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0民终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原审原告张士俊与原审被告辽宁天成矿业有限公司、王丙利、吴吉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丙利,辽宁天成矿业有限公司,张士俊,吴吉学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民终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丙利,男,195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利峰,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天成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树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宝,辽宁玉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士俊,男,1961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栗艳,女,1964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审被告:吴吉学,男,39岁,农民。原审原告张士俊与原审被告辽宁天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王丙利、吴吉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灯塔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3)灯民初字第01014号民事判决书,王丙利不服提出上诉,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以(2015)辽阳民一终字第00311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灯塔市人民法院重审。灯塔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5)灯民初重字第00031号民事判决。王丙利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丙利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利锋,被上诉人张士俊及其委托代理人栗艳,被上诉人辽宁天成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宝到庭参加诉讼。吴吉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士俊一审诉称:我于2013年6月18日上午10时在被告厂区内南侧围墙进行球磨机拆除工作,当我正在收集遗落的废铁时,被告单位司机操纵挖掘机将围墙碰倒,围墙倒塌后将我埋在墙下,我到本溪市中心医院抢救。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19,500.00元,交通费2千元,营养费2千元,护理费18,000.00元,误工费66,000.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5万元,鉴定费1,300.00元,残疾赔偿金及二次手术费用,法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辽宁天成矿业有限公司一审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责任人,不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2013年6月10日,我公司与王丙利、吴吉学签订买卖协议,我公司将相关选磁设备及部分厂房等设施出售给王丙利和吴吉学。协议约定:我公司不承担王丙利和吴吉学在拆检机器设备厂房期间的一切费用,由王丙利和吴吉学自行办理聘用、拆检、运输、包装、保险等相关手续及行为,如出现不利法律后果该责任由王丙利和吴吉学单独承担。协议签订后,双方按合同履行期间,王丙利和吴吉学拆除设备时,未经我公司同意找到挖掘机司机王洋作业,而王洋未经我公司委派,私自为王丙利和吴吉学作业出现事故。我公司将上述设备出售给了王丙利和吴吉学二人,拆除设备等工作都由其二人来完成,与我公司无关,王丙利和吴吉学雇佣原告工作,其二人应当承担雇主责任,事故发生的原因是王洋驾驶我公司的挖掘机碰倒围墙造成原告受伤,而王洋未经我公司准许应王丙利等人请求作业,由于其过错才造成原告受伤,王洋是本案责任人,王洋的作业行为非职务行为,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另外,原告诉讼要求赔偿的项目有不合理之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丙利一审辩称:合同约定标的物不包括砸伤原告的围墙,王洋是天成公司职工,受天成公司指派,与王丙利无关;如果王洋未受天成公司指派,则是王洋个人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不是王丙利让钩机司机去的,王丙利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吉学未作答辩。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辽宁天成公司与王丙利、吴吉学签订买卖协议,天成公司将该公司相关磁选设备及部分厂房等配套设施出售给王丙利和吴吉学,并在合同中约定12日内将买受标的物清仓运走,不得影响天成公司正常生产经营。协议签订后,吴吉学退出,由王丙利独自买受上述标的物。王丙利雇佣贾会权、祁胜君与张士俊为其提供劳务。在前期拆除设备过程中,王丙利找天成公司生产厂长祝丛树,经公司领导同意,天成公司指派公司钩机司机王洋驾驶钩机帮助王丙利拆除厂房。前几次王洋驾驶钩机帮助王丙利拆除厂房未发生事故。6月18日上午10时45分左右,钩机司机王洋在拆除现场作业过程中,不慎带倒彩钢板下面的一堵砖墙,导致将正在墙边干活的张士俊及贾会权、祁胜君三人砸伤。事故发生后,张士俊等三人被王丙利送入本溪市中心医院救治,贾会权、祁胜君仅受轻伤,张士俊受伤较重,诊断为:多发颅骨骨折,多发外伤,胸外伤,骨盆骨折,腰外伤等。住院治疗101天,共支付医疗费316,715.52元,其中王丙利支付17.8万元。住院期间特级护理20天,一级护理29天,二级护理52天,护理人为张士俊妻子栗艳及儿子张金宁,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张士俊职业为气焊工。经张士俊申请,本院委托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对张士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张士俊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灯塔市安全生产和煤炭监督管理局对此次事故作出认定:1、天成公司钩机司机王洋违章作业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2、王丙利、吴吉学在组织拆除设备过程中,现场管理混乱是造成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3、天成公司对本单位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安全管理不到位,没有发现本单位司机王洋违反规定,擅自驾驶钩机进入到拆除现场作业,是造成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护理证明、户籍信息、证人证言、买卖协议、事故调查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张士俊与王丙利系劳务雇佣关系,张士俊为雇员,王丙利为雇主,张士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损害,依法应由雇主王丙利承担赔偿责任。王丙利关于“不是他让钩机司机去的、他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因事发前天成公司受王丙利所求,派遣钩机司机王洋为王丙利作业,前几次未发生事故,事发当日虽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是天成公司派遣王洋为王丙利作业,但钩机作业地点是为王丙利拆除设备的地方,王洋是在为王丙利作业,王洋的行为,可以视为天成公司派遣王洋为王丙利作业行为的延续,故对王丙利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天成公司关于“未经公司同意王丙利找王洋作业、王洋未经公司委派私自为王丙利作业”的辩解,经本院调取灯塔市安监局事故调查卷宗中询问霍健笔录,霍健称:“我在天成公司负责矿山日常管理;我厂钩机偶而帮助过王丙利拆除厂房;我们出于人情考虑,在厂子钩机没事的时候,过去帮助吊一下设备”,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事发前天成公司受王丙利所求,并派遣钩机司机王洋为王丙利作业,故对天成公司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天成公司无法预见到钩机为王丙利作业会发生事故,钩机作业与张士俊被砸伤无必然因果联系,张士俊所受损害与天成公司无关,天成公司不具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吴吉学在协议签订后已退出,由王丙利独自买受设备,故吴吉学不承担赔偿责任。张士俊张士俊无法预见到钩机会带倒砖墙将其砸伤,自身不具有过错,不承担责任。张士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关于张士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316,715.52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据,予以认定。2、误工费,张士俊职业为焊工,按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确定为36,439.39元(39467元/年÷365天337天)。3、护理费,张士俊住院期间特级护理和一级护理49天,护理人员按二人计算,二级护理52天,护理人员按一人计算,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确定为13,569.00元(90.46元/天2人49天+90.46元/天1人52天)。4、营养费,张士俊主张2,000.00元合理,予以认定。5、残疾赔偿金,张士俊七级伤残,确定为75,072.00元(9384元/年20年40%)。6、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11,260.80元(9384元3年40%)。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0.00元。上述各项合计457,056.71元,由被告王丙利承担赔偿责任。王丙利已支付的17.8万元,从赔偿总额中扣除。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丙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士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457,056.71元,扣除王丙利已付17.8万元,王丙利仍应赔偿279,056.71元。二、驳回张士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40.00元,鉴定费1,300.00元,由张士俊承担765.00元,由王丙利承担9,475.00元。王丙利二审上诉理由及请求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刚刚进行扒厂房设备时,天成公司派过王洋开挖钩机为上诉人进行拆扒,但是在张士俊受伤时,上诉人已经拆扒完毕,就剩两台球磨机等待运输,没有任何厂房设备需要钩机拆扒,所以上诉人所雇用的几名工人没有什么事,就去到天成公司拆扒完的场地去捡铁,这时王洋开着挖钩机为天成公司平整场地时将天成公司的用于装矿粉的围墙撞倒,张士俊被砸伤,一审法院仅依据王洋和霍建的陈述认定王洋是在为王丙利工作,王洋和霍建都是天成公司的职工,与天成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证据无效力,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没有约定是由上诉人还是天成矿业拆扒厂房,那么天成公司就有义务帮助上诉人拆扒厂房,其不是帮助上诉人,而是自身的义务。且拆扒厂房是需要资质的,天成公司将厂房让无资质的人拆扒,是无效合同,天成公司应承担过错责任。辽宁天成矿业有限公司二审答辩认为:王洋在灯塔市安监局的笔录中称是王丙利叫其帮助折除厂房,王洋并没有向天成公司领导说,私自开钩机去的。天成公司并没有指派其为王丙利作业,是王洋应王丙利要求私自为王丙利工作,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天成公司将标的出卖给王丙利后,该标的所有权归属王丙利,其如何拆检是王丙利的事务,与天成公司无任何关系。王洋如果是为天成公司平整场地,不会应王丙利要求作业,说明王洋的工作不是为天成公司平整场地,而是为王丙利拆除作业。与天成公司无关。张士俊并非天成公司职工,而是受王丙利雇佣,王丙利与天成公司不是承包关系,而是买卖关系,张士俊与天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张士俊的损失由王丙利承担。张士俊二审答辩认为:我是给王丙利干活,证据已经提交,请依法判决。吴吉学二审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王洋在作业时将墙扒倒,将张士俊砸伤,钩机为天成公司所有,王洋为天成公司的司机,关于天成公司称王洋是受王丙利所求为王丙利帮忙一节,只有王洋陈述,王丙利否认,且王洋所扒倒的墙不在天成公司出售给王丙利合同范围之内,王丙利曾在事发前求助过天成公司派遣钩机司机王洋为王丙利作业,但未发生事故,事发当日王洋是受王丙利所求还是为天成公司平整场地,双方均举证不能,本着公平原则,双方各应承担50%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判决如下:一、撤销(2015)灯民初重字第00031号民事判决民事判决。二、王丙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士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457,056.71元的50%,即228,528.36,扣除王丙利已付17.8万元,王丙利尚应赔偿张士俊50,528.36元。三、辽宁天成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士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457,056.71元的50%,即228,528.36元四、驳回张士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940元,鉴定费1,3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940元,由辽宁天成矿业有限公司承担8825元,由王丙利承担8825元。由张士俊承担15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墅审 判 员 毕寒光代理审判员 张丽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胡子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