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民终4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烟台鑫联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与邹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烟台鑫联通信科技有限公司,邹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民终4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鑫联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海普路*号。法定代表人:曲言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玉红,山东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杰。委托代理人:王传波,山东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烟台鑫联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邹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15)牟民一初字第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邹杰于1991年7月1日到烟台市牟平区邮电局姜格庄邮电所做营业员工作,工作地点为姜格庄营业所,在此地点工作至2014年1月,期间邹杰曾于1996年1月与烟台市牟平区邮电局签订《临时工劳动合同书》、1999年1月1日与烟台市牟平区电信局签订《关于续订和变更委代经济合同的协议》、2000年1月1日与烟台市牟平区电信局签订《关于续签委代办经济合同的协议》、2001年5月19日与烟台市牟平区电信局签订《代办市话测量业务委托经济合同》、2010年11月鑫联公司、邹杰签订期限至2012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书》、2013年1月1日鑫联公司、邹杰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烟台市牟平区分公司曾向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起诉邹杰索要欠缴营业款,法院查明邹杰系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烟台市牟平区分公司辖属姜格庄营业部职工,邹杰欠营业款,并作出(2012)烟牟商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邹杰付给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烟台市牟平区分公司欠款48639.05元,该公司在法定时限内未向法院申请执行(2012)烟牟商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书,邹杰亦未履行判决义务。鑫联公司承包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烟台市牟平区分公司的营业厅业务,鑫联公司称邹杰未按(2012)烟牟商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向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烟台市牟平区分公司履行欠付营业款的义务,系严重失职,于2013年11月20日以邹杰严重失职为由与邹杰解除劳动合同。为索要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办理终止劳动关系后相关手续,邹杰将鑫联公司申诉至烟台市牟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作出牟劳人仲案字(2014)第262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鑫联公司)支付申请人(即邹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7590元,此款项于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申请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裁决作出后,鑫联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其不支付邹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7590元。邹杰提交其工资卡明细证实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3502元,并以此为标准计算22.5个月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鑫联公司称工资标准及计算时间均过高,提交了邹杰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的工资表证实邹杰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数额。鑫联公司提交的工资表载明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邹杰应发工资总额为41008.28元。原审法院依据《临时工劳动合同书》、《关于续订和变更委代经济合同的协议》、《劳动合同书》、牟劳人仲案字(2014)第262号裁决书、工资卡明细、工资表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认定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金,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应予支持。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2013年1月1日鑫联公司与邹杰续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鑫联公司只有在法定情形下才能与邹杰解除劳动合同。鑫联公司于2013年11月20日以邹杰未按(2012)烟牟商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书向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烟台市牟平区分公司履行欠付营业款的义务系严重失职为由,与邹杰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系违法解除,鑫联公司应向邹杰支付赔偿金。邹杰于1991年7月1日到烟台市牟平区邮电局姜格庄邮电所做营业员工作,此后用人单位变更为烟台市牟平区邮电局、烟台市牟平区电信局、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烟台市牟平区分公司及鑫联公司,但邹杰的工作地点及工作岗位未有变化,故其自1991年7月1日开始在烟台市牟平区邮电局、烟台市牟平区邮电局、烟台市牟平区电信局、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烟台市牟平区分公司工作的年限应计算为在鑫联公司的工作年限。鑫联公司提供邹杰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的工资表证实邹杰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3417.35元(41008.28元÷12个月),鑫联公司应向邹杰支付赔偿金为153780.75元(3417.35元/月×22.5个月×2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30日判决:烟台鑫联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向邹杰支付赔偿金153780.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烟台鑫联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鑫联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系违法解除”错误。邹杰严重失职,私自截留营业款未交的事实业经生效判决确认,鑫联公司因此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完全合法,不应支付赔偿金。邹杰作为营业员在工作中私自截留营业款48631.05元至今未交到单位,这一事实巳经生效判决确认。单位在判决前后多次催要,邹杰均未交纳,给鑫联公司造成了严重损失。邹杰这一行为不仅严重违反公司制度,更是严重失职,鑫联公司与邹杰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完全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的规定。邹杰的行为符合上述两条的规定,且有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为证。在邹杰明显存在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及严重失职的情况下,鑫联公司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一审法院判决鑫联公司支付赔偿金,显然偏袒了作为劳动者一方的邹杰,对鑫联公司不公,也不适当的影响了鑫联公司的企业管理及其他劳动者的工作积极性,将极大助长个别劳动者利用企业劳动合同管理不完善而恶意诉讼。一审法院认定“邹杰1991年7月1日开始在烟台牟平区邮电局……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烟台市牟平区分公司工作的年限应计算为在鑫联公司的工作年限”错误。庭审中邹杰提供的三份委代办经济合同显示:鑫联公司1999年1月1日至2001年12月31日与牟平区电信局签订了委代办经济合同,在此期间双方并不是劳动合同关系,既然不是劳动关系也就没有此期间及之前的期间合并计算为在鑫联公司的工作年限的法律依据,而一审法院判决时完全摒弃该三份证据,错误的计算工作年限,显然错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保障鑫联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鑫联公司不应向邹杰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3780.75元。被上诉人邹杰答辩称,鑫联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按照规定支付两倍赔偿金。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烟台市牟平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牟劳人仲案字(2014)第262号裁决认定,2013年11月20日鑫联公司解除与邹杰的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经协商一致,公司与你签订的劳动合同将于2013年11月20日解除”,但鑫联公司未提交出就协商一致解除与邹杰的劳动合同的相关证据。一审庭审中,法院组织对裁决书进行质证,鑫联公司对裁决查明的部分其他事实提出异议,但对裁决查明的前述事实未提出异议;邹杰对裁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据仲裁裁决及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应当认定鑫联公司是以“经协商一致”为由与邹杰解除劳动合同。鑫联公司二审中主张是以“严重失职”为由与邹杰解除劳动合同,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鑫联公司未能提供其与邹杰就解除劳动合同协商一致的证据,应当认定鑫联公司与邹杰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原审法院判决鑫联公司支付邹杰赔偿金正确。邹杰于1991年7月1日到烟台市牟平区邮电局姜格庄邮电所做营业员工作,此后邹杰的工作地点及工作岗位未有变化,原审法院认定计算赔偿金的年限应自此时计算正确。综上,上诉人鑫联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烟台鑫联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卫东审判员 陈晓彦审判员 吴继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林重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