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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4民初8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周德余诉滁州市皖东建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24民初803号原告:周德余,男,1962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委托代理人:王家和,安徽儒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虎,安徽儒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滁州市皖东建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安徽省滁州市。法定代表人:丁思法。本院受理原告周德余诉被告滁州市皖东建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滁州市皖东建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周德余提供的两份合同没有其公司盖章,其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思法因其他原因无法联系,其公司无法核实合同的真实性。仅以合同上“丁思法”字样不能确定是否丁思法本人签字,更不能确定合同是否履行。综上,其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滁州市皖东建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案工程位于全椒县辖区内,故全椒县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专属管辖权。综上,滁州市皖东建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就管辖权提出异议的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滁州市皖东建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滁州市皖东建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清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孙庆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