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6民初4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许启胜与李炳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启胜,李炳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6民初427号原告许启胜,男,196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代理人吴为帮,福建邦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炳阳,男,197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原告许启胜与被告李炳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天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启胜的委托代理人吴为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炳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启胜诉称,借款人胡百忍因资金周转需要,2012年12月4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当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将50万元借款转给借款人胡百忍,胡百忍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内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2%;被告李炳阳自愿为借款人胡百忍的此笔借款提供连带清偿责任担保。借款人胡百忍从2015年9月开始未按约支付利息(2015年11月23日支付10000元)。现因原告需要用钱并多次向借款人胡百忍、担保人被告李炳阳主张还款,但被告、借款人胡百忍以种种理由推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为此原告将保证人李炳阳列为被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现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4日按月利率2%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炳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许启胜提交的《借条》载明:“兹向许启胜借到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大写)¥500000(小写),月利息按借款总金额的2.2%计算,利息每月结算一次。借款期限为(自2012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注:款项本人已收到。并由担保人李炳阳自愿为借款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清偿责任担保还款。特立此据为凭!借款人:胡百忍(签名、捺印),担保人:李炳阳(签名、捺印),借款日期:2012年12月4日”。原告许启胜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体现:2012年12月4日,许启胜通银行卡转账给胡百忍银行卡50万元。原告许启胜陈述借款人胡百忍从2015年9月开始未按约定支付利息,但在2015年11月23日有支付1万元,因此,原告自认胡百忍已归还借款利息至2015年10月3日。庭审中,原告将原诉讼请求中的“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4日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变更为“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4日按月利率2%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2016)闽0206民初427号民事裁定书,于2016年2月4日查封了原告名下位于厦门市集美区房产及被告李炳阳名下位于厦门市湖里区房产。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炳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原告许启胜提供《借条》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的内容与形式于法不悖,原告许启胜主张胡百忍借款50万元、李炳阳连带担保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李炳阳偿还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4日按月利率2%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炳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炳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启胜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李炳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140元及财产保全费3190元,由被告李炳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苏天胜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陈逸天附页: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