辆,以彭利勇的名义登记在谢土生所有的韶关红日车队,该车加油产生的油款属于谢土生、彭利勇之间的法律关系,该车加油的油款应由彭利勇负责偿还。彭利勇与罗海勇达成退伙协议,欠谢土生的柴油款由罗海勇负责偿还,但未经谢土生同意,彭利勇提出该油款由罗海勇偿还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彭利勇在支付本案油款后,可按退伙协议另案向罗海勇追偿。对谢土生诉请的油款,对其中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期限,谢土生请求彭利勇支付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彭利勇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谢土生柴油款7275元;二、驳回原告谢土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381元,合计521元,由被告彭利勇负担261元,原告谢土生负担260元。”上诉人谢土生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彭利勇欠谢土生油款16907元有书面的欠条为证,一审却采信彭利勇及其利害关系人的口头陈述并以没有账单为由,认定欠款数额为7275元,违反了证据规则。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彭利勇支付谢土生油款16907元。针对谢土生的上诉,彭利勇辩称:彭利勇欠谢土生的油款是案外人罗海勇的个人债务,与彭利勇无关。谢土生起诉依据的欠条不符合当时的客观情况,油款偿还义务已转移给罗海勇,欠条后面亦载明油款由罗海勇偿还。请求驳回谢土生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彭利勇亦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谢土生的诉讼请求,或追加罗海勇为本案当事人,将本案发回重审。理由有:一、彭利勇与罗海勇用合伙经营的车辆为谢土生提供运输并在谢土生处加油,油款应为双方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承担。二、谢土生未提供欠条的另一半内容,欠条中还约定了“谢土生的油款由罗海勇负责偿还”。彭利勇在一审中提交了与罗海勇的对账清单和退伙协议,对账单中载明8月25日至10月6日加油款为7275元,退伙协议中载明韶关红日车队谢土生油款由罗海勇偿还。因此本案债务应由罗海勇承担。针对彭利勇的上诉,谢土生辩称:一、罗海勇与彭利勇合伙经营车辆,谢土生没有参与,其并不是合伙人,谢土生只知道该车辆在红日车队加油,经过结算,彭利勇出具了欠油款16907元的欠条。彭利勇在一审中也确认了欠条的真实性,彭利勇欠谢土生油款的事实是清楚的,至于罗海勇与彭利勇之间的合伙与欠油款的事情无关。二、油款应由彭利勇偿还,因为罗海勇与彭利勇之间的合伙约定谢土生不知情,根据法律规定,债务转让必须经债权人同意,彭利勇未经债权人谢土生同意就将油款的偿还义务转让给罗海勇,于法无据。三、彭利勇称欠条是谢土生及其律师要求彭利勇所写,不符合事实。欠条也没有约定油款由罗海勇负责偿还。综上所述,彭利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二审期间,上诉人彭利勇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拟证明2013年6月6日彭利勇为赣CN00**车购买了强制险;2、客户提车单,拟证明2013年9月9日赣CN00**车发生事故,油款已经与谢土生结清,后面的油款是罗海勇与谢土生发生的买卖关系。谢土生质证认为:保险单只能证明投保的情况,与油款无关。提车单上没有加盖公章,无法证明修理车辆的是谁,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证认为:彭利勇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客户提车单不能证明彭利勇的待证事实,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一、谢土生为证明其主张,在一审中提交了一份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到韶关红日车队谢土生(身份证号:432826196703123338)2013年7月至10月20日的柴油款共计人民币16907元(共2283.37升柴油,用油车号:赣CN00**(车头)及湘L15**挂。欠款人:彭利勇。2013年11月1日。”二、根据彭利勇在一审中提交的对账单显示,赣CN00**车在2013年10月6日加油后,与运费相抵,尚欠油款7275元。三、2014年10月13日,彭利勇与罗海勇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第6条约定:“韶关红日车队谢土生油款,由罗海勇负责偿还,彭利勇另有其他债权、债务与罗海勇无关。”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诉争油款的数额如何认定以及应由谁承担。彭利勇主张依据其与罗海勇的对账单,所欠油款的数额应为7275元,但该对账单并未经谢土生签字确认。该对账单显示最后加油的时间为2013年10月6日,而在此之后,彭利勇于2013年11月1日向谢土生出具的欠条上载明所欠油款从2013年7月至10月20日共计16907元,该欠条经彭利勇签字并捺手印。现彭利勇认为该欠条并非其所写,但未申请笔迹鉴定,亦未提供其他证据推翻该欠条所涉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欠条的证明力大于对账单的证明力,本院据此确认诉争油款的数额为16907元。上诉人谢土生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彭利勇主张欠条上另写明“谢土生的油款由罗海勇负责偿还”,以及彭利勇与罗海勇的《协议书》中亦约定欠谢土生的油款由罗海勇负责,首先,欠条上并没有“谢土生的油款由罗海勇负责偿还”的内容,其次,彭利勇也不能以其与罗海勇之间的约定来对抗谢土生主张权利,而本案加油车辆是以彭利勇的名义挂靠在谢土生的车队,所欠油款的欠条亦是由彭利勇出具,故一审法院据此判决由彭利勇承担油款偿还责任并无不当。彭利勇在支付诉争油款后,可另行向罗海勇主张权利。对彭利勇主张本案油款偿还责任应由罗海勇承担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15)宜民二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二、由上诉人彭利勇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上诉人谢土生油款16907元;三、驳回上诉人谢土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0元,财产保全费381元,合计521元,由上诉人谢土生负担142元,上诉人彭利勇负担379元;上诉人谢土生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99元,上诉人彭利勇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249元,由上诉人彭利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斌海审 判 员 李 程代理审判员 刘 扬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孙宝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