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民终4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黄章凯与董伟伟、单斌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伟伟,黄章凯,单斌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民终4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伟伟。委托代理人:林彬剑,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章凯。委托代理人:黄爱光,浙江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单斌斌。上诉人董伟伟为与被上诉人黄章凯及原审被告单斌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5)温鹿东商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学箭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胡淑丽、何星亮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1月15日,董伟伟因购买汽车向黄章凯借款93600元,黄章凯在温州申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刷卡形式为董伟伟、单斌斌支付了93600元。后董伟伟、单斌斌又陆续向黄章凯借款,于2014年2月25日借款6600元、于同年3月1日借款20000元、于同年3月3日借款2000元、于同年3月4日借款50000元、于同年4月5日借款5000元、于同年4月24日借款50000元和20000元,共计153600元,其中黄章凯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将借款6600元汇入董伟伟账户,其余借款均汇入单斌斌的账户。上述借款黄章凯实际交付给董伟伟、单斌斌款项为247200元。2014年3月1日和3月4日,董伟伟向黄章凯出具100000元和150000元借条各一份,双方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三个月和二个月,由单斌斌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款后,董伟伟、单斌斌至2015年2月27日止已陆续偿还黄章凯借款155180元,但利息均未支付,故尚欠黄章凯借款92020元及2015年2月27日止的利息24639元。黄章凯经催讨未果,遂诉至原审法院。黄章凯于2015年3月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董伟伟、单斌斌偿还黄章凯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自2014年5月4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为30000元及违约金每日万分之六共计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董伟伟、单斌斌负担。在诉讼中,黄章凯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董伟伟偿付黄章凯借款92020元及2015年2月27日前的利息24639元,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时止,单斌斌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董伟伟尚欠黄章凯借款92020元及2015年2月27日前的利息2463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单斌斌自愿为董伟伟的借款行为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担保合法有效,现黄章凯要求单斌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并无不符,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5年11月2日判决如下:一、董伟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黄章凯借款92020元及利息(2015年2月27日前的利息为24639元,2015年2月28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二、单斌斌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黄章凯的其他诉讼请求。董伟伟、单斌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4190元,黄章凯负担1300元,董伟伟、单斌斌负担2890元。董伟伟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董伟伟和黄章凯之间不存在尚欠9202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单斌斌因购车于2014年1月15日向黄章凯借款93600元,黄章凯在车行为单斌斌刷卡支付93600元,并通过欺诈手段借用上诉人的身份证登记上牌,所购车辆余款单斌斌通过董伟伟身份证办理工行按揭贷款手续支付。2014年2月25日,黄章凯向董伟伟的工行按揭贷款账户转账6600元。关于单斌斌承认借款购车的事实已有(2015)温鹿西商初字第538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2014年3月1日,黄章凯拿出写好的借款合同要求董伟伟以借款人的名义签字确认购车款10万为董伟伟所借,单斌斌以保证人身份在该借条上签字。董伟伟认为关于在车行代为刷卡支付的93600元及2014年2月25日转账支付的6600元,黄章凯在庭审中也已经确认在2014年4月1日前已经收到单斌斌交付的3笔款项合计105000元。因此,董伟伟认为关于2014年3月1日出具的10万元债务已经偿还完毕。2、黄章凯没有证据证明2014年3月4日向董伟伟已经履行交付款项的义务。2014年3月4日,董伟伟确实有在黄章凯拟写的借款为15万的借款借据上签字,但是这份借款合同董伟伟没有实际取得黄章凯提供的借款15万元,黄章凯没有履行借款交付的合同义务。一审法院将黄章凯在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4月24日分6笔汇入单斌斌银行账户的款项147000元认定为2014年3月4日董伟伟签字确认的借款150000元,董伟伟认为是完全错误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为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合意”以及款项是否已经“交付”为裁判标准。本案中,董伟伟不存在向黄章凯借款的意思表示,且黄章凯也没有交付15万元款项,借据也没有指示黄章凯将款项交付给单斌斌。因此,黄章凯于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4月24日汇入单斌斌银行账户的款项与本案无关。综上,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黄章凯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黄章凯承担。被上诉人黄章凯辩称:1、一审判决并无错误,事情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虽然有部分瑕疵,但是也是对董伟伟有利的。首先,从形式上看,《借款合同》与《借款借据》上均有董伟伟签字,已经确认了借款金额以及董伟伟作为借款人的事实。其次,黄章凯已经按照董伟伟的指定汇入相应的账户,履行了出借义务。就第一次10万元的借款来讲,直接汇入车行的户头,而不是汇入董伟伟的户头。但是从车辆登记信息来看,该款项完全是董伟伟在适用。同理,另一笔款项也是在董伟伟指定的情况下,汇入单斌斌的卡号。从本案审理的过程来看,董伟伟与单斌斌的关系非常紧密,按照董伟伟自己在一审中所讲,自己的车全部由单斌斌开着,因此黄章凯依照指使将款项汇入单斌斌卡号也是合情合理的。最后,从还款的角度来讲,董伟伟已经在2014年8月29日到2015年2月27日之间,通过手机银行形式还款19180元,其以自己的行为对借款人系董伟伟的事实进行了确认。而且这一点与上诉人董伟伟在上诉状中陈述的“2014年3月1日前出具的10万元债务已经偿还完毕”的陈述是矛盾的,既然偿还完毕了,还再继续支付19180元,显然与情理不符。2、就关于借条出具的时间而言,一审判决虽然不支持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事实陈述,但是黄章凯还是要阐明,《借款合同》出具的时间是在2014年3月1日,《借款借据》是在2014年4月底补签的。3、关于本金,实际上黄章凯在过程中有支付过现金,但是苦于无证据,被迫在利息计算时将本金放弃计算。这一点上,董伟伟已经获益2800余元。4、关于月利率的标准,黄章凯一直坚持按照2%计算。因为根据新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在年利率24%以内均予以保护,但是一审法院仍坚持按照内部规定的月利率1.8%(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黄章凯为了快点让本案判决,才做出让步,按照1.8%进行计算。这一点上,董伟伟已经获益5000余元。5、关于利息的计算,黄章凯在一审时,已经根据优先还本金的方法去计算尚欠本金及利息,而不是依据优先还利息的角度进行计算,单从这一点,上诉人也已经获益3000多元。原审被告单斌斌未做陈述。二审期间,上诉人董伟伟与被上诉人黄章凯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针对董伟伟作为借款人于2014年3月4日出具的借据,黄章凯是否履行了交付款项的义务。首先,借据是证明当事人存在借贷合意与借贷关系的主要证据。2014年3月4日的借据中董伟伟作为借款人签字。其次,从本案第一笔借款发生的起因来看,董伟伟称是单斌斌要购车,但以董伟伟的名义上牌并办理工行按揭贷款手续,可见董伟伟和单斌斌属于较好的朋友关系,且2014年3月4日的借据中单斌斌亦是作为担保人签字,因此黄章凯提供2014年3月4日前后分多笔汇入单斌斌银行账户的汇款依据,称系支付本案借款15万元,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最后,董伟伟一方面称“黄章凯在庭审中也已经确认在2014年4月1日前已经收到单斌斌交付的3笔款项合计105000元,因此2014年3月1日前出具的10万元债务已经偿还完毕”,另一方面在2014年8月29日到2015年2月27日之间,通过手机分5笔转账黄章凯19180元,前后矛盾。董伟伟称该还款是黄章凯偷了董伟伟手机从董伟伟账户转的,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亦无法合理解释黄章凯为何会有董伟伟手机和交易密码,本院不予采信。董伟伟的后续还款行为应视为对2014年3月4日借款事实的承认。综上,董伟伟上诉认为黄章凯在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4月24日分6笔汇入单斌斌银行账户的147000元和本案无关,2014年3月4日的借款黄章凯没有实际交付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2997元,由上诉人董伟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学箭代理审判员 胡淑丽代理审判员 何星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徐晓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