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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8民初5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刘尚权等与刘长彬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尚权,李克容,刘理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528民初570号起诉人刘尚权,男,1968年4月出生,汉族,四川省兴文县人,农村居民,住兴文县。起诉人李克容,女,1968年1月出生,汉族,云南省威信县人,农村居民,住兴文县。起诉人刘理,男,1994年10月出生,汉族,四川省兴文县人,农村居民,住兴文县。本院收到起诉人刘尚权、李克容、刘理诉刘长彬、罗守强、兴文县仙峰苗族乡太阳光村一组(以下简称太阳光村一组)侵权责任纠纷一案的诉状。起诉人刘尚权、李克容、刘理诉称,2014年4月12日,起诉人所在的兴文县仙峰苗族乡太阳光村一组的土地因华福集团占用被征收,兴文县人民政府统征办与起诉人所属的太阳光村一组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协议签订后,起诉人履行了交付土地的义务,兴文县华福集团也占用了起诉人14.7118亩耕地。随后,兴文县人民政府统征办按照与太阳光村一组签订的协议,将包括起诉人的补偿款在内的所有款项共计5131419.46元,一次性打入太阳光村一组在四川兴文石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峰分理处的集团账户(账号:88150120067161637)。土地补偿费打入该账户后,刘长彬、罗守强强行要求在太阳光村一组的集体账户取款时留下“罗守强印”和“刘长彬印”的私人印章作为印鉴,如太阳光村一组要取出该款,必须经该二人盖章确认才能取出。起诉人等人的征地补偿款到账后,太阳光村一组组长罗守彬要求罗守强、刘长彬前去办理取款手续,遭到二人拒绝。后,二人又称是履行政府对资金账户的管理职责,但是又无法出具相关行政机关委托其履行相关职务的凭据。因此,起诉人等村民有理由认为刘长彬、罗守强二人实施的侵权行为,与履行政府职责无关。随后,起诉人等多次上访要求纪委等部门解决,至今没有结果。起诉人等村民应得的补偿早已到了银行账户上,由于刘长彬、罗守强二人的故意不作为的侵权方式,造成起诉人至今未能得到补偿。自2014年12月9日起,由于刘长彬、罗守强二人的侵权行为,致使起诉人应得的补偿款639963.30元无法得到,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截止起诉时为53756.92元。为此,起诉人起诉来院,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二被告对太阳光村一组在四川兴文石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峰分理处办理的银行账户预留的印鉴无效;2、由刘长彬、罗守强赔偿利息损失从2014年12月9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截止起诉时为53756.92元。经审查,本院认为,公民的起诉应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案起诉人的诉讼主张之一,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刘长彬、罗守强在四川兴文石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峰分理处办理的银行账户预留印鉴无效。关于起诉人的该项诉请,本院认为,太阳光村一组在四川兴文石海农村商业银行预留何种印鉴、预留的印鉴有效与否,属于太阳光村一组私权自治以及银行管理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审理的范围,故对于起诉人的该项诉请,本院应当不予受理。起诉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系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刘长彬、罗守强赔偿起诉人的利息损失53756.92元(截止到起诉时),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起诉人提出该项诉请依据的主要事实依据为:2014年因华福集团需要征用太阳光村一组土地,由兴文县统一征地办公室与太阳光村一组签订《征地协议》,起诉人系被征地农户之一,协议签订后,太阳光村一组依照合同约定移交了土地,而兴文县统一征地办公室也按照约定将土地补偿款打入了太阳光村一组的账户,但土地补偿费到位后,款项一直滞留在太阳光村一组银行账户,并未发放到被征用土地的农户手中。关于起诉人的该项诉请,本院认为,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之规定可知,涉及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需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或者村民会议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但起诉人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表明,太阳光村一组已经就该土地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召开了村民大会进行讨论并形成了相应的使用、分配方案,因此,起诉人刘尚权、李克容、刘理的该项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另一方面,由于太阳光村一组至今尚未召开村民大会讨论并形成相应征地补偿费使用、分配方案,刘长彬(现任兴文县仙峰苗族乡党委书记)、罗守强(太阳光村原支部书记)为防止征地补偿资金不当流失,在太阳光村一组开立的银行账户预留私人印鉴的行为,系为履行基层党组织和乡镇人民政府对村级财务资金的监管职责所作出的职务行为,因此,刘长彬、罗守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起诉人所起诉的诉讼主体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于起诉人的该项诉请,本院应当不予受理。综上所述,起诉人刘尚权、李克容、刘理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受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刘尚权、李克容、刘理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兰榜民审判员  罗 强审判员  杨志其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 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