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6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邬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6刑初76号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邬某某,女,1969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5年11月16日被潢川��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5年11月18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潢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邬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军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孜、被告人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潢川县搬运公司集中给职工办理养老保险,被告人邬某某得知情况后,了解到办理养老保险需要非农业户口和年满50岁两个条件,遂找到时任潢川县公安局魏岗派出所所长秦连福(已去世),以被告人邬某某的名字于2011年9月7日在潢川县魏岗派出所补录了常住户口,并将出生日期由真实的1969年5月6日改为1961年6月26日。补录户口后,被告人邬某某又以方便孙子上学为由将该户口迁移至潢川县环城派出所辖区居民刘某名下,将户口性质变更为非农业户口。后被告人邬某某获得办理养老保险资格,并与2012年开始领取国家养老保险,至2015年8月共计领取养老金32025元。案发后,被告人邬某某将已经骗取的养老保险金32025元退还潢川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邬某某诈骗养老金共计3202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潢川县搬运公司集中给职工办理养老保险,被告人邬某某得知情况后,了解到办理养老保险需要��农业户口和年满50岁两个条件,遂找到时任潢川县公安局魏岗派出所所长秦连福(已去世),以被告人邬某某的名字于2011年9月7日在潢川县魏岗派出所补录了常住户口,并将出生日期由真实的1969年5月6日改为1961年6月26日。补录户口后,被告人邬某某又以方便孙子上学为由将该户口迁移至潢川县环城派出所辖区居民刘某名下,将户口性质变更为非农业户口。后被告人邬某某获得办理养老保险资格,并与2012年开始领取国家养老保险,至2015年8月共计领取养老金32025元。案发后,被告人邬某某将已经骗取的养老保险金32025元退还潢川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朱某、刘某、王某证言、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领取、退还养老金的票据及被告人邬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被告人邬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邬某某诈骗国家养老保险金3202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邬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退还了所骗取的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邬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程度及其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邬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军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方大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