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22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吕新生与崔志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磴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磴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新生,崔志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C} 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内0822民初30号 原告吕新生,男,1989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磴口县,系土地租赁户。 被告崔志忠,男,196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系个体。 原告吕新生诉被告崔志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瑞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韩文娟主审,人民陪审员孙立香参加评议,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新生与被告崔志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新生诉称:2014年11月3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葵花籽,尚欠原告葵花籽款70750元,并打下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脱不付。为此原告诉讼法院,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及利息,并承担案件的受理费用。 被告崔志忠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当时原告的星火葵花籽价不太好,当时说好是货销后付款,现在行情还是不好,货出不了手,无法支付。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出示了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葵花款70750元。对于利息原告无证据,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不同意支付利息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但称书写欠条后又给了原告价值1000元的葵花袋,还顶给原告价值1000元的种子,应当从拖欠的葵花款中减掉。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所述认可,同意从拖欠的葵花款中减去这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并采信。被告的述称原告认可,此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向法庭出示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1月3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葵花籽,总计价款213750元,并打下了欠条。后支付部分葵花款,现尚欠原告葵花籽款6875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脱不付。为此原告诉讼法院,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及利息,并承担案件的受理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生效的合同,对买卖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无书面的买卖合同,但从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崔志忠从原告处购买葵花籽,金额共计213750元,双方的买卖合同事实客观存在,买卖关系成立。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尚拖欠货款6875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被告应当全面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的辩称理由因无证据证实,其辩称理由不成立。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葵花款不予支付存在过错,原告要求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无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较为妥当,计算期限从起诉之日起。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一款、第壹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志忠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拖欠原告货款6875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到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支付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9元,由被告崔志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瑞军 审 判 员 韩文娟 人民陪审员 孙利香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何立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