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11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王亚辉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亚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1刑初5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亚辉,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四看守所。辩护人李荣,湖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亚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霖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亚辉及其辩护人李荣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亚辉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给吸毒人员左某,总计23.9克。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1月17日左右,被告人王亚辉时住长沙市雨花区他城小区,左某到长沙与王亚辉见面欲购买2000元毒品。被告人王亚辉在从他处购入毒品麻古40粒(约3.6克),冰毒2克,在长沙市雨花区林科大附近的橙子酒店开设房间等待左某,后在该房间内,被告人王亚辉将毒品交给左某,左某支付毒资人民币2000元,2人共同吸食了部分毒品。2、2015年2月10日左右,左某至他城小区王亚辉住处交给王亚辉5000元购买毒品,被告人王亚辉从他处购得“麻古”100粒(约9克),冰毒3克,在橙子酒店将毒品交给左某,2人在酒店内共同吸食了毒品。3、2015年3月21日,左某联系王亚辉欲购买2000元毒品,被告人王亚辉从他处购得“麻古”70粒后,在长沙市铭星酒店将70粒“麻古”(约6.3克)交给左某,2人在房间内吸食毒品并同居。2015年3月24日,公安机关在该酒店将2人抓获,从左某处查获尚未吸食的“麻古”60粒,净重5.45克。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提供了:1、身份及现实表现材料等书证;2、证人左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王亚辉的供述与辩解;4、物证检测报告等鉴定意见;5、提取、辨认等笔录;6、讯问视频。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亚辉多次贩卖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亚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亚辉系初犯,且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至3月,被告人王亚辉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给吸毒人员左某,总计23.9克。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1月,被告人王亚辉租住长沙市雨花区他城小区,同年1月中旬的一天左某到长沙与王亚辉见面欲购买2000元毒品。被告人王亚辉以人民币1720元的价格从“肖哥”(具体身份不明,在逃)处购入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40粒(重约3.6克)及重约2克的甲基苯丙胺,在长沙市雨花区林科大附近橙子酒店开设房间等待左某,后在该房间内,被告人王亚辉将毒品交给左某,左某支付人民币2000元,2人共同吸食了部分毒品。2、2015年2月中旬的一天,左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王亚辉欲购买5000元的毒品,被告人王亚辉以人民币3800元的价格从“三哥”(具体身份不明,在逃)处购得甲基苯丙胺片剂100粒(重约9克)及重约3克的甲基苯丙胺,在长沙市雨花区林科大附近的橙子酒店将毒品交给左某,左某支付人民币5000元,后2人在酒店内共同吸食了部分毒品。3、2015年3月21日,左某电话联系王亚辉欲购买2000元毒品,被告人王亚辉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从“三哥”处购得甲基苯丙胺片剂70粒(重约6.3克)后,在长沙市铭星酒店8507房将毒品交给左某,之后,2人在该房间内吸食毒品。2015年3月24日,公安机关在该酒店将2人抓获,从左某处查获尚未吸食的甲基苯丙胺片剂60粒,净重5.45克。因被公安机关查获,左某尚未来得及支付购买毒品款。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抓获经过材料,证明2015年3月24日18时许,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在长沙市雨花区铭星酒店8507房抓获被告人王亚辉及左某,并当场查获红色药丸60粒。2、被告人王亚辉的供述,其供述的内容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证明其分别于2015年1月中旬的一天、2月中旬的一天、3月21日3次贩卖重约23.9克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给左某并一起吸食,2015年3月24日,公安机关在长沙市雨花区铭星酒店8507房将其和左某抓获的事实。3、证人左某的证言,证明其分别于2015年1月中旬的一天、2月中旬的一天、3月21日3次向被告人王亚辉购买重约23.9克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并一起吸食,2015年3月24日,公安机关在长沙市雨花区铭星酒店8507房将其和王亚辉抓获的事实。4、现场检测报告,证明被告人王亚辉及左某的尿液甲基安菲他明(冰毒、麻古)定性检测毒品筛选试验结果为阳性。5、铭星酒店结账单,证明被告人王亚辉于2015年3月22日至3月24日在长沙市雨花区铭星酒店8507房的租房记录。6、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查获毒品的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王亚辉处扣押手机1台,从左某的包内查获红色药丸60粒,并当场予以扣押。7、手机通话详单,证明被告人王亚辉与左某电话联系购买毒品的事实。8、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及毒品保管收据,证明扣押的红色药丸5.45克已由公安机关予以保管。9、长沙市公安局出具的长公物鉴(毒品)字(2015)1258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查获的红色药丸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10、被告人王亚辉的身份、现实表现材料,证明被告人王亚辉的身份及现实表现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予核实,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亚辉违法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3.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亚辉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亚辉的辩护人关于其系初犯,且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亚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22年3月24日止)。二、没收已由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5.45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胜人民陪审员 付心敏人民陪审员 杨晓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谭燕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